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1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林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青岛恒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湾路与海西路交界处西100米北侧。
法定代表人:曲先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良,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文,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鼎力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城东二环路路东。
法定代表人:邢培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恒林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鼎力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7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9民终471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285号质量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双方对是否适于冷轧也无约定。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青岛恒林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对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285号质量鉴定报告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程序违法情况下仍然予以采信,没有组织重新鉴定。上诉人认为南皮县人民法院无视案件事实枉法裁判。鉴定报告给出的鉴定结论无法令人信服,不应予以采信。理由如下:1、鉴定报告载明的委托人系南皮县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人南皮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事项范围进行鉴定,本案中委托鉴定事项为抛丸处理速度进行鉴定及抛丸处理后的钢带是否适用于冷轧进行鉴定,但是鉴定机构擅自对表面清理质量进行了鉴定,该做法无任何法律依据。重审过程中法官没有当庭出示鉴定机构笔录程序违法,通过微信发送笔录图片让上诉人质证,上诉人书面进行了质证,但在判决书中没有任何显示。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笔录系手写,当事人仅在页底签字后保留在华碧鉴定机构,不排除其事后添加的可能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不是鉴定机构可以超出法院委托范围进行鉴定的理由。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院委托范围进行鉴定。若鉴定事项需要调整,也应该在向当事人释明的前提下,由申请人决定是否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鉴定事项。在法院准许并收到法院委托鉴定书后,才可以对相关项目进行鉴定。我方保留对鉴定机构投诉及诉讼的相关权利。2、鉴定报告中的相关数据都是目测得出的。与事实不符。庭审中出庭鉴定人员认可鉴定方法为目测,代理律师问是否能通过理论或者公式计算,鉴定人员最终承认可以进行计算。目测只是理论计算的一种间接辅助,既然能够计算为什么要目测,让人难以理解,上诉人认为至少应参照电流表指数进行理论计算,然后再结合目测结果修正数据。并在鉴定报告中予以说明修正理由及最终结论。3、鉴定时涉案设备多处存在损坏,不具备使用条件,被上诉人自备的附属设备剥壳机在鉴定时也因损坏没有正常使用。鉴定报告中也体现了设备在鉴定时有瑕疵(详见鉴定报告第8页),但鉴定人员认为瑕疵存在对抛丸处理效果几乎无影响,该结论过于草率。上诉人设计生产的设备的各部分是一个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整体,任何部件缺失、拆除或者磨损都会影响到设备的整体工作情况。进而影响到抛丸处理效果。4、鉴定报告认为钢带经涉案设备处理后不适用于冷轧,无任何依据。涉案设备为表面处理设备,处理后钢带是否适用于冷轧取决于钢带本身材质、质量和被上诉人方工艺水平,与表面处理设备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及技术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表面处理后钢带必须适用于冷轧,被上诉人认为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质量要求达到买方所生产产品质量要求。要求上诉人设备处理后产品必须适用于冷轧。无法律依据。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明确约定视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义务保证设备处理后产品必须适用于冷轧。5、鉴定过程中,上诉人明确提出了检材钢带及抛丸使用弹丸不合格,并要求鉴定机构对此进行取样鉴定,鉴定机构并没有做出回应,也没有告知上诉人对检材、弹九是否符合要求可以申请相关鉴定。详见笔录(要求鉴定机构出示笔录)。综上,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285号质量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实体方面没有依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质量合格,经过被上诉人(验收且对产品质量非常满意,因被上诉人不按使用说明书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导致设备出现问题,而非设备本身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约定交付了涉案设备,涉案设备经过被上诉人方两次验收,质量合格无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方认为上诉人生产的设备质量可靠、性能优越、技术先进、行业领先。被上诉人制作锦旗赠送给上诉人并与上诉人现场工作人员合影留念足以证实上述事实。上诉人提供了两份“产品安装调试(维修)验收报告回执单”,一份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另一份日期为2018年12月18日,2018年12月10日的验收报告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原件,在上诉人的要求下被上诉人又给出具了2018年12月18日的验收报告,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2018年12月10日验收报告没有否认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以锦旗制作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为由,对被上诉人此锦旗系上诉人提前制作以扩大宣传销售产品的的主张予以采信,明显的错误,无事实依据。