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5民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少伟,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业,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辉,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斌,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贤,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勇,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国,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英军,男,1951年9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俊安,男,1950年4月4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嵩,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霞,女,1956年6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艳会,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海,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再义,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靖杰,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俊博,男,1993年9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桂柱,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抚顺市,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守明,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芳维,男,1952年3月4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亮兴,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先锋,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宇,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希艳,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永清,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永福,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茂安,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久才,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月新,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廷学,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会,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汉,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凤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政斌,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殿有,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贞荣,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文才,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田义,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友,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希安,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喜贵,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莹,男,1995年9月1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延坤,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新,男,1953年7月1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灯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云平,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陈志业等43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赫,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张永春,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北京巨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许立欣,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董少伟因与被上诉人陈志业等43人,原审第三人张永春、北京巨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521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孔堡村护坡工程是田桓铁路DK0+000-DK1+000段路基附属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是由北京巨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并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董少伟管理,董少伟又将此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张永春。张永春负责实际施工,并招用陈志业等43名被告于2017年5月至同年9月在该上述工程工地从事瓦工、力工、勤杂工、司机、工长等工作,工资约定按日结算,按月发放。陈志业等43人均未与董少伟、张永春或北京巨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田桓铁路TH-1标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17年9月25日和2017年10月20日向北京巨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电汇劳务费329862元和63000元。董少伟从北京巨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领取了上述两笔款项,并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张永春346449元作为工程款。张永春未支付过陈志业等43人工人工资,拖欠2017年5月至同年9月工资共计288133元。2017年10月20日,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向高俊安、杨久才、宋月新、陈莹、陈延坤、王贞荣、马永国、李方维、杨再义、方桂柱、马亮兴、孙秀海、张玉新、周伟等14名劳动者的银行账号中拨付过部分工资46859元,但该14名劳动者所申请仲裁的工资金额是尚未支付的剩余部分工资。2017年11月13日,陈志业等43人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本县劳人仲裁字(2017)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在本裁决生效后,第三被申请人张永春立即支付申请人陈志业等43人工资288133元;2、第一被申请人北京巨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董少伟承担连带责任。”董少伟对该仲裁结果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董少伟不承担向陈志业等43人支付工资288133元的连带责任,并由陈志业等43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在审理中,董少伟给付张继贤工资5000元,尚欠张继贤工资3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志业等43名劳动者在北京巨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县+000-DK1+000段路基附属工程工地工作,付出劳动,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陈志业等43名劳动者经张永春招用,向其提供劳动,张永春应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关于董少伟是否应当承担工资给付义务一节,北京巨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董少伟,董少伟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永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又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对张永春招用的工人的劳动报酬支付,董少伟和北京巨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董少伟对陈志业等43名工人中李志勇等16名工人工资明细数额提出异议,经对张永春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出勤表、出工总数明细表并结合陈志业等43人向仲裁提供的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明细表,可以确认董少伟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张永春支付陈志业等43人工人工资共计283133元(详见附1);
2、董少伟和北京巨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董少伟、张永春和北京巨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上诉人董少伟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董少伟不承担向被上诉人陈志业等43人支付工资288133元的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志业等43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欠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判决董少伟承担给付工资的连带责任,没有明确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陈志业等43人提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张永春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北京巨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预防和治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实施意见》本政发[2015]2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组织、个人或由其他过失的,由发包、分包企业负责支付农民工工资。本案中,上诉人董少伟系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分包企业而不是由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负责支付农民工工资,且该文件已于2017年12月29日被《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废止,不能依据该份文件判令董少伟对原审第三人张永春欠付的被上诉人陈志业等43人工人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董少伟虽系个人承包经营者,但其将本案工程又发包给张永春,张永春作为第二手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本案43名劳动者。故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未招用劳动者的个人承包者董少伟。关于一审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参照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均没有规定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没有招用劳动者的个人对实际用工者欠付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一审判决董少伟对张永春欠付陈志业等43人工人工资共计28313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董少伟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521
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521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第三人北京巨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合计二十元,均由被上诉人陈志业等43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广明
审判员孙源
审判员高伟
二Ο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回娜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