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科院(深圳)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光汇石油储运(舟山)有限公司、铁科院(深圳)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民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汇石油储运(舟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司前街**。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业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文丽,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科院(深圳)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园**科技南八路**博泰工勘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徐玉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屏,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沛波,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光汇石油储运(舟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汇舟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科院(深圳)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科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0)浙0902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汇舟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表现在:1.本案工程完工时间应为2012年6月5日,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诉讼时效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28日向深圳市福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书、发票等,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上诉人签收的证据。结算书等结算资料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没有盖章或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确认和收到该证据。3.一审法院认定谭莲为上诉人财务人员,没有事实依据。谭莲并非上诉人员工,有舟山市社保人员参保凭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谭莲发送邮件系向上诉人主张债权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2017年2月13日、2018年4月11日通过去上诉人在深圳的办公地点送达催款函及发送网络邮件催款错误。上诉人在深圳并无办公地,被上诉人属于错误送达和发送催款函,被上诉人提供的快递单显示地址均不是上诉人注册地和经营地,且快递单上未显示“催款函”等字体,不能证明已经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5.上诉人的股东为“光汇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属于香港注册公司,注册,注册地和经营地在香港圳市无经营地和办公地。“深圳市光汇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属于深圳注册的公司,注册,注册地和经营地在深圳市福田区司之间不存在关联。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铁科院辩称,一、被上诉人的债权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根据双方签署的《工程监测及检测合同》第4.2.5条,上诉人在收到竣工结算书等工程结算资料后的2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确认后的22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一年的15个工作日无息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日向上诉人递交了结算书,2015年3月4日向上诉人开具了工程尾款发票,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3月开始起算。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上诉人于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多次向谭莲及上诉人其他工作人员催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本案仍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适当。1.谭莲系上诉人指定被上诉人对接的财务人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自认谭莲×××@bwoil.com中的后缀名“bwoil.com”为其母公司光汇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即便谭莲并非舟山公司的在编员工,也是母公司光汇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谭莲系上诉人指定被上诉人联系的付款操作人员,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6日下午4:12向谭莲发出主题为“铁科院催款函”的邮件,谭莲邮箱于2015年11月16日下午4:20回复邮件,其内容为“请发版本,我要复制上面的内容做申请说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指定人员电子邮箱或指定深圳办公地点送达催款函具备合理性。《工程监测及检测合同》第8页及第28页经上诉人盖章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代表)”处的签名人为“刘汉”;刘汉是涉案项目中上诉人一方的主要负责人员,负责工程技术相关工作。根据被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二《名片》,刘汉为深圳光汇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光汇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担任工程部技术总工程师职务,电子邮箱为×××@bwoil.com。此外,林金全是涉案项目中上诉人一方于2010年安排的工程对接人员之一,负责工程技术相关工作,根据被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二《名片》,林金全为深圳光汇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担任总裁办工程技术总监职务,电子邮箱×××@bwoil.com。综上,上诉人一方指派的项目对接人员的电子邮箱地址后缀名均为“@bwoil.com”,上诉人作为光汇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系深圳光汇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光汇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方;上诉人作为光汇石油集团系统内实施涉案项目的项目公司,当项目实施完毕后,该公司即不在注册地址实际经营,答辩人向上诉人指定人员或地址送达催款函具备合理性。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铁科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光汇舟山公司支付工程尾款753680.6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27006.73元(计算至2019年4月9日),本项合计880687.33元,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光汇舟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0日,铁科院与光汇舟山公司签署了《工程监测及检测合同》,约定光汇舟山公司将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工程地基处理及护岸监测及检测发包给铁科院实施,涉案工程总价为2650000元。2012年,铁科院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按照光汇舟山公司要求提交了全部成果。光汇舟山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2011年7月27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10月11日共计向铁科院支付工程款1896319.40元,尚有753680.60元工程尾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诉讼时效因铁科院催讨款项而多次中断,故其于2019年5月向法院起诉时,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工程监测及检测合同》约定光汇舟山公司收到竣工结算书后2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确认后22个工作日内向铁科院支付工程款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于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一年的15个工作日返还给铁科院。铁科院提交了《监测检测费用结算书》,认为在2014年12月3日已经向光汇舟山公司递交了结算书。光汇舟山公司认为工程完工时间在2012年6月15日,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在2012年10月11日,诉讼时效到期为2014年10月11日。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95%付款日期在收到竣工结算书之后22个工作日,铁科院在2014年12月3日交付结算书,在2015年3月4日开具尾款发票,故从2015年3月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光汇舟山公司辩称未收到结算书等、2014年10月11日为诉讼时效到期一节,法院不予采信。