重审时法院认为原告2018年12月18日出具的验收报告回执单已经提出诸多不满,在此情形下原告不会主动向被告赠送锦旗,被告亦未举证该锦旗系原告赠送。上诉人提供证据显示系被上诉人法人在办公室将锦旗亲自赠送给上诉人工作人员,一审法院故意重曲事实。在被上诉人安装设备现场发现布袋除坐器运行台账及设备运行记录,上诉人拍照为证,证实涉案设备自2019年4月到6月设备运行正常。上诉人在产品使用说明书第6部分详细告知了被上诉人的设备的维护及保养要求,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其一被上诉人设备使用现场无维护保养记录,上诉人在鉴定现场多次要求其提供。被上诉人提供不出来;其二鉴定报告第8页也记载了设备存在瑕疵情况,所记录情况均是被上诉人没有进行维护保养、及时更换易损配件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设备使用不到半年即多处、多次出现故障,显经被告两次派员到现场维修仍不能正常运行,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要求退货并退回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无事实依据且与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两份维修证明的事实相违背,两份证明均载明维修或者检修完毕正常运行。一审法院的认定两次现场维修仍不能正常运行与当事人提供的维修记录所载正常运行明显不致,显然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另外维修原因并非设备本身质量问题,而是因为被另外维修原因并非设备本身质量问题,而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要求进行维护保养造成的,其中2019年4月6日维修证明明确表述本次服务系检修,也就是对设备进行检查性维修,检修完毕后,被上诉人也出具了正常使用的证明,由此可见证明设备在检修前一直都在正常使用;其中2019年5月4日证明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更换易损件后,被上诉人出具证明,上诉人有被上诉人购买护板易损件转账予以证实。合同第7条约定的上诉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前提是因设备本身质量问题,上诉人才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涉案设备出现问题并非设备本身质量问题,系被上诉人使用不当造成,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涉案设备质量有问题,也应该由上诉人对设备进行修复,而不是退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因生产情况发生变化,对涉案设备依赖性降低,所购设备利用率低,才找借口要求退货。被上诉人既主张违约金同时又主张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主张损失数额无事实依据,按照法律规定仅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包括间接损失,详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损失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货款658000元,又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18400元同时再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88700元。被上诉人既主张违约金同时又主张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主审法官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明确其诉求,被上诉人也没有主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其实际损失,而上诉人明确主张违约金同时主张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主张损失数额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主张完全不予考虑。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河北鼎力带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在南皮县人民法院协商选定的华碧作出的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285号质量鉴定报告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对于委托事项在重审的过程中已查明系双方在鉴定机构人员及法院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就坚定事项重新确定,对此,鉴定机构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10月30日在鉴定现场分别由各方签署了《笔录单》证明了未说明案涉设备有质量问题需鉴定事项为:最小清理速度下,涉案机械的抛丸清理质量是否满足合同约定,对使用0.8-1.0直径的钢丸跑出的65Mn钢带是否适用于冷轧进行鉴定。对此笔录中的签字能充分证明。2、对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事项,上诉人方是明知并认可的,处在笔录中的签字以外,鉴定机构也全程对整个鉴定过程进行了录像,所以鉴定程序合法。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鉴定报告中的相关数据都是目测得出的,与事实不符。因为案涉设备的专业性,且鉴定的为设备运行中的问题,部分数据根本不需要理论计算就能得出,比如加工后的钢带表面很直观的看到氧化皮的存在,并且根据双方协议中约定的除锈质量等级TS08501表面清洁度的国家鉴定评定标准就是目测评定,这一点无法通过理论计算得出,上诉人以此为理由否认鉴定报告显然不能成立。对于电流表指数是在鉴定过程中双方确认将供电阀门调到最大,在弹丸料仓没有断供情形下,即最大弹丸供应量及电器负载的客观显示,对此也是鉴定人员也是根据现场试验得出的。所以鉴定意见的作出有理有据。4、上诉人所谓的设备多处存在损坏,不具备使用条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明确剥壳机是被上诉人自备的附属设备,该设备即是因为案涉设备有质量问题,始终不能处理出合格的钢带后,经上诉人提议后添加的,剥壳机存在本身也能说明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而上诉人将此责任归到辅助设备上的说法显然不能够成立。另外,上诉人所谓的瑕疵是提升机皮带由切割痕迹,部分料斗缺少,切割痕迹是在使用过程中必然产生的,料斗是运送抛丸的,只要能保证抛丸用量,对案涉设备的使用操作无任何的影响。并且在鉴定时,双方对于抛丸机的供丸量是无异议的(鉴定时抛丸储备箱是满的),所以上诉人提及瑕疵对于鉴定案涉设备的正常使用下的质量问题没有任何影响。5、案涉设备在最低处理速度适用合同约定的钢丸条件下,除锈标准不满足Sa2.5,该标准在案涉设备技术标准第3页中已明确约定,并且该标准也是适合冷轧的国家标准,案涉设备在正常运行下不能达到该标准,也说明了其不能满足双方合同约定的达到买方所生产产品质量要求,被上诉人方的钢带质量要求就是适用于冷轧,因为案涉设备抛丸机对钢带处理表面的清理程度不合格,上诉人作为生产商对此标准及被上诉人购置案涉设备的要求应该是知晓无异议的,据此也能说明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6、对于鉴定时使用的弹丸,是双方协商确认后符合合同要求的标准的弹丸,该弹丸完全是双方确认无异议后才进行鉴定使用的。