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02民初4014号
原告:东河区某五金建材经销部,经营场所:包头市东河区。
经营者:于某某,女,1980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
被告:刘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民族不详,现住包头市东河区。
被告:包头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包头市东河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东河区某五金建材经销部诉被告刘某某、包头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7月23日立案。原告东河区某五金建材经销部于2024年0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河区某五金建材经销部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河区某五金建材经销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3.08元,减半收取176.54元,由原告东河区某五金建材经销部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