铁科院提交与光汇舟山公司财务人员谭莲的邮件往来记录证明铁科院于2015年11月、2016年3月发出催款函,2017年2月13日、2018年4月11日通过去光汇舟山公司在深圳市的办公地点送达催款函件及发送网络邮件方式再次催讨。法院认为,对于谭莲的身份,虽光汇舟山公司出具《2015年光汇舟山公司员工名单》以否认谭莲为其员工,但确认谭莲邮箱地址×××@bwoil.com的后缀“bwoil.com”为其母公司光汇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故谭莲即使非光汇舟山公司的在编员工,也是母公司光汇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铁科院向谭莲发送催款函,应基于双方付款习惯,不排除谭莲为光汇舟山公司指定的付款操作人员。铁科院在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多次向谭莲及光汇舟山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催款的行为应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二、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采信铁科院的计算方式。按照双方合同对95%工程款付款时间在递交结算书之后22个工作日、5%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后15个工作日的约定和法院对结算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的认定,结合铁科院开具尾款发票时间为2015年3月4日的事实,铁科院主张剩余款项621180元应付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5月6日正确,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利息为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1日,按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8日,按5.10%;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6日,按4.8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4日,按4.60%;2015年10月24日至2019年4月9日,按4.35%;另保证金132500元,自2016年4月3日起算至2019年4月9日,按4.35%,计算至2019年4月9日利息合计为127006.73元。光汇舟山公司抗辩未收到结算书和发票一节,法院不予采纳。

铁科院与光汇舟山公司之间的工程监测及检测合同合法有效。铁科院已按约完成建设业务,光汇舟山公司应当按约付款。光汇舟山公司对工程尾款数额无异议,应当支付工程款。光汇舟山公司应遵守结算书送达日起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及一年后支付质保金条款;逾期的,应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对铁科院诉请的支付工程753680.60元及计算至2019年4月9日利息127006.73元予以支持,铁科院主张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光汇舟山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光汇舟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铁科院工程款753680.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7006.73元;并支付以753680.6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7元,减半收取6303.50元,由光汇舟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光汇舟山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光汇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证书、商业登记证,光汇舟山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股东名册,深圳光汇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拟证明光汇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在深圳无经营地和办公地,该公司仅系光汇舟山公司的股东,光汇舟山公司与光汇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光汇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并不存在关联关系;2.深圳光汇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光汇”商标和邮箱后缀的说明》及商标注册证2份,拟证明光汇舟山公司系经深圳光汇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光汇”商标及邮箱后缀“@bwoil.com”,双方不存在股权关系。

铁科院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深圳光汇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的住所为深圳市福田区××道××号××大厦××层,这与案涉合同的签订地一致,也与代表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的刘汉的名片地址一致,说明两个公司存在关联并共同参与案涉工程;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1)上诉人在二审庭审结束后2天内即取得了深圳光汇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证书及说明文件,恰恰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关系。(2)上诉人认可其工作人员使用“@bwoil.com”的邮箱后缀,结合本案双方工作人员历史沟通及项目进展情况,铁科院向相关人员电子邮箱发送催款文件具备合理性。(3)被上诉人与深圳光汇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如该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也不会有机会获得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结合案涉合同签字人刘汉名片所记载的任职公司、联系方式、联系地址,可以认定上诉人与深圳光汇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

