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205民初447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
原告:***,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
原告:***(张某师的长子),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张某师的配偶),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石拐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航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包头市某图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某航航空有限公司、包头市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某图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和撤回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3304.58元,减半收取计16652.2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