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24742号
原告:重庆市南方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端华路359号附1号、2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2867382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众***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泉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76号3-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XEOQR9N。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市南方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被告重庆泉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3年1月6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泉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000元,及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从2019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因武隆懒坝LAB大地艺术区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合同约定了产品的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19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60408的货物,2021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进行了对账,确认尚未支付货款金额为4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泉进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原告南方公司举示的《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往来对账单》有原件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就电线电缆材料买卖有关事宜签订合同,型号为YJV4*120+1*70的电线电缆289.36米94042元,型号为YJV-3*6的电线电缆690米7507.2元,型号为YJV-5*10的电线电缆27.82米723.32元,型号为YJV-4*25+1*16的电线电缆62.36米311.8元;需方指定收货人员***,由供方负责送货的,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需方及时派员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外观等进行验收;签订合同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清全款;需方逾期付款的,每延迟一日付款,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三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2019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102584.32元的货物。2019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60408元的货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电线电缆的买卖关系,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结合双方约定和原告诉请,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8000元,及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从2019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c1]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泉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南方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及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从2019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重庆泉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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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审查法条,校核已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