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4512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城市广场4-3#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被告***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公司)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 60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2元、伤残赔偿金163 0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 996.4元、误工费73 440元、护理费30 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4.2元、病历复印费122元、住宿费1533元、交通费572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431 340.8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7月13日经***介绍,赴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承揽招商都会中心项目57、70地块公祖房总承包工程-四合一新村工作,担任瓦工,从事砌砖工作。2020年9月11日上午在建筑工地坠伤,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骨科急诊,后又被送往北京清***医院治疗。原告认为,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三局辩称,1.***由***皖公司雇佣进场施工,***与***皖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应先提起劳动仲裁。劳动合同约定***皖公司应为***缴纳保险,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2.我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已将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合法分包给了依法成立且具有施工劳务资质证书与安全生产条件的***皖公司,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我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3.我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24日,对***进行了全面系统的入场安全教育交底,履行了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职责。4.根据分包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的约定,***皖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在原告施工前和作业中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一经施工即确认施工场所及作业环境处于安全状态,若发生安全事故,由***皖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因自身过失受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皖公司辩称,每天工地上都有安监员,原告自身不按要求系安全带,屡次说他都不听,出了事故应当由他自己承担责任。***是***雇佣的,***的班组进了我方工地后我方给班组工人上了工伤保险,我方认为***本次受伤应该属于工伤,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被告***辩称,***皖公司将砌墙、支模板、打灰这三项工程劳务的活给我,让我找几个人帮他们做。工程款按立方结给我,***皖公司按200多一立方给我,我按200元一立方给***,差价就是人工工资,***和***他们之间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建三局与***皖公司签订《**商办项目57地块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商办项目57地块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皖公司。***皖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涉案工程的砌墙、支模板、打灰部分的劳务包给***,约定按照实际施工面积及200多元/立方米的单价(***皖公司和***均表示具体数额记不清)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又与案外人***约定,由***找人施工,***按照实际施工面积及200元/立方米的单价进行工程款结算。***与***等4个工人约定5人共同施工,***从***处结算的工程款按照工程款总额除以该工程花费的总工天得出每个工天的平均工资,该5人按照每个人的实际出工天数和每天的平均工资分配工程款。2020年9月11日上午,***站在脚手架上施工时不慎摔落受伤。***受伤后,于当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就诊,***的伤情经CT报告显示:右侧耻骨上肢骨折、骨折线通髋臼。2020年9月19日,***因感右肩活动受限,髋部疼痛到北京清***医院就诊,X线检查显示:右肩、右髋、腰椎未见明确骨折、脱位表现,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2020年9月24日,***再次到清***医院就诊,急诊记录记载:两天内骨科门诊观察制动情况及患肢血运,完善肩关节MRI检查,评估是否合并肩袖损伤。后经行肩关节MRI检查,显示:肩袖巨大撕裂,诊断:肩袖损伤(右),右耻骨骨折等。2020年9月25日,***开始在北京清***医院住院,第一次共住院治疗17天,期间行肩袖大撕裂缝合术、右肩峰下滑囊切除术、关节镜下肩关节滑膜部分切除术等。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26日,***在北京清***医院住院治疗14天进行治疗。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10日,***继续在北京清***医院住院治疗15天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6 088.3元(尚未扣除牙科治疗相关费用533.35元),其中***垫付医疗费2568.56元,***皖垫付医疗费24 395.27元,其余部分由***自行支付。***另支付***现金1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后经摇号确定由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2年3月21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右肩部损伤遗有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后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3150元。***之父***,农业户籍,1951年5月22日出生,***之母***,农业户籍,1951年7月28日出生,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共育有2子,长子***,1998年12月1日出生,次子***,2007年2月2日出生。
庭审中,***皖公司提交了***的社保缴纳记录查询单,该查询单显示安徽省安庆市皖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缴纳了2020年9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中建三局提交了一份签订人为***和***皖公司的劳动合同,称该份合同是***皖公司提交备案的合同。***皖公司认可该份合同是其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但***并非其单位员工,其公司也不向***发放工资,为***缴纳社保只是因为政府要求必须为工人缴纳社保。***称其与***皖公司从来没有签过劳动合同,***皖公司亦不向其发放工资。
另查,***皖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承包二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外省市建筑企业来京施工备案表。
***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15 554.95元(已扣除治疗牙齿的费用53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6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酌定)、护理费12 000元(60天×200元/天,酌定)、误工费25 000元(按5000元/月计算150天,酌定)、残疾赔偿金201 236元(此处为计算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1054.02元(按票据)、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3150元(按票据),共计377 394.97元(尚未划分责任比例,尚未扣除垫付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务分包合同、微信转账记录、个人社保缴纳记录查询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外省市建筑企业来京施工备案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是***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主张其与***系雇佣关系,***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皖公司将涉案工程砌墙、支模板、打灰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后,***又将该部分劳务按200元/立方米的价格承包给案外人***,***找***等人共同施工,故***并非***雇佣的工人,***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二是***与***皖公司是否应通过工伤保险理赔。
***皖公司辩称其为***交纳了工伤保险,***的损失应通过工伤保险进行理赔,本院认为,***、***皖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并非其单位员工,***皖公司也不向***发放工资,***在涉案工程施工并非是受***皖公司的聘用,且为***缴纳社保的单位亦非***皖公司,故对***皖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是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
***主张***对其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中建三局和***皖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建三局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皖公司,***皖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中建三局对***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皖公司在明知涉案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并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具有过错,此外,***皖公司作为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其有义务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以防现场人员意外跌落,以保证施工现场安全,但***皖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安全防护义务,故***皖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承包该工程后,未自行施工又将该工程再次包给没有资质的***,亦具有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在施工过程中自身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受伤亦存在过错,自行负担其余40%的损失。
四是***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金额。
***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一项,本院按照双方提交的票据及缴费凭证确定的实际发生费用予以计算,但***治疗牙齿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一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按照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一项,***主张护理人员工资为每月15 800元,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按照护理期60天,酌情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一项,***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每天408元计算,但其未能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完税凭证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酌情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一项,本院根据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票据金额予以计算;住宿费一项,***主张的住宿费并非其本人或护理人员因就医需要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一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一项,本院根据***就诊需要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鉴定费一项,本院按照实际发生的票据金额予以认定。***、***皖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50 957.99元,其中,24 395.27元已实际支付,余款126 562.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支付***经济损失75 478.99元,其中,3568.56元已支付,余款71 910.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0元,由***负担3341元,已交纳;由***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负担1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