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2民初11497号
原告:浙江浦泰高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柳市镇沙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CNHUM4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经六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92886641B。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浦泰高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吉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541.35元及利息损失(以36541.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吉徽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5月至2022年12月期间,被告吉徽公司向原告购买电气产品合计价款为287466.15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吉徽公司偿付货款合计250924.8元,拒不偿付剩余货款36541.35元,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85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浙江浦泰高压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6541.35元、利息损失(以36541.3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3年11月1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8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吉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