铁科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认证的电子数据(截图及光盘),拟证明本案双方电子邮件往来客观存在、内容完整;2.刘汉、林金全的名片,拟证明刘汉作为案涉《工程监测及检测合同》签字人,系深圳光汇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光汇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邮箱后缀名为“@bwoil.com”,林金全作为案涉项目对接人,其也系深圳光汇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员,邮箱后缀名也为“@bwoil.com”。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指定人员电子邮箱或地址送达催款函具有合理性;3.商事登记簿查询资料,拟证明深圳光汇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变更情况。

光汇舟山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中两份邮件的收件人均非上诉人员工,也未取得上诉人授权,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款的事实;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刘汉、林金全并非上诉人员工,其名片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所提供证据的证据资格均予以确认,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在下文进行评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深圳光汇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道××号××大厦××楼,2017年月2日,该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深圳市福田区××街××路××号××大厦××楼。2010年7月20日,本案双方签订案涉《工程监测及检测合同》时,上诉人的联系地址及合同签订地均为深圳市福田区××道××号××大厦××楼,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刘汉也系深圳光汇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本案诉讼期间,上诉人接收一、二审法院诉讼文书及其向法院邮寄材料的地址均为深圳市福田区××街××路××号××大厦××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对上诉人光汇舟山公司欠付被上诉人铁科院工程款753680.6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铁科院于2019年5月向法院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铁科院主张其已于2015年3月向光汇舟山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及工程尾款发票,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光汇舟山公司否认收到结算书和发票。本院认为,铁科院虽未提供向光汇舟山公司送达结算书和发票的证据,但根据常理,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必然会向业主单位提交结算资料以获取工程尾款,结合铁科院于2015年3月4日为光汇舟山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一审认定铁科院已向光汇舟山公司送达结算书和发票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工程监测及监测合同》第4.2.5条约定,所有监测和检测成果资料在递交后,将由发包人会同相关部门按设计要求进行联合验收。验收通过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书等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书等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后2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后22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上述约定,铁科院应在2012年6月30日以后向光汇舟山公司提供工程结算资料,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提供结算资料的期限,一审法院将铁科院向光汇舟山公司送达结算书和工程尾款发票的时间即2015年3月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并无不当。根据铁科院提供的证据,其曾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3月31日向谭莲的邮箱×××@bwoil.com发送催款函,还于2018年4月11日向吴立军的邮箱×××@bwoil.com、于际卉的邮箱×××@bwoil.com分别发送催款函。光汇舟山公司认为,谭莲、吴立军、于际卉并非其员工,也未得到其授权处理与铁科院相关的工程款事宜。本院认为,根据光汇舟山公司提供的证据,该公司系经深圳光汇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使用邮箱后缀“bwoil.com”,在两家公司均使用同一邮箱后缀的情况下,如果收件人的邮箱后缀名为@bwoil.com,其可能系光汇舟山公司员工,也可能是深圳光汇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合同签订、履行及诉讼过程中,光汇舟山公司与深圳光汇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办公地、部分工作人员存在重合现象,铁科院作为合同相对方,客观上难以区分相关人员的身份,其通过向代表光汇舟山公司参与案涉项目的相关人员发送催款函来主张权利具有合理性。光汇舟山公司虽否认谭莲、吴立军、于际卉曾参与案涉工程,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铁科院不可能向与案涉工程毫无关联的人员发送催款函,结合谭莲等三人的邮箱后缀名均为@bwoil.com以及谭莲收到催款邮件后回复“请发word版本,我要复制上面的内容做申请说明”的事实,谭莲等三人曾代表光汇舟山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可能性较大,一审据此认定铁科院向谭莲等三人发送催款函的行为系向光汇舟山公司主张权利,铁科院于2019年5月向法院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光汇舟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7元,由上诉人光汇舟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东

审 判 员 褚 炅

审 判 员 张秀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嘉侃

代书记员 胡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