综上,该报告系双方在诉讼阶段经法院选定的有鉴定涉案资质的部门依据案涉设备抛丸机的实际质量状况作出的,选取鉴定机构及对设备鉴定时双方均派员参加,对于鉴定时设备的易损件均是更换的新的,并且因为此次鉴定,被上诉人方花费了巨额的鉴定费用,和因鉴定需要的相关原材料的费用。所以报告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案涉设备抛丸机质量不合格,在质保期内就多次进行维修,但仍不能满足双方认可的被上诉人方的合同要求,所以案涉设备自身就存在质量问题,应依法支持被上诉人退货的诉求。1、双方均认可的买卖合同中第2条、第5条已明确要求抛丸机需达到买方所生产产品质量要求以及能生产出达到买方要求生产出合格产品,被上诉人方的钢带第一要求就是在加工后适用于冷轧,因为冷轧的钢带表面要求严格,不允许有任何杂质、处理不干净、存在氧化皮等情形,根本就不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由此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案涉设备抛丸机不能达到被上诉人方的合同要求,存在质量问题。2、案涉设备质保期为一年,在安装使用后不久就多次出现问题,对此,被上诉人方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6月13日先后十次向上诉人发传真提出的案涉设备的多处质量问题可显示,对此一审时上诉人方提交的维修证明也能说明该问题。并且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12月18日验收报告回执单中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对该设备不满意,现已正常运行,对于该报告只能说明通过上诉人方的长时间安装调试,结果是设备可以正常运行,但没有生产出合格产品,不能达到合同要求。事实是实际操作时抛丸机处理过的钢带表面仍不干净,有氧化皮存在,导致处理后钢带不合格。3、上诉人多次提及的锦旗,确系上诉人方为了扩大宣传而自己制作的,除了锦旗标注的时间与验收时间不一致外,被上诉人已在验收报告中表明不满意,既然不满意再制作锦旗肯定是不符合常理的,而上诉人以锦旗来主张设备合格显然也不应得到支持。4、是否有保养记录只是工作习惯的问题,并非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和强制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方的操作工是由上诉人方手把手培训合格后的技术人员,在使用过程中严格按照设备操作说明书和上诉人方的要求进行的,案涉设备抛丸机的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方无任何关系,所以上诉人方仅仅没有强制规定的保养记录来否认事实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是本身就存在的,与被上诉人的使用没有任何关系,况且设备在不使用的情况下根本不能发现其质量问题,由此,在设备一年质保期内案涉设备的多次故障也能说明该事实,所以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三、案涉设备根本无法修复至达到合同目的,所以上诉人方应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
1、因为案涉设备抛丸机的质量问题导致产品不合格,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生产,即使按照上诉人所称的频繁更换易损件除将会造成被上诉人生产成本过高外,仍无法生产出被上诉人合同中要求的产品质量要求,会进一步扩大被上诉人的损失,所以应支持被上诉人方要求退货的诉求。2、因为案涉设备的特殊性,被上诉人为此支付了一系列的附属设备费用,包括量身定做的厂房车间等,并且对于上述附属费用被上诉人方均提交了相应的材料,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合理合法。3、本案中,被上诉人方的因为案涉设备量身定做的厂房至今仍处于空闲状态,除了给被上诉人方造成直接损失外,被上诉人方因为产品滞销、被退货以及赔偿客户的违约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并未支持,但此损失数额巨大,上诉人方仅仅支持违约金远远无法弥补被上诉人范的实际损失,所以除支持上诉人支付各被上诉人违约金外应一并支付部分损失判决合理合法。综上,上诉人方提供的案涉设备自身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后仍不能达到合同的约定,对此给被上诉人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鼎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将被告提供的QGD350(550)钢带抛丸机清理机退货、被告返还已付货款658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安装该设备产生的基础、厂房及生产费用增加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暂定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870348元(含鉴定费90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0日,原告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青岛恒林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2018年11月20日变更为“青岛恒林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恒林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变更为本案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买方购买卖方QGD350(550)抛丸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728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0万元,提货时付558000元,剩余70000元在设备调试好后1年内付清;卖方保证所提供的设备是全新的且采用最新设计和合格材料制造,各方面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型号等要求,质量达到买方所生产产品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约定:卖方所交设备不符合买方要求,生产出的产品达不到产品技术要求的,卖方无条件退回,并在10天内解决完毕,否则按违约责任承担;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起整机质保1年,在质保期内因设备本身质量问题卖方负责免费维修、更换零部件或退换,并对设备出现的质量及安全问题负责处理、解决,违约按合同总价款30%赔偿;设备配置的“技术协议”约定“处理带钢规格”为:钢带宽度250-350(抛丸器调节后可处理550)mm,钢带厚度2.0-4.0mm,材质为65Mn,“抛丸处理速度”为大于或等于20米/每分钟,“除锈质量等级”ISO8501-1:1988,参数为Sa2.5级(针对锈蚀程度A级的带钢);“双方分工”中约定卖方负责整台设备的设计、制造(不含设备基础部分)、运输、安装调试,负责设备的售后技术服务、负责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包括理论学习和实践操作;“质量保证、验收及售后服务”约定:在保质期内,卖方免费进行技术服务并免费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损坏备件,接到通知后须在6小时内作出反应,必要时48小时内派维修人员赶到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10万元,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将抛丸机运抵原告公司,自2018年10月1日至12月18日经过安装调试,原告向被告出具“产品安装调试(维修)验收报告回执单”,其中“用户对调试(维修)设备的评价”载明:“该设备出厂为半成品状态,现场制作东西太多,用了部分客户材料,水洗部分可以说是在用户帮助下完成的,安装调试所用时间超出预期时间,对该设备不满意。