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521民初356号
原告:***,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人,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壮族,1979年2月13日出生,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满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北京巨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2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北京巨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第三人北京巨合劳务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应承担向被告支付工资1306元的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孔堡村护坡工程是田桓铁路DK0+000-DK1+000段路基附属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是由北京巨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由原告指派***负责具体安排施工人员,原告向***进行工程款结算。本案被告接受***雇佣后开始施工建设。2017年11月13日,被告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原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共计1306元。2017年12月25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县劳人仲裁字(2017)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向被告支付工资1306元,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此裁决存在如下错误。一、原告已经向***足额支付了本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有双方签名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为凭据,裁决原告承担给付工资的连带责任,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二、原告承担给付工资的连带责任,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按照本政发[2015]2号文件规定,即使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由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系自然人,主体不适格,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并未明确规定不具有资质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仅规定了发包人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县劳人仲裁字(2017)第39号仲裁裁决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个人承包经营者违法的情形,该条规定的损害包括了个人承包经营者对劳动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包括劳动报酬损失。本案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格和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不管原告是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其在发包建筑工程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明知自己没有分包资质却承包劳务工程,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应该承担清偿拖欠被告的连带责任。第二,根据《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预防和治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因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组织、个人和有其他过失的,由发包分包企业或个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有明确法律依据。
第三人***、第三人北京巨合劳务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孔堡村护坡工程是田桓铁路DK0+000-DK1+000段路基附属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是由第三人北京巨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并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管理,原告***又将此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第三人***以班长名义负责实际施工,并招用被告于2017年8月至同年9月在上述工程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工资约定按日计算,按月结算。被告未与原告***、第三人***或第三人北京巨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田桓铁路TH-1标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17年9月25日和2017年10月20日向第三人北京巨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电汇劳务费329862元和63000元。原告***从工程项目经理部领取了上述两笔款项,并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第三人***346449元作为工程款。2017年9月,被告向第三人***借资500元。第三人***拖欠被告2017年8月至同年9月工资共计1306元。后被告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本县劳人仲裁字(2017)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在本裁决生效后,第三被申请人***(第三人)立即支付申请人***(被告)工资1306元;2、第一被申请人北京巨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第二被申请人***(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工资1306元的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收条、银行代发工资流水、第三人***出具的工人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第三人北京巨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孔堡村护坡工程是田桓铁路DK0+000-DK1+000段路基附属工程工地工作,付出劳动,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经第三人***招用,向其提供劳动,第三人***应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工资给付义务一节,第三人北京巨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又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对第三人***招用的工人的劳动报酬支付,原告***和第三人北京巨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第三人***支付被告***工人工资1306元;
二、原告***和第三人北京巨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第三人***和第三人北京巨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