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吉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XX区XX路(XX路XX段XX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 法定代表人:董彬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 师。 再审申请人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电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徽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陕03民终1818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陕民申21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宝鸡电气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吉徽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电气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宝鸡电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吉徽电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的两台电缆分支箱在质保期内经用户特变电工新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反映,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进行返厂检修。1.原审未对产生故障的原因作出认定,就认为宝鸡电气公司未能对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驳回宝鸡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当。2.原审未能查明案涉电缆分支箱属于三无产品的事实。3.二审认定案涉31500***修费错误,该款为另行购买配件的费用,与案涉两台电缆分支箱的维修无关。4.两审判决忽视了吉徽电气公司指导安装义务,应对吉徽电气公司未能尽到指导安装义务导致的故障发生承担相应责任。二、一审对举证责任分配和不予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严重程序错误。 吉徽电气公司辩称,宝鸡电气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两台电缆分支箱存在质量问题,国家电力部门出具的故障分析报告,证明分支箱故障是由于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45#N出故障引起事故。宝鸡电气公司申请对案涉两台电缆分支箱返厂维修,宝鸡电气公司、吉徽电气公司、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在场开箱,发现无法检测。二、两台电缆分支箱不存在质量问题,一是有国家高低压电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二是两台分支箱在运行前,由当地国家电力部门进行强制检测,合格才能送电运行。两台分支箱不是三无产品,都运行了好几个月才出现故障。 宝鸡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买卖合同》中产品质量不合格部分,判令被告接受原告退货,即两台质量不合格已经返厂于被告的35KV电缆分支箱(编号为X1710008和X1710009)做退货处理,并责令被告退还货款138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未履行售后服务义务造成客户退货给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319298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9月份,原告西电公司与被告吉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价值564400元的电缆分支箱用于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美姑县**埂150MW风电项目,合同对质量保证期、标的物验收和交付地点、货款支付和结算、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进行了约定。 同时查明,原告西电公司允许被告吉徽公司使用原告的商标,其中两台电缆分支箱在使用中因故障原因返回被告工厂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台电缆分支箱发生故障的原因是什么?被告吉徽公司针对其生产的电缆分支箱提供了国家高低压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产品合格检验报告,依法完成了举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对故障原因进行鉴定,但又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鉴定不能进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两台电缆分支箱发生故障系质量原因导致,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0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4080元,由原告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宝鸡电气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案涉产品系非标准产品,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交付了产品。2018年上诉人将部分产品运送至被上诉人处进行维修,被上诉人对产品的前后接头、霹雷器、套管进行了维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1500***费。前后接头、 霹雷器、套管系案涉产品组装部分,并非双方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案涉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的产品是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图纸生产并已交付上诉人,案涉产品的商标系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指示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因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返回被上诉人处进行维修,根据维修发票记载并非被上诉人自己生产的部分,而是双方合同约定之外安装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也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该部分维修费用。对剩余两台设备返回被上诉人处进行检测,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至今并未进行检测无法判断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对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60元,由上诉人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再审中双方确认发生争议的两台返厂设备型号为合同载明的35kv电缆分支箱三分支带2个负荷开关(编号为X1710008和X1710009),单价为69000元/台。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0月24日,申请人宝鸡电气公司多次发函告知被申请人吉徽电气公司其所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其解决。2018年11月3日案涉2台故障设备返回被申请人吉徽公司检测故障原因,吉徽公司再审中称设备损毁严重,无法检测故障原因,至今仍存放在该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2台出现故障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之对应的买卖合同应否解除,申请人的损失赔偿请求应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2017年9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保证期:所配套的成套销售合同(特变电工美姑县**梗150MW风电项目电缆分支箱)质保期满或自本合同投运之日起满12个月,以最先到期为准。”再审中,双方均认可质保期为12个月,但对起始时间发生争议,申请人认为应自设备带电运行之日起算,被申请人认为应自案涉14台设备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12个月,申请人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由于案涉设备是被申请人吉徽电气公司按照申请人宝鸡电气公司的指示向案外人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该公司发给宝鸡电气公司的通知函和故障分析报告显示包括本案争议2台电缆分支箱在内的设备最早在2018年9月23日前后试运行时发生故障,后续故障集中出现在10月中下旬。由此,即便以2018年9月23日为设备投入运行之日,至返厂检测时(2018年11月)案涉2台设备依然在12个月质量保证期内。申请人宝鸡电气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给被申请人吉徽电气公司人员的FZ7-3分支箱及45#箱变故障分析报告,落款时间是2018年9月26日,而案涉2台设备故障出现的时间在2018年10月12日及以后,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函件显示编号为X1710003分支箱(故障时间为2018年9月22日)于2018年10月9日恢复,该内容印证了申请人关于该报告是针对编号为X1710003设备所做,并不是对有争议的编号为X1710008和X1710009两台设备故障所出具的分析报告的陈述,故该报告与本案争议的2台设备无关。该2台设备质保期内出现严重故障,被申请人吉徽电气公司未能提供整机出厂检验合格证,国家高低压电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仅对被检测的样品有效,无法证明案涉分支箱质量合格,故应视为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双方是针对14台设备签订的买卖合同,设备已完成交付,虽案涉2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无需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即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吉徽电气公司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宝鸡电气公司有权退货退款,现编号为X1710008和X1710009的设备在吉徽电气公司处,宝鸡电气公司无需再退还,故申请人主张退货并由吉徽电气公司退还相应货款138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因仅有其客户出具的费用扣除函件,未提交相关财务结算凭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结果不当,再审申请人的部分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陕03民终1818号民事判决及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4民初295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吉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再审申请人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38000元;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60元,减半收取4080元,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吉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60元,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吉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 审 判 员 李   少   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祁   莹   莹 书 记 员 张       帆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