现已正常运行,同意验收”。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6月13日原告先后十次向被告发送传真,提出被告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诸如“速度太慢”、“跑砂严重”、“抛头破损”、“抛头的电流不太稳定”、“电机突然抖动”、“抛头顶板突然顶开”、“抛丸机漏丸严重,半天就有几百公斤,密封不严”、“漏砂、跑砂;维修时间过多”、“全部需要再重新抛丸一次”、“由于抛丸机的原因所有工序都处于半停产状态”、“抛丸清理机自使用以来,速度问题一直没有解决……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秩序”、“要求原告加剥壳机,(速度)还是上不去”。被告曾先后几次回复“工作联系函”提出维修建议,并两次派维修人员到厂指导维修,但均未解决问题,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诉来本院,并于2019年7月3日申请对案涉抛丸机的处理速度进行鉴定。2019年9月11日双方在鉴定机构人员及法院工作人员主持下,就鉴定事项重新确定,被告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事项没有提出异议。2019年9月12日原告增加一项鉴定申请:对使用协议约定的0.8-1.0mm直径的钢丸抛出的65Mn钢带是否适用于冷轧进行鉴定。
被告不同意对设备进行上述鉴定,理由是: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已经过使用方验收,在验收前使用方对设备的性能进行了长时间大量的实验验证,各项指标都满足使用方要求,具备验收条件后才开具的验收单;该设备在使用过程中除了对工件表面进行处理,同时也会对自身造成损伤,必须及时对易损件、耐磨件等进行及时更换、及时进行保养维护才不会影响正常工作,该设备每月都清理几百上千吨产品,在此过程中一直没有对设备进行过检修维护,近半年直到因破坏性使用出现故障性停机,才在我方强烈要求下更换一次相关易损件,长时间的破坏性使用及带病作业导致设备各方面性能下降,可能导致无法修复的后果,各方面性能可能已无法表现设备的实际功能和状态;使用方的原材料表面质量及材质参差不齐,个别锈蚀氧化程度等级低,无法满足设备正常工作状态;用户目的不明确,不排除因市场原因或其他原因导致的其他想法;第二项鉴定与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无关,65Mn钢带是否适用冷轧与原告方所采购65Mn钢带的技术参数(化学成分、热处理状态等等)以及原告方的生产技术、工艺流程、工艺水平等有关,不需要进行鉴定。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钢带抛丸清理机的抛丸处理速度是否满足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对涉案钢带抛丸清理机使用协议约定的0.8-1.0mm直径的钢丸抛出的钢带是否适用于冷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2019年9月11日曾到鉴定现场告知双方各项试验条件并签署了《笔录单》,2019年10月30日在鉴定现场又要求双方签署了《笔录单》,载明本次的委托鉴定事项为:为鉴定更具有针对性,鉴定重点围绕最小清理速度下,涉案机械的抛丸清理质量是否满足合同约定;对使用0.8-1.0直径的钢丸抛出的65Mn钢带是否适用冷轧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285号质量鉴定报告,该报告在“分析说明”中注明:“料斗部分缺失对试验几乎无影响。防倒转卡齿被拆除和抛丸器扇叶的磨损对抛丸清理效果几乎无影响;申请人提供的钢带两侧存在锈蚀,超出了争议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的钢带锈蚀程度A的范围,钢带中间部分符合锈蚀程度A,可以通过钢带中间部分的抛丸清理效果来对涉案设备实际清理能力进行鉴定;在20米/分钟最低运转速度、0.8~1.0mm直径钢丸的试验条件下,涉案设备清理过的两种钢带表面中间部分残留片状氧化皮,不满足GB/T8923.1-2011《涂覆材料前钢材表面处理表面清洁度的目视评定第1部分:未涂覆过的钢材表面和全面清除原有涂层后的钢材表面的锈蚀等级和处理等级》第3.2条喷射处理的Sa2½级‘没有氧化皮’的要求……不满足YB/T5058-2005《弹簧钢、工具钢冷轧钢带》第6.7条和6.8条‘不得有氧化皮’的要求”。最后该鉴定机构出具如下鉴定意见:在20米/分钟的最低处理速度和0.8~1.0mm直径钢丸条件下,锈蚀程度A的钢带经涉案设备清理后表面清理质量不满足Sa2½(即Sa2.5)锈蚀程度A的钢带经涉案设备清理后不适用于冷轧。
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持如下异议:原告未要求对处理效果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超出委托鉴定事项范围擅自对表面清理质量进行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报告中的相关数据都是目测得出,鉴定报告给出的鉴定结论无法令人信服不应采信;鉴定时设备有瑕疵,要求设备处理后产品必须适用于冷轧无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义务保证设备处理后产品必须适用于冷轧;经鉴定处理速度能够达到双方约定标准,至于处理效果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一原告没有按技术协议要求对产品进行维护保养,在鉴定现场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维护保养记录,原告提供不出来,其二鉴定时产品本身不是最佳状态有瑕疵,比如垂直提升机皮带有切割痕迹,部分料斗缺失,防倒转卡齿被拆除,抛丸机叶扇存在磨损等等,其三鉴定时使用的检材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其四技术协议并没有约定处理后钢带要适用于冷轧工艺,因此在合同没有约定情况下,不能要求被告产品处理后的钢带必须适用于冷轧,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张强辉、张昕出庭接受质询。对超出委托事项进行鉴定的质疑,鉴定人员回答在现场对鉴定事项的变更进行了确定,并在笔录上签字;对弹丸循环量是否要求现场目测的质疑,鉴定人员回答根据国家标准GB/T23576-2009抛丸设备通用技术条件3.4.5.2的内容,供丸系统的供丸量应能满足供丸器的供丸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12556-2015钢带抛丸清理机技术条件的3.4.4相关内容要求,弹丸循环系统各部分应工作协调,并能满足抛丸系统的供应量,根据以上标准内容及现场实验时各方共同确认的料仓弹丸供应情况,可以目测认为弹丸供应量满足供应要求。
