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某;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包头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91民初536号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xx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馨家园6区。 法定代表人:蒿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易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xx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环城西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吴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公司职工。 第三人:李某,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迎宾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威利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某建筑公司”)、第三人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之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蒿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头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12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某中学搏克训练馆、报告厅工程清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于2021年8月25日开工,最晚不迟于2022年5月31日竣工。合同约定价615元/㎡,总建筑面积2696.64㎡,合计金额1658433.60元。合同外工程量(弱电工程10元/㎡,总面积2696.64㎡,合计金额26966.40元;误工补偿23575元;人工17285元)共计67826.40元,未完成工程量(散水、砖砌台阶等共计人工费9000元;室内墙面抹灰4501.48㎡,22元/㎡;,合计100000元)共计109000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为1304840元,剩余工程款3124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包头某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欠款数额不对,除原告诉状中认可的我方已付工程款1304840元以外,我方后期付过57000元,不认可误工补偿、人工费,认可合同外弱电工程金额26966.4元,我方认可现欠付214560元。 第三人李某述称:同被告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将从包头市某中学承包的《某中学搏克训练馆、报告厅》工程项目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再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劳务分包给原告。2021年9月17日,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某中学搏克训练馆、报告厅工程清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包头市某中学搏克训练馆、报告厅工程土建劳务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工程总面积约2696平方米,承包单价为61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为1658240元,施工期间,每月以双方审定的工程量为准,甲方每月月底以乙方月工程量的70%拨付进度款,乙方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乙方工程造价的85%,一个月后付至95%,余5%质保金3个月内付清,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开工之日起两个月结束,最晚不迟于2022年5月31日竣工。之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2023年9月25日,第三人在施工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的《最终结算清单》载明:“工程名称:某中学搏克训练馆、报告厅项目,一、合同范围:合同约定价615/㎡,总建筑面积2696.64㎡,合计金额1658433.60元;二、合同外工程量:1.弱电工程10元/㎡,总面积2696.64㎡,合计金额26966.40元,2.误工补偿:23575元,3.人工:17285元,共计:67826.40元;三、未完成工程量:1.散水、砖砌台阶等共计人工费9000元,2.室内墙面抹灰4501.48㎡,22元/㎡,合计100000元,共计109000元;四、已付金额:1304840元;五、工程总价:1617260元;六、尾款结余金额:31242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该结算单载明的合同范围内工程款、未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于该结算单载明的合同外工程量中的误工补偿23575元及人工费17285元不认可。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处木工何某及其爱人***支付49800元,要求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核减,原告认可何某为其处木工身份,但认为其未收到49800元工程款,不同意予以核减,***庭审中认可其本人及其爱人***收到被告支付款项共计49800元。第三人向原告处施工人员***支付2200元、赵某支付5000元,该两笔款项要求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核减,原告认可该两人身份,但不同意予以核减,***庭审中认可其为原告处施工员,并收到22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提出从其主张的工程款中核减57000元以解决双方争议,被告对此未同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某中学搏克训练馆、报告厅工程清包施工合同》、《最终结算清单》,被告提交的蒙商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转款明细,第三人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银行付款凭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违法转包案涉工程给第三人,第三人再将案涉工程中的土建、劳务违法分包给原告,案涉《某中学搏克训练馆、报告厅工程清包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涉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及第三人均有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问题。经第三人签字确认的案涉结算单载明尚欠工程款为312420元。对于被告向何某及其爱人***支付的49800元,第三人向***支付的2200元、赵某支付的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何某为其处木工,***及赵某为其处施工人员,何某及***庭审中亦均认可收到款项情况,结合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能够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000元。经与案涉结算单载明工程款312420元进行核减,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420元,被告作为案涉工程违法转包人,应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人将从被告处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土建、劳务违法分包给原告,并在案涉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故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对案涉结算单载明的误工补偿23575元及人工费17285元不认可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55420元; 二、被告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间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59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负担1092元,被告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某负担4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