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3154号
原告:湖南华都龙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东塘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2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湖南华都龙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诉与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五建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在本案管辖确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华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五建公司支付到期混凝土货款10463364.36元。2.判令被告五建公司承担支付应付货款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631247元以及此应付货款10463364.36元从2021年7月28日之后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4倍LPR利率标准所继续计取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五建公司承担支出律师费用445000元以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被告五建公司因承建“长沙乾城嘉园二期项目主体及配套工程”的需要,与本公司签订了《长沙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五建公司在原告处采购商品混凝土,双方并就混凝土结算单价、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之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货款支付、法院管辖事项、律师费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相应变更约定。该合同签订生效后,本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五建公司却未依约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1年4月31日,本公司向被告五建公司共供应了价值金额为30263364.36元的混凝土;被告五建公司累计已向本公司付款188000000元。被告五建公司之后于2021年6月又向本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尾款则一直予以拖欠。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五建公司仍尚欠付有本公司的混凝土货款10463364.36元。被告五建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已造成了本公司巨大的资金占用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1、对原告华都公司所诉请的应付货款的结算金额部分存在异议,因为双方并未就货物交易进行最终结算:根据审核原告方所提交的送货单据表明:双方对2019年8月1日到2021年4月30日期间应付货款部分未进行结算,暂不具备付款条件;2018年12月11日—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结算表中只有1-8页是由本公司的授权员工***予以确认,而2019年8月1日--2021年4月30日的结算表仅只有未经授权的个人的签章;根据合同中的明确约定,本公司只能认可授权签收人***所签单据效力,本公司对此其他人所签收单据的送货事实并无争议,只是说明此人无权对双方价款额进行结算确认从而影响到对应货款的起算时间。故本公司需要核对应付的货款额。2、由于原告华都公司没有按约定向本公司开具已交货物的销售发票,根据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本公司在原告华都公司没有提供发票前提下,有权拒付所相应部分的货款及承担该部分利息损失;按照原告方自己所提供的数据,其只向本公司累计开具发票的金额为20124729.84元,故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为开票部分所对应的货款支付义务.3、即使存在逾期违约利息,本案也需要根据LPR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华都公司主张2020年2月1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方所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会议纪要精神,应依法予以调整依照市场报价的利率进行计算利息损失;原告华都公司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缺乏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诉请的445000***费用过高,也违反湖南省相关的收费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华都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长沙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对该合同项下结算及货款支付、违约责任事项进行约定;
证据二、2020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书》,证明双方确认了截至补充协议签订时的供货情况,且双方对货款支付、法院管辖、违约责任事项等内容进行了有效的变更约定事实;
证据三、《商品砼结算表》一组(共计31张),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截至起诉之日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30263364.36元的混凝土以及被告已付款19800000元,尚欠付货款10463364.36元的事实;
证据四、《乾城嘉园发票明细表》及发票一组(共计16)张;证明原告就货款价款了发票;
证据五、《发票签收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方已向被告开具送达了全部货款发票。
证据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相对应收据(非正式财务收据),证明原告方为催收案涉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支出损失。
被告五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五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方的所有证据的本身的合法、真实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据三、四、五、六的四份证据的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提出异议;本院经当庭审核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的三性并无异议,只是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其属于证据对待证客观事实的证明力问题,不影响其作为证据本身的效力,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佐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6月12日,被告五建公司(合同需方/(备注)甲方)因承建“长沙乾城嘉园二期项目主体及配套工程”的施工需要,与原告华都公司(合同供方/(备注)乙方)签订了一份《长沙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需方五建公司向供方华都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供货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结算依据、时间和付款办法(备注为合同第六条):1、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如下价款支付期限及方式:自本工程乙方向甲方供砼之日起,乙方供砼满800万元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已供砼总价款65%,之后按月结算,即次月20日之前甲方支付乙方上月已供砼总价款的65%,以此类推,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供砼总价款至80%,主体封顶后6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供砼总价款至100%,期间因甲方原因连续90日内未使用乙方混凝土则视为甲方工程主体已封顶;甲方应按上述方式支付乙方砼款(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需方不得拖欠货款,如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拖欠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二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他事项约定;需方指定***、***等为相关单据的签单人,签单人的行为即可代表需方无需再授权;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再次协商或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华都公司依约定在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份日期间,按照被告五建公司的工程施工人员的要求陆续向其案涉所承建的建设项目工地供应商品砼,每送货批次结算单据上均有被告五建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等人予以签收或加盖项目部印鉴予以确认,被告五建公司在此期间也陆续向原告华都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因被告五建公司在此期间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对应货款,原告华都公司遂于2020年5月21日向被告五建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函件载明:截止发函之日,原告华都公司已向被告五建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33539.10立方米,货款累计为18537804.66元:其中在2020冬-农历春节前发生的货款金额累计为17872706.52元,被告五建公司仅支付货款5800000元,尚有5817259.24元的应付进度货未支付(已逾期4个多月);另2020年农历春节后至今发生的货款金额累计665098.14元,被告五建公司已支付预付货款1000000元。双方曾经为货款支付事宜协商过多次,后因被告五建公司并未能完全按照之前的承诺支付货款,据此,原告华都公司再次郑重向被告五建公司发函,敬请被告五建公司在收到本函后三日内与原告华都公司就上述事宜订立补充协议。如被告五建公司逾期未能与原告华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原告华都公司将停止向被告五建公司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同时将继续依法依约向被告五建公司主张债权。