被告委托的专家辅助人李长龙还提出如下质疑:剥壳机属于该设备组成的一部分,对清理检材及清理后检材标准质量有一定作用,由原告自备在生产线中,目的就是对表面不好的产品进行必要的辅助处理,却被鉴定方视而不见,鉴定时放弃使用;检材在抛丸前就发现和验收时的情况区别比较大;鉴定过程中抛丸循环量有问题,远未达到每小时180的弹丸量;冷轧是检材的一个工艺,检材被抛丸后是否适合冷轧与抛丸机无关;被告的设备属于非标设备,在原告处安装调试,原告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并与被告调试人员以及赠送的锦旗一起照相,足以证明原告对涉案设备质量非常满意;弹丸循环量是目测得出的,与GB/T32567-2016抛丸器中条款6.12测量方法严重不符;该设备保养维修不及时,存在供丸阀进水,提升带、提升斗、防逆转装置严重损坏,抛丸器漏丸,抛丸器叶片磨损严重报废,护板、罩壳被击穿,维修不及时等问题;鉴定使用的是锈蚀严重的检材,被鉴定人员通过目测符合检材要求并随意取样检测,很不严肃;鉴定人员没有对钢丸的化学成分、硬度做过检测,没有对设备内原有钢丸是否清理干净进行核实,分离器内钢丸杂质过多,钢丸质量不符合要求,对鉴定时原告方工作人员向设备内加入废旧不合格钢丸没有制止,其鉴定内容及结果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
鉴定人员回应上述质疑认为,在现场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和争议双方共同对抛丸机的弹丸料仓进行确认,未发现弹丸有断供的现象,可以认为弹丸的供给是满足抛丸的需要;现场有鉴定申请人提供钢带,专家现场检查发现钢带两侧确实存在锈蚀,但钢带中间部分锈蚀几乎没有,鉴定是根据中间部分鉴定,中间部分符合鉴定要求;根据国家相关行业标准,用于冷轧的钢带表面应该光滑,不得有裂纹氧化铁皮等问题,涉案的设备是对钢带进行表面处理,处理要求是表面不能有氧化铁皮残留,因此是否适用于冷轧的鉴定结论与设备存在关联;在本次鉴定现场实验中由双方人员现场确认将供应阀门调到最大,在抛丸机弹丸料仓没有出现断供情况下,电流表的数值应该是最大弹丸供应量及电器负载的客观显示;现场调查中,被申请人一直没有提供图纸等相关证据,鉴定专家只能根据现场实验得出鉴定结论,相应的条件都已经记载到鉴定报告中。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二、钢带抛丸机技术协议,据此主张原告购买的产品系非标产品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原告与被告确认的技术标准,除锈质量等级约定为Sa2.5级(针对锈蚀程度A级的带钢)。三、验收报告回执单两份,据此主张案涉设备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原告对设备予以验收。四、锦旗照片两张(内容为“赠青岛恒林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带钢产品表面处理替代酸洗质量可靠性能优越技术先进行业领先河北鼎力带钢有限公司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据此主张原告对被告产品非常认可。五、维修证明,主张其在质保期内进行了售后服务,经检修设备正常使用。六、设备使用说明书,主张其随设备发送了使用说明书,详细告知原告设备的维护及保养要求。
原告质证认为,技术协议同时约定的还有钢带的规格及抛丸的处理速度,合同第二条、第七条均明确设备需达到买方所生产产品质量要求、能生产出达到买方要求的合格产品,原告要求钢带就是适用于冷轧;被告的设备于9月30日进场,经两个月调试12月18日开始试运行,两份验收报告产生于2018年12月10日、12月18日,当时设备只是调试阶段,并未正式使用,只说明设备已安装完毕且可正常使用,不能说明处理的钢带符合双方技术要求,以及设备无质量问题;送锦旗的照片是被告为扩大宣传销售产品自己事先购买并准备好,在设备安装后要求原告配合拍了照片;维修证明说明在使用过程中设备不断发生故障,2019年4月、5月均由被告派员来维修,经两次维修后仍不能使用,说明设备质量不合格,被告所称原告未保养才造成抛丸机加工钢带不合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使用中一直按说明书正常使用及保养,是否有保养记录不是双方必须执行的条款;合同明确约定抛丸机有12个月质保期,直至原告起诉仍未满,在质保期内发生任何质量问题均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抛丸机自入场至今均由被告派员安装及维修,原告工作人员从未对抛丸机进行过任何改变。
本案重审中,原告认为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理由是:鉴定报告系双方在诉讼阶段经法院选定有资质的部门根据案涉设备的实际状况作出的,选取鉴定机构及对设备两次鉴定时双方均派员参加,对于鉴定过程以及鉴定事项双方均认可,对于合同约定的最低处理速度时,对约定的材料进行表面处理是否符合技术要求的鉴定事项,双方均在2019年9月11日鉴定机构的所作的笔录中现场予以确认,且在鉴定笔录中签字;原告对案涉设备处理后的钢带质量要求就是适用于冷轧,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约定的除锈质量等级Sa2.5,该报告不存在超范围鉴定;料斗是运送抛丸的,只要能保证抛丸用量,对案涉设备的使用操作无任何的影响,鉴定时抛丸储备箱是满的,双方对于供丸量是无异议的;剥壳机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另外购置的配合案涉设备使用的机器设备,因为案涉设备不达标,被告要求原告添置剥壳机等,原告添置后产品仍无法使用,也能说明案涉设备的质量存在问题;对加工后的钢带表面很直观的看到有大量的氧化皮存在,根据双方技术协议中约定的除锈质量等级ISO8501表面清洁度的国家鉴定评定标准就是目视评定,这一点也是通过理论计算不能得出的。原告提交了在国家标准网上下载的《钢材在涂装油漆及和油漆有关产品前的预处理——表面清洁度的目视评定》文件,其中涉及钢材预处理的国际标准有四项:ISO8501-表面清洁度的目视评定,ISO8502-表面清洁度的评定试验,ISO8503-喷射清理过的钢材表面粗糙特征,ISO8504-表面预处理方法;ISO8501部分将未涂装的钢结构表面以及库存钢材表面上通常存在的氧化皮和铁锈分为四级(称为“锈蚀等级”),分别以A、B、C、D表示,A级为大面积覆盖着粘着的氧化皮而几乎没有铁锈的钢材表面。被告则认为,鉴定报告已由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标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鉴定时我方没有和原告方达成新的合意,原告没有按设备的使用要求进行使用及维护保养,责任是原告的,与被告无关;合同没约定处理完毕的钢带适合冷轧,中院的生效的裁判文书也已经认定了这一点;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不能得出必然的结论产品要适合冷轧;设备能够达到大于20米/每分钟,原告无证据证明处理后产品达不到质量等级;设备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不是质量问题;鉴定时设备状态存在很多瑕疵,可以看出原告未按照使用说明书进行使用保养,任何部件缺失、拆除或者磨损都会影响到设备抛丸处理效果。
原告方请求的赔偿项目以及相关证据如下:
