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方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重庆茂晨电气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3民初9761号
原告:重庆市某方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端华路359号附1号、2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2867382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方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晨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温泉镇大堰街114号(自主承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MA619RWEX4。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重庆市某方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方电缆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晨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方电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方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晨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837639.16元;2.判令被告某晨公司以1837639.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自2022年8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电线电缆销售。原告与被告某晨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签订《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用于开州区建工锦绣开州配电工程项目,还约定了预付部分定金,余款货到现场60天内付清,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约定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争议解决机构以及其他相关事宜。同时,被告**自愿对被告某晨公司应付原告的货款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某晨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有1837639.16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为此,被告某晨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仍欠付货款,被告**也没有完全按约定履行货款支付担保责任。二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合同利益及目的无法实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请如上。
被告某晨公司、**均未作答辩。
某方电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担保协议》《财务往来对账确认函》,某晨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结合某方电缆公司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方电缆公司(供方)与某晨公司(需方)签订《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电线电缆材料,交货地点为开州区建工某某开州配电工程项目;本合同预付定金320000元,货到现场60天内付清全款;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日以应付款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且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停止供货。
2022年7月28日,某方电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公司未按《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的付款期限向某方电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则由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违约金、逾期履行债务利息、资金占用费以及导致某方电缆公司通过司法诉讼追索欠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22年8月5日,某晨公司与某方电缆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22年8月4日,某晨公司尚欠某方电缆公司电线电缆货款1837639.16元。
本院认为,某晨公司与某方电缆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该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方电缆公司与某晨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22年8月4日,某晨公司尚欠某方电缆公司电线电缆货款1837639.16元,故某方电缆公司诉请某晨公司支付货款1837639.1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每延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某方电缆公司自愿将违约金下调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某方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晨公司应当以1837639.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自2022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愿为某方电缆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某方电缆公司请求**对某晨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某方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某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晨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某方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837639.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37639.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自2022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重庆某晨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项,限被告重庆某晨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38.7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90元,共计26728.76元,由被告重庆某晨电气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减、免、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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