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民终3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精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精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2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包头市恒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欠付货款金额及支付主体等实体问题进行审理、认定。以包头市恒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未通知到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2民初7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