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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1083民初1145号 原告:玉环某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玉环某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原告玉环某某公司于202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玉环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原告玉环某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