一、抛丸机损失876400元,包括已付货款658000元及利息、违约金728000元×30%=218400元。证据为产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协议、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质量鉴定报告、工作函以及被告的回函。二、因安装使用抛丸机产生的损失共计630490元,包括:1、按被告提供的抛丸机特殊机型建设的专用车间费用176000元、专用基础费用80000元,有原告与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为证;2、为抛丸机架高层顶费用18500元,有原告与肖俊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证;3、为抛丸机配备的收卷机1台(18万元)及牵引机2台(7万元),合计25万元,有原告与无锡锦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诺达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发票为证;4、螺杆机及冷干机各1台,共计6700元,有德州正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5、5吨地车2套共6万元,有原告与薛守建签订的订货合同及薛守建出具的收据为证;6、安装抛丸机产生的吊车安装费4600元,有吊车安装人员张辉出具的收据及照片为证;7、乙炔氧气费1190元,有收据为证;8、电线、电缆、电柜7500元;9、剥壳机1台8000元;10、围挡2台5000元;11、送料小车1台4000元;12、工人工资9000元;13、图片21张,说明各配套设备及车间情况。三、因鉴定抛丸机产生的损失163458元,包括:鉴定费用90100元、做鉴定购买钢丸32000元、购买钢带38658元、电费900元、更换钢丸及其他人工费1800元。四、导致产品滞销、减价及被退货造成直接损失20万元。以上共计1870348元。
对于上述损失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出具验收报告称产品合格,技术协议并未约定处理后钢带要适用于冷轧工艺;从工作函及回函的内容来看不是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而是原告未及时更换易损件导致问题,被告提供过售后服务,原告意见是检修完毕正常使用;对原告与兴华公司、肖俊强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以及原告与锦诺达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发票证实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并付款;螺杆机及冷干机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与薛守建签订的订货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地车并非抛丸清理机配套设备;对张辉出具的收据及照片2张真实性不认可;对乙炔氧气费收据真实性不认可;上述损失即使真实也属于间接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未按技术协议要求正常使用产品导致产品出现问题,责任在原告,产生所有的直接损失或者间接损失均应由原告负担;是否适用于冷轧与本案无关,无鉴定必要性,对抛丸清理速度进行鉴定的结果是速度能够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因原告未要求对处理效果进行鉴定,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鉴定报告不应采信,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因鉴定购买的钢带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该钢带并没有损坏,原告可做他用,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产品滞销、减价及被退货损失等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应支持;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涉案设备质量有问题,也应由被告对设备进行修复而不是退货;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主张的损失数额无事实依据,按法律规定仅对直接损失赔偿而不包括间接损失,违约金、利息和损失只能选其一不能同时主张。
原告反驳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处理后的钢带除锈质量也不合格,且在质保期内多次进行维修,所以应支持退货的要求;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设备质量要求是达到买方所生产产品的质量要求,双方技术协议明确记载抛丸机处理速度大于等于20米每分钟,除锈质量等级大于Sa2.5,案涉设备在最低速时除锈质量也达不到协议约定的除锈等级,该除锈等级是对清理后钢带的国家标准,证实该设备不合格;原告购买该设备的初衷也是为了产品适用于冷轧,被告作为设备的生产商对此专业要求很明确,但案涉设备不能实现该目的,应支持原告的退货要求;建设车间及设备基础等费用均属于原告安装涉案抛丸机实际支出的费用,均是为抛丸机量身定做的,其余配套小设备也是与该抛丸机配套的,抛丸机退回,上述车间、基础及配套小设备均无法继续使用,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鉴定费及鉴定所需要的材料等均是被告否认抛丸机质量问题、为确定该质量问题而实际产生的,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合同第七条规定,设备出现质量及安全问题,被告辅助解决,违约按合同总价款的30%赔偿,设备至今没能正常使用,导致原告产生直接损失20万元,被告除赔偿损失外还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根据被告提供的技术协议“抛丸处理速度每分钟大约等于20米”和“除锈质量等级参数为Sa2.5级(针对锈蚀程度A级的带钢)”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两基本技术指标,本案成讼原因在于被告出售的抛丸机不能在既保证生产速度的同时,又能保证产品质量,故原、被告在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勘察现场时,对鉴定事项进行变更,并且在本院工作人员主持下双方签字确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没有超出原告申请鉴定的范围。被告未就其主张的“鉴定时使用的检材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申请对该检材的材质进行补充鉴定,其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各种质疑,鉴定人员均作出合理答复,被告无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支持其对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285号质量鉴定报告的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认定被告生产的抛丸机不能实现原告使用该设备的合同目的。该设备使用不到半年即多处、多次出现故障,虽经被告两次派员到现场维修仍不能正常运行,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因设备本身质量问题,卖方在24小时内到达买方现场并解决问题,卖方负责免费维修、更换零部件或退换。根据该约定原告要求退货并退回货款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抛丸机2018年9月30日运抵原告公司,原告2018年12月18日在设备试运行后向被告出具的“验收报告回执单”已经提出诸多不满,在此情形下原告不会主动向被告赠送锦旗,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锦旗系原告赠送,因此被告不能根据该锦旗主张其产品完全合格。