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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14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襄安镇农园新村1号楼2**5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9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的实际用工单位为***皖公司,双方在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同时,***皖公司也为***缴纳社保,因此***和***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受到的损害应当依据工伤规定处理。(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在未经鉴定的情况下,仅依靠***皖公司及非***本人的证词,认定***皖公司同***签订的劳动合同非***本人签字,同时双方在用工时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三)一、二审判决主体间关系认识不清。一、二审法院均未对实际用工情况和主体关系进行核查,就排除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建三局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皖公司后,***皖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的个人***。此后***让***找人过来干活儿,而***由***找来后,在***的承包范围内从事砌砖工作,接受***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且从事的砌砖工作是***承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故可以认定***系接受劳务一方,其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两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于***所受损害产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的本次事故责任的责任划分比例适当。***虽主张***与***皖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实际用工单位为***皖公司,***皖公司也为***缴纳社保,***所受到的损害应当依据工伤规定处理。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涉案工程施工并非是受***皖公司的聘用,***皖公司也不向***发放工资,而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并非***本人签署,且为***缴纳社保的单位亦非***皖公司,据此不能认定***皖与***存在劳动关系,***所受损害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对***的主张不予采信。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对于***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作出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