被告五建公司(协议甲方)和原告华都公司(协议乙方)在上述函件发出后不久就就前期货款的结算支付事宜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上没有签署日期),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事实如下:1、截至2020年1月31日止,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供应了32280.60立方米商品混凝土,货款金额累计17872706.52元,甲方已付货款580000元,尚欠乙方12072706.52元货款,按合同约定其中5817259.24元货款系应付未付的进度货款。2、2020年2月1日起至发函之日乙方又向甲方供应了1258.50立方米商品混凝土,货款累计65098.14元。3、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自2020年2月1日起按“甲方向乙方预先支付货款,乙方再根据预付款的额度向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方式继续履行合同,截止发函之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预付款100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就2020年1月31日前拖欠的5817259.24元应付未付进度货款按以下方式进行支付:1、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2、2020年6月24日前支付4817259.24元;2020年1月31日前发生的其余未付货款625547.28元仍按合同约定进行支付;甲方支付完5817259.24元应付未付进度货款后双方的付款方式仍按合同第六条(备注:即合同中有关结算依据、时间和付款办法的条款内容)约定执行;甲方未按本协议之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乙方有权以甲方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甲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协议履行期间产生纠纷的,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甲乙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在该补充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华都公司应被告五建公司的要求继续向其所承建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直至2021年4月30日止。2021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最后一批次的供货量和累计供货量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原告华都公司截至2021年4月底已累计向被告五建公司供应各型号的商品混凝土共计价值为30263364.35元,被告五建公司累计向原告华都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为18800000元,仍应付的货款余额为11463364.35元。被告五建公司之后除了于2021年6月份向原告华都公司再次付款1000000元外,剩余尾款10463364.35元至本案最后一次庭审证据质证终结时(即2021年12月29日)仍拖欠未付。原告华都公司因被告五建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到期的应付货款,也没有就剩余未付货款部分(金额为10138634.51元)向被告五建公司开具交付相对应税务发票。原告华都公司之后因多次向被告五建公司催要上述货款但未果,遂于2021年8月3日诉来本院。
另审理查明:1、原告华都公司为催收本案债权全权委托湖南正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五建公司诉讼法律事宜,并2021年7月27日与其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委托代理律师代理报酬为445000元,但原告华都公司暂并未实际向该律所支付此约定的代理费用。2、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华都公司已于2021年12月2日就剩余金额为10138634.51元货款向被告五建公司开具并交付了相应票面金额的一组增值税税务发票。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案涉买卖合同签订的法律事实遂形成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事实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故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本案纠纷依法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2日所签订的《长沙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以及后续的《补充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该买卖合同合法且已生效。合同当事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华都公司现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五建公司履行供应合同货物主要义务,并在诉讼中也履行了开具已交付全部金额的税务发票的合同附属义务,被告五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对应的货物价款。根据双方在合同中有关付款期限及方式的约定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有关付款方式的变更,被告五建公司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中存在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行为,特别是双方在2021年5月18日进行的最后一次供货结算时,被告五建公司尚需应付给原告华都公司的剩余价款额为11463364.35元,已达到全部货款总额30263364.35元的38%,已付款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65%;因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供和说明本案的案涉项目主体的封顶时间,故本院根据该合同中所约定的“因需方原因连续90日内未使用供方混凝土则视为需方工程主体已封顶”,确定合同中所约定的封顶时间为原告华都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之日即2021年4月30日往后延续90天后,即确定双方约定的工程封顶时间为2021年7月29日;按此时间节点推算以及根据合同中有关付款方式期限的约定,被告五建公司应当在原告华都公司开具交付对应金额的发票后分别在2021年10月29日向其付款至总货款30263364.36元的80%即24210691.49元和在2022年1月29日前付清此全部货款(截至此日的应付款额为6052672.88元),但被告华都公司在截至2021年6月底只累计向原告华都公司支付货款额共计19800000元,其截至2021年10月29日已欠付有到期应付货款额为4410691.48元以及剩余全部尾款6052672.88元的付款期限也即将届满;被告五建公司不按约定期限支付对应货物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而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五建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中存在未按期足额支付对应货款的违约行为,现所欠付的到期应付款额也超出全部未付款总额的五分之一,且合同所约定全部未付款项的付清期限也即将届满,原告华都公司要求被告五建公司付清全部未付货款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无不当;被告五建公司仍尚欠付有原告华都公司的货款尾款额10463364.36元事实清楚,且被告五建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也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华都公司在诉讼中已向被告五建公司开具交付了全部应付货款相对应的税务发票,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予以完善成就,被告五建公司所辩称的原告华都公司没有依约定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因情势变更已不成立;对原告华都公司要求被告五建公司立即给付全部剩余货款10463364.3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华都公司所主张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确定:因原、被告双方已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自逾期之日按2%/月的利率标准计取,现原告华都公司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4倍LPR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且合理,根据前述所认定的有关相应货款的付款数额及期限以及双方有关付款条件的约定(即供方在要求付款前应当开具提供对应金额的销售税务发票),因原告华都公司在2021年12月2日才向被告五建公司开具交付全部未付货款10463364.36元(其中包含截至此日业已到期的应付货款额4410691.48元)所对应的销售发票,被告五建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的货款数额仅为4410691.48元以及逾期付款之日从2021年12月3日起算,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五建公司应予承担的违约金的数额为以欠付到期货款4410691.48元为计取基准按4倍LPR的利率标准从2021年12月3日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华都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三、对于原告华都公司请求赔偿其律师费支出损失445000元的诉请,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此项费用损失的承担予以约定即由违约败诉方予以承担,且原告华都公司就案涉纠纷的诉讼法律事务委托相关律所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但原告华都公司并未向委托代理人实际支付该费用,其诉请赔偿该部分费用损失尚未发生,本院对原告华都公司要求被告五建公司承担支付律师费445000元诉请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其可在该费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五建公司予以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三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华都龙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尾款10463364.36元并承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额4410691.48元为计算基准按4倍LPR的标准从2021年12月3日计取至全部货款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湖南华都龙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90元和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7290元由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魏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