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隆源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沈阳市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隆源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北方公司与电机公司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电机公司供应北方公司发电机,双方按图纸和技术协议在北方公司方验收,三日内组织验收。电机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产品投入使用后,一年内对产品质量三包。结算方式为付款发货。产品交齐验收合格后,电机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北方公司。电机公司向北方公司供应电机组136台,货款总计1,964,900元。电机公司向北方公司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北方公司就上述发票已向税务机关办理了认证。北方公司收货后,已支付货款1,491,67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因电机公司提供的部分发电机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向北方公司退货7台,价款为87,600元。在已返还的7台发电机中,北方公司尚有部分配件,即2台电瓶(价值1,000元),7个工具箱(价值1,680元)未随退货机组返还。原审法院又查明,北方公司对其于2012年收到的另外三台3**发电机组质量表示异议,但没提供证据证明曾向电机公司反应此事,北方公司亦表示不知此事。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虽电机公司提供的部分入库单没有北方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字样,但电机公司开具了136台发电机总金额为1,964,900元的增值税发票,北方公司已全部在税务机关认证。依采购合同中产品交齐验收合格后,电机公司开具金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电机公司向北方公司交付发电机136台,总价款1,964,900元。北方公司已支付价款1,491,675元,退还7台发电机价值87,600元,扣除上述款项,北方公司尚欠电机公司货款385,625元。北方公司在退还7台有质量问题的发电机时应将随机配件同时返还,北方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同意返还,故电机公司请求返还电瓶2个、工具箱7个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电机公司提出北方公司返还已退7台发电机增值税发票的主张,因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潍坊隆源电机有限公司货款385,625元;二、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潍坊隆源电机有限公司货款385,625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原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3万元为限);三、驳回潍坊隆源电机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6元,由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北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电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北方公司没有收到货物入库单号为“5032502、5032505、5032509、5032510”共25台价款为299,500元的货物,电机公司提供的入库单并没有北方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有误。二、电机公司一审提供的入库单为135台,和其主张的136台数量不符,减去退回的7台和北方公司未收到的25台货物,北方公司实际收到的货物是103台,共计1,562,300元的货,北方公司已履行1,491,675元,尚欠电机公司货款金额为70,625元;三、还有三台30**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北方公司要求退货或更换;四、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不能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抵扣证明证明电机公司全部发货。
被上诉人电机公司辩称:北方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方公司主张的25台电机未收到不属实,一审中还有40多台机器北方公司并未签字但北方公司自己已确认。同时,北方公司已经对136台的机器全部抵扣走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希望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另查明,电机公司提供的入库单显示135台机器。电机公司提供的入库单号为“5032502、5032505、5032509、5032510”共25台发电机组,含税价款共计为299,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应对其付货的事实及货款数额举证证明。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电机公司主张已向北方公司发货136台,虽然电机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入库单,但部分入库单并未有电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且北方公司对未签字的入库单予以否认,因此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此外,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付款发货。供方将产品运到需方指定地点,产品交齐验收合格后,供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给需方”,但根据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之间的并未形成付款发货的交易习惯,因此该合同约定并非是双方当事人实际的交易习惯,对该约定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电机公司并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从证据上分析,电机公司提供的专用发票的出具和抵扣与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认定北方公司已收到货物。电机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对货物的交付均为间接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排他性的证据链条,原审法院认定增值税发票体现的交易行为是真实的依据不足,履行义务方电机公司并未完成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败诉风险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北方公司自认的103台货款,共计1,562,300元(135台货款1,949,400元-7台退回的货款87,600元-25台未认定的货款299,500元=1,562,300元)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北方公司已履行1,491,675元货款,北方公司还应给付货款70,625元。
关于北方公司上诉请求电机公司的3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应退货或更换,属于反诉请求,且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本院不做处理,北方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潍坊隆源电机有限公司货款70,625元;
三、变更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潍坊隆源电机有限公司货款70,625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四、驳回潍坊隆源电机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66元,由潍坊隆源电机有限公司承担6,494元,由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承担1,2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66元,由潍坊隆源电机有限公司承担6,494元,由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承担1,2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