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民终4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林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青岛恒林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湾路与海西路交界处西100米北侧。
法定代表人:曲先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良,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文,男,汉族,1965年8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鼎力带钢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皮县城东二环路路东。
法定代表人:邢培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胜军,男,汉族,1980年12月1日出生,住南皮县。
上诉人青岛恒林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恒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鼎力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带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7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北鼎力带钢有限公司一审时申请鉴定事项为:对案涉钢带抛丸清理机的抛丸处理速度进行鉴定,钢带抛丸清理机使用协议约定的0.8-1.0mm直径的钢丸抛出的65Mn钢带是否适用于冷轧进行鉴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沪华碧[2019]质鉴自第285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在20米/分钟的最低处理速度和0.8-1.0mm直径钢丸条件下,锈蚀程度A的钢带经涉案设备清理后表面清理质量不满足Sa2.5,锈蚀程度A的钢带经涉案设备清理后不适用于冷轧。其中“清理质量不满足Sa2.5”内容超出申请范围,鉴定程序违法,双方对是否适于冷轧也无约定。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青岛恒林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7民初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青岛恒林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位海珍
审判员 葛淑红
审判员 赵文甲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