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隆源电机有限公司

潍坊隆源电机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寒商初字第282号 原告:潍坊隆源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晨鸣工业园北官桥村东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潍坊隆源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始购买原告的发电机,截止2011年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9000元,以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09000元,并承担自起诉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欠原告的货款为235000元左右,而不是409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9年始从原告处购买发电机。2010年3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潍坊隆源电机有限公司(09年)货款(21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朱里***2010年3月7日”。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2月23日,被告又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发电机、配电箱及防护罩等,货款共计6603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60700元,余款4096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收到条、收条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4096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收到条、收条等证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只主张409000元及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虽抗辩称原告提交的2010年3月7日的欠条为复印件及该欠条上的货款210000元已经付清,并要求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且从该证据看也非是复印件,实为原件,且未提供已支付该欠款的证据,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潍坊隆源电机有限公司货款40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