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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贵州拓博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2民初9652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下坝镇谷坝村底下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5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55000元按照年利率18%,从2024年12月4日起算,具体金额以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追讨货款的合理支出4500元;3.判令被告王某对上述货款、利息及合理支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达成了中置柜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现供货已完成。截止到2025年3月3日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255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上述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并且被告1为一人公司,被告2为被告1公司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某公司系被告王某个人持股100%的某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9月4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购买KYN28-12型号的中置柜7台,货款合计金额305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5万元,尾款在12月3日前付清;第七条结算违约说明:半年之内的银行承兑,或者现金、银行账转账,未按期付款产生违约,违约需要支付月利率1.5%的利息,供方追讨货款产生的所有费用支出由需方承担。某公司于2024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5万元,原告于2024年10月7日发出全部货物,被告某公司的员工于2024年10月9日签收货物。原告于2024年10月18日向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公司已将增值税用于抵扣。剩余货款25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支出财产保全费1645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单车运费确认函、送货签收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情况等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尾款在2024年12月3日前结清,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尾款255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自2024年12月4日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月利率1.5%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追讨货款的支出4500元(律师费4000元、保全保险费400元、其他费用100元),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并非追讨货款的必须支出,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系某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王某100%持股,王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货款25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4元,财产保全费1645元,合计6539元,由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王某负担(其中财产保全费1645元已由原告缴纳,该款项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