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981民初2941号
原告:泊头市鑫利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营子镇桑庄村。
经营者:陈忠峰,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锋、米冬梅,河北东方伟业(泊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森林北环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巴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周子源,内蒙古三恒(伊金霍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泊头市鑫利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
泊头市鑫利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的第一工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在东唐快速路刀劳沟大桥挂拦工地的施工提供建筑器材,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付清租赁费用,经核算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235069.95元,且尚有价值293620.17元的租赁物在租未退(见剩余货物价值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335069.9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3、返还在租租赁物或者折价赔偿293620.17元,并按日租金578.14元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期间的租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所称的与被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与事实不符。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公司的住所地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合同履行地也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故本案应由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与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是原告与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之间的约定,非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第一工程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故该管辖约定条款对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学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郭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