被告自认案涉抛丸机为非标产品,其与原告约定的技术协议即为衡量设备质量的唯一依据,该设备投入使用不到十天即连续发生各类故障,“抛丸处理速度”和“除锈质量等级”不能同时满足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抛丸机试运行后第九天即向被告发函提出抛丸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未进行保养维修或未及时更换易损件而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因设备本身质量问题卖方负责免费维修、更换零部件或退换”,因案涉抛丸机出现的所有问题均在质保期内,所以维修义务应当由被告履行,而且应当包括更换易损件。被告关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没有按照使用说明进行设备维护保养,易损件更换不及时,导致该设备后期出现问题,过错在原告方”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728000元的30%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218400元。《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被告所售系大型设备,原告为此新建了专用车间和专用基础,而且该设备并非成套设备,原告为给该设备配套而购置了一系列其他附属设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能弥补原告方的损失,其中原告购置的收卷机(加送机)、牵引机、螺杆机、冷干机有相关厂家的正式发票证明,系被告应当预见的损失,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为做鉴定而购买的钢丸有正式发票为证,应当由被告承担。为做鉴定购买的钢带原告可再行处理并销售,其要求被告方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有的无正式发票证明损失数额,有的可继续使用或改建后另做他用,其要求被告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产品滞销、减价及被退货损失非直接损失,本院对此不予保护。综上,遂判决:一、被告青岛恒林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货款658000元;二、被告青岛恒林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8400元;三、被告青岛恒林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8700元;四、被告青岛恒林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后取回其抛丸机1台、收卷机(加送机)1台、牵引机2台、螺杆机1台、冷干机1台以及鉴定使用的钢丸8吨;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恒林公司提交证据1设备运行记录和除尘器运行台账,该证据来源在被上诉人处拍摄,证明涉案设备每天工作10小时以上,与我们维修证明相互印证,我们维修时显示是停止工作。证据2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2019年4月23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易损件价值11300元。被上诉人鼎力鼎力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设备运行记录与案涉设备没有任何关系,其中的2页什么都没有记载,类似记录只是记录被上诉人工人上班时间打卡,与设备使用时间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另外6页布袋除尘器的运行台账与案涉设备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设备无质量问题。对证据2无异议,证明被上诉人对于案涉设备进行正常维的,案涉设备生产不出合格产品是因质量问题。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买方购买卖方QGD350(550)抛丸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728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0万元,提货时付558000元,剩余70000元在设备调试好后1年内付清;卖方保证所提供的设备是全新的且采用最新设计和合格材料制造,各方面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型号等要求。……卖方对买方所交设备依照买方要求、调试合格后能生产达到买方要求生产出合格产品。卖方所交设备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买方要求,生产出的产品达不到产品要求的卖方无条件退回,并在10天内解决完毕,否则按违约承担责任。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起整机质保1年,在质保期内因设备本身质量问题卖方负责免费维修、更换零部件或退换,并对设备出现的质量及安全问题负责处理、解决,违约按合同总价款30%赔偿。同时签订《QGD350(550)钢带抛丸清理机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约定“处理带钢规格”为:钢带宽度250-350(抛丸器调节后可处理550)mm,钢带厚度2.0-4.0mm,材质为65Mn,“抛丸处理速度”为大于或等于20米/每分钟,“除锈质量等级”ISO8501-1:1988,参数为Sa2.5级(针对锈蚀程度A级的带钢);使用弹丸直径0.8-1.0mm.“质量保证、验收及售后服务”约定:在保质期内,卖方免费进行技术服务并免费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损坏备件,接到通知后须在6小时内作出反应,必要时48小时内派维修人员赶到现场。“技术资料的交付”约定:机械说明书3、电气说明书(含电气原理图)3、地基图3、装箱单1、合格证1。
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预付10万元,上诉人于2018年9月30日将抛丸机运抵被上诉人。2018年12月18日,设备经过安装调试,被上诉人向出具“产品安装调试(维修)验收报告回执单”,其中“用户对调试(维修)设备的评价”载明:“该设备出厂为半成品状态,现场制作东西太多,用了部分客户材料,水洗部分可以说是在用户帮助下完成的,安装调试所用时间超出预期时间,对该设备不满意。现已正常运行,同意验收”。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6月13日被上诉人先后十次向上诉人发送传真,提出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速度太慢”、“抛头破损”、“抛头的电流不太稳定”、“跑砂”、“漏丸”等问题。上诉人先后五次“工作联系函”回复提出“抛头出现破损情况,是由于没有及时更换易损件或没能及时对设备进行维护造成的,建议更换磨损严重的相关易损件,并对设备按期进行检修维护”、“我公司售后人员到现场进行售后服务,同时也对贵公司对设备只用不修、不进行检修维护给设备造成的损伤及故障意见也给予了建议和意见”、“设备漏钢丸是因为抛丸其密封橡胶垫及室体内密封装置由于长时间使用没有进行维护调整、更换造成的,设备使用的好坏关键在维护,一定要要求使用人员对设备定期进行维护保养;贵公司购买的带钢表明锈蚀情况因采购厂家不同,锈蚀程度也不同,部分产品锈蚀严重,超出表面处理锈蚀等级;贵公司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加入了二次利用过的小颗粒废旧钢丸,以及废料管漏下来的杂质及掺带细小粉末的钢丸又再次被加入到设备中,这都是影响清理效果及分离效果的原因。”、“关于贵公司反映的清理速度快慢问题……是应为带钢表明氧化锈蚀程度不一样造成的,氧化锈蚀大的超出清理等级范围的就需要延长时间处理,这也说明贵公司采购的带钢质量不稳定,甚至有劣品次品,贵公司应该在采购带钢环节上严格控制……”,并两次派维修人员到厂指导维修。2019年4月6日被上诉人出具的维修记录证明“设备已检修完毕,正常使用”、2019年5月4日被上诉人出具的维修证明“设备已维修完毕,正常运行”。
