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202民初3001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包头市蒙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包头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