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3民初2241号
原告:浙江中天恒筑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区青山湖街道鹤亭街5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51701588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RKR7X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中天恒筑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33547.8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433547.8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4月20日,为236723.1元);以上金额合计9670270.93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塘雅车辆段02标段钢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TYCLD02专业001号,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一份。《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的塘雅车辆段02标段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塘雅镇。《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本项目合同条款主要约定汇总表。.。8.支付比例。.。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2月内付至95%,缺陷责任期满后3个月内支付至100%。此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工程。2022年8月30日,中天公司与贵司签订《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一份,载明至2022年8月末次结算,开累金额为85399760.08元。2022年9月5日,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载明“工程结算总价款人民币85524245.05元,开累扣款人民币124484.97元,开累应付价款人民币85399760.08元,已支付价款70190000元,未支付价款15209760.08元,其中质量保证金4276212.25元”。因此,被告至迟应于2022年11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进度款10933547.83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于2023年1月18日支付了150万元,尚有9433547.83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塘雅车辆段02标段钢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塘雅车辆段02标段钢结构工程,被告应自合同封账后2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
2、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金义东塘雅车辆段02标工程项目部2022年8月末次结算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一份,证明2022年8月30日,经被告审核,确认工程开累金额为85399760.08元。
3、合同封账协议一份,证明2022年9月5日,根据上述计价单,被告的全资子公司与原告签订封账协议;载明截至2022年9月5日,剩余未付款为15209760.08元,其中包含质量保证金4276212.25元。
4、发票复印件、付款凭证电子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足额为被告开具了85399760.08元的发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71690000元。
5、律师函复印件、EMS寄件详情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23年4月2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应付未付款9433547.83元,被告于2023年4月28日签收,但仍未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对9433547.83元有异议,被告需要扣除256471.01元,这部分是今年三、四月份的时候,我们公司审计发现发票税率有差异,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照9个点的税率开具发票,综合税率应当到9个点,实际发票的综合税率是8.77%,发票的税额少开了172619.55元;还需要扣除安全防护用品480元、检测试验费77499元、建筑施工人员的团体意外险扣除5872.46元,以上合计256471.01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和结果不认可,合同明确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从最后一笔付款次日起从2023年1月19日开始计算,2023年1月18日我们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
被告中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中铁公司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也没有意见,但是质保金未到期;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发票确实开了这么多,但是开的税率有问题,应当开具综合税率9个点,对付款金额无异议。
经审核,原告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5日,承包人中铁公司与(甲方)分包人中天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铁公司将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塘雅镇塘雅车辆段02标段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中天公司施工,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82983149.58元。其中不含税价款76131329.89元,增值税6851819.69元,其中安装及措施劳务部分增值税税率为3%,增值税为913575.96元,材料加工部分增值税税率为13%,增值税5938243.73元。支付比例约定为:每期结算后支付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80%(预留当期结算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5%的质量保证金、5%的安全风险金、5%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作为劳动竞赛奖)。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支付至95%,缺陷责任期满后3个月内支付至100%。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工程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中天公司完成了施工工程。2022年8月30日,中铁公司确认截至2022年8月末次结算,中天公司开累金额为85399760.08元。2022年9月5日,劳务作业分包人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劳务作业承包人中天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根据编号为金义东塘雅车辆段02标专业001号的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乙方所承建甲方的工程已于2022年8月29日全部结算完毕,工程结算总价款人民币85524245.05元(验工计价产值)。开累扣款人民币124484.97元(各类扣款项);开累应付价款人民币85399760.08元,甲方已支付价款70190000元,剩余未支付价款15209760.08元其中包含按合同规定应扣的质量保证金4276212.25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结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中铁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支付中天公司工程款150万元。余款经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发函催讨无果,中天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中天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被告中铁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支付至95%,合同封账协议载明:开累应付价款人民币85399760.08元,甲方已支付价款70190000元,剩余未支付价款15209760.08元(其中包含按合同规定应扣的质量保证金4276212.25元),双方对工程结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被告中铁公司应于2022年11月6日前向原告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933547.83元,被告中铁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支付了150万元,余款9433547.83元应予支付。被告中铁公司辩称扣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中天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关于违约金支付标准,合同约定标准较低,考虑原告中天公司的损失及本案履行情况,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天恒筑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433547.83元及违约金(以9433547.8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天恒筑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3974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浙江中天恒筑钢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200元,由原告浙江中天恒筑钢构有限公司负担5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