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1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并于2019年7月3日申请对案涉抛丸机的处理速度进行鉴定。2019年7月22日上诉人书面向原审法院提出不同意对设备鉴定意见书,理由主要为:1、设备调试完成后已经使用方验收,在验收前使用方对设备性能进行了长时间大量实验验证,各项指标都满足使用方要求。2、设备运行以来每月清理上百吨产品,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对设备进行检修维护……造成使用攻错中出现问题……我方服务人员维修后被上诉人对设备维修结果及使用状态满意(由维修回执单为证);3、使用方购买原材料表明质量参差不齐,个别锈蚀氧化程度等级低,无法满足设备正常工作状态;4、设备被破坏性使用半年多,各方面性能可能已经无法表示设备的实际功能和状态等。
2019年9月11日鉴定人员到达案涉设备存放现场,向争议双方进行案情了解,发现案涉设备使用钢丸规格为0.6-0.8mm,不符合争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
2019年9月12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申请人处的钢带抛丸清理机使用协议约定的0.8-1.0直径的钢丸抛出的65Mn钢带是否适用于冷轧进行鉴定”对使用协议约定的0.8-1.0mm直径的钢丸抛出的65Mn钢带是否适用于冷轧进行鉴定。2019年9月19日,上诉人提出不同意对“申请人处的钢带抛丸清理机使用协议约定的0.8-1.0直径的钢丸抛出的65Mn钢带是否适用于冷轧进行鉴定。”理由:1、该项鉴定于双方签订技术协议内容无关;2、65Mn钢带是否适用于冷轧与原告采购的65Mn钢带的技术参数(化学成分、热处理状态等等)以及原告方的生产技术、工艺流程、工艺水平等因素有关。
2019年12月10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在20米/分钟的最低处理速度和0.8-1.0mm直径钢丸条件下,锈蚀程度A的钢带经涉案设备清理后表面清理质量不满足Sa2.5,锈蚀程度A的钢带经涉案设备清理后不适用于冷轧。”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能满足最起码的对钢带抛丸处理速度的技术要求,还存在其他很多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并申请对案涉设备进行鉴定,并依据沪华碧(2019)质鉴字285号质量鉴定报告,主张退货、退款并请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上诉人辩称,案涉设备出现质量问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按时保养维护设备所致,始终不同意对案涉设备进行鉴定,认为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6条约定“卖方所交设备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买方要求,生产出的产品达不到产品技术要求的卖方无条件退回……”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于2018年12月18日向上诉人出具产品安装调试(维修)验收报告回执单,明确设备已正常运行,同意验收,证明买方已按照产品买卖合同要求向买方交付了合格的设备,设备生产出的产品达到了产品技术要求。第7条约定“设备自安装、调试合格起整机质保一年,在质保期内因设备本身质量问题,卖方在24小时内到达买方现场并解决问题,卖方负责免费维修、更换零部件或退换……”案涉设备2018年12月已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根据该约定,如在质保期内案涉设备因设备本身质量问题,卖方的义务为免费维修、更换零部件或退换。因此,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退货、退款缺乏合同依据。
沪华碧(2019)质鉴字285号质量鉴定报告载明,被上诉人申请“对钢带抛丸清理机的抛丸速度进行鉴定,钢带抛丸清理机使用协议约定的0.8-1.0mm直径的钢丸抛出的65Mn钢带是否适用于冷轧进行鉴定。”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买方生产的产品适用于冷轧,故鉴定意见不能证明案涉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
法庭还注意到,沪华碧(2019)质鉴字285号质量鉴定报告第3页第三条第2条记载“2019年9月11日上午9:00……发现案涉设备使用的钢丸规格为0.6-0.8mm,不符合争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2019年6月13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函写有“关于二次利用小钢丸”反映被上诉人在使用案涉设备时未按照《技术协议》要求使用0.8-1.0mm的全新钢丸,案涉设备出现问题的原因不排除与被上诉人未按照要求使用规定的钢丸有关。另外,设备说明书还对设备的维修及保养做了相应说明,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其按要求对设备进行了维护和保养,且鉴定报告记载“发现垂直提升机提升机皮带有切割痕迹,部分料斗缺失,防倒转卡齿被拆除;抛丸器的扇叶存在磨损。”案涉抛丸清理机鉴定时确实存在零部件缺失、破坏、磨损情形。《技术协议》约定钢带锈蚀程度A级,但鉴定报告第16页记载“申请人提供的钢带两侧存在锈蚀,超出了争议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的钢带锈蚀程度A的范围,钢带中间部分符合锈蚀程度A,可以通过钢带中间部分的抛丸清理效果来对案涉身边的实际清理能力进行鉴定。”
综上,沪华碧(2019)质鉴字285号质量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案涉设备不能达到双方技术协议约定和买卖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青岛恒林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7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北鼎力带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22元、鉴定费90100元由河北鼎力带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鉴定人员出庭费6000元由上诉人青岛恒林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6元由被上诉人河北鼎力带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位海珍
审判员 葛淑红
审判员 赵文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