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方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重庆市南方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2民初3417号 原告:重庆市南方阻燃电线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2867382D,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端华路359号附1号、2号、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MA6GRPFU9Y,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谷脚镇王关社区继望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中科置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59023828U,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三台山公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南方阻燃电线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线公司)与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重庆中科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置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裁定移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处理。其后,2023年3月2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我院管辖。我院接收此案后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电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科置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电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票面金额100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5日,被告****公司开具票号为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10万元,保证人为被告中科置业公司,收款人为重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5日。2021年2月6日,该汇票由重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付款请求权被拒绝的情况下,有权向出票人、保证人追偿并要求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科置地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在庭审中进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演示,证实本案案涉汇票的真实性;2.案涉汇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应该是合法取得,原告应出示其合法取得票据的真实交易关系;3.原告应举示其在案涉汇票到期后10日内提示付款,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我公司并非案涉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不应承担票据到期后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当庭进行认证。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背书情况截图;2.《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以及若干送货单。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在庭审中审查并对证据的电子载体予以比对,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 南方电线公司与重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南方电线公司向****公司供应电线电缆。****公司为支付合同价款,向其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票据号码xx;票据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5日;收款人为重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票人以及承兑人均为****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背书情况载明,保证人为中科置地公司,保证日期2021年2月5日;重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票后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南方电线公司,并载明可再转让。2021年8月3日,南方电线公司提示付款,但一直未被签收。截止2023年6月27日本案开庭之日,该票据状态仍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南方电线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1年12月16日将****公司、中科置地公司诉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其后本案辗转由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办理。 另查明,南方电线公司主张的保全费用未实际产生。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南方电线公司基于与重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了该公司背书转让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相应票据权利。原告在汇票到期前两日发起提示付款,承兑人截止开庭之日未予以签收,亦未进行付款。由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特性,提示付款信息会一直保持提示状态在系统中,不断提示承兑人签收付款。该持续状态进行到汇票到期日后,承兑人仍未签收或进行付款的,即可认定案涉电子汇票被拒付。该汇票被拒绝付款后,票据持有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行使追索权,且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南方电线公司诉请二被告向其连带支付票据款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追索汇票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19〕第15号公告载明,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中国人民银行未再另行公布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本案案涉汇票利息利率应按上述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中科置地公司抗辩保全费并未实际产生,原告此项诉求法院不应支持。经本院审查,本案保全费用确实未产生,本院采纳被告此项意见,驳回原告主张的保全费诉求。被告中科置地公司其他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他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公司自行承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中科置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市南方阻燃电线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10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从2021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南方阻燃电线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重庆中科置地有限公司、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方 雷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梓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