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202民初1569号
原告:包头市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
法定代表人:厍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包头市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原告包头市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包头市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包头市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包头市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