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林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恒林机械有限公司与南京溧水中山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211民初15804号
原告:青岛恒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曲先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溧水中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恒林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溧水中山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恒林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5元,减半收取1142.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