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205民初447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 原告:***,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 原告:***(张某师的长子),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张某师的配偶),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石拐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航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包头市某图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某航航空有限公司、包头市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某图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和撤回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3304.58元,减半收取计16652.2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