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06民初21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善应镇南善应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原告***与被告安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剩余货款91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物清运费用1500元;3、本案产生的检验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除诉讼费主张外,其他费用没有发生,不再主张,本院已予准许。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8日,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筑路所用的消石灰(简称白灰),白灰标准为有效钙、镁含量不低于48%,单价为每吨350元,其中包含运费,总量为771吨。随后原告到被告单位,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筑路所用的白灰样本,经检验,该样品所含有效钙、镁含量不低于48%至49%,符合双方约定的购货标准,双方又约定在供货期间,由原告随时抽检。商定好后,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分5次向被告提供账号转入所购771吨白灰货款27万元整。被告从2018年11月10日开始向原告供货,2018年11月10日至11月13日,被告连续四天向原告供货,总计白灰509吨。被告供货的第五天,2018年11月14日原告对被告所发130吨白灰进行质量抽检,发现所供130吨白灰质量不合格,经检验,白灰中有效钙和氧化镁含量仅为2.0至2.8,与被告之前提供的样品严重不符!原告立即电话通知被告停止供货。2018年11月15日,被告又要求对所发130吨白灰进行检验,双方又一起委托“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检测中心”进行检验,经“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检测中心”检测仍然不符合筑路所需标准。原告遂要求被告将检验不符合筑路标准的白灰拉回,被告拒不运回,并将不符合筑路标准的白灰随意丢卸在路边,影响原告筑路工地两天不能正常施工,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经原告几次和被告沟通,被告仍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又花费1500元雇佣工人及车辆将被告丢卸白灰移至他处。此后,原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发现上述已经使用的509吨白灰存在质量问题(目前正在进行检测,定损等准备工作)。原告之后仍多次和被告沟通剩余262吨货款问题,被告均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退还剩余货款91700元及清运费用1500元,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
被告安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缺乏事实依据;2、被告按样品供货,已供509吨,剩262吨。原告以质量不合格,要求将货拉回。被告认为原告违约,且给被告造成运费损失;3、双方口头约定以样品为标准交货,262吨货物和样品是一模一样的,原告以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为由,要求将262吨拉回或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双方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4、不存在终止合同的问题,因为被告按照样品标准履行完毕;5、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样品的检测报告,印证与前后货物存在不一致。被告是按照样品交货,双方没有约定货物的其他含量,原告按照国家标准来衡量货物的标准,违背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证据:双方的通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在供货过程中存在口头质量约定,原告多次明确告知被告会随时抽检,被告作为专业的厂家,明知原告所购货物用于筑路并在供货物前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样品以供原告检验,经检验符合质量标准,双方才开始供货,供货途中经抽检后期货物不符合要求并且与之前样品严重不符,原告有权拒收,并且当即通知过被告,被告拒不拉回,造成的损失应有自己承担。同时证明被告在自己所生产货物完成不了需求的情况下,私自从外面其他地方提供货物发送给原告,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样品发送原告,所提供的货物与前期样品不符。被告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出现违约的情况下,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至于被告后期所提供与样品不符的货物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未收取并签收,应有被告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安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既使该录音是真实的,被告不知道业务员***在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外是否和原告存在其他供货合同关系。认为供货来源和渠道并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供货物是否符合样品标准才是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录音记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被告安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业务员***的聊天记录,和原告31页的录音是一样的;2、司机运费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拒绝卸货,停了两天支付司机的运费,被告方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
原告***质证意见:1、被告刚才提供的聊天记录是连续的,总计共36个之多,不能单方面的剪出一、二句话就证明被告将所有的货物已发送给原告,当庭被告代理人出示的第31页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明确主张交付了802.95吨货物,卸了509.16吨,但是在该两句话上面有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厂家出货单,被告业务经理***当庭出示的手机上也可以显示该三张出货单,出货单上明确记载了每辆车车牌号及所拉吨数,还有客户名称及实收吨数,出货单经核算出厂吨数为560.09吨,实收吨数509.37吨,并不是被告所主张的已交付给原告802.95吨货物。被告自己所说的话与自己提供的出货单严重不符。在原被告的合同口头约定中已经明确了350元每吨包含运费,至于被告提供的与司机的聊天记录与所付款项,与原告无关,是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另外从被告提供与司机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所转款项的时间是2018年11月18日,这点更与事实情况不符,被告从2018年11月10日开始给原告供货,共计四天也就是到13日止,11月14日被告所供货物经抽检质量就不合格,原告当即通知被告停止供货,被告所提供的给付运费的记录首先是自己发送的,不能证明是支付的运费,既使证明是运费也是应当自己承担的,既使有该转账也与送货时间与原告通知的停止供货时间差距四天,更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所有货物的事实。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通话和聊天记录予以认定。综合双方提交证据和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筑路所用的消石灰(简称白灰),单价为每吨350元,其中包含运费,总量为771吨。随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白灰样本,经检验,该样品经原告方检验符合使用要求,可以供货。双方又约定在供货期间,由原告随时抽检。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分5次向被告提供账号转入所购771吨白灰货款27万元整。被告从2018年11月10日开始向原告供货,2018年11月10日至11月13日,被告连续四天向原告供货,总计白灰509.37吨,原告对最后一次所供白灰进行质量抽检,认为最后一次所供白灰质量不合格,遂电话通知被告停止供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双方对交易的货物白灰的质量标准发生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白灰的质量标准,虽然当时提交了样品,但原告明确表示样品已灭失,所以对被告前期交付货物白灰509.37吨的价款,被告应当支付;双方约定了随时抽检产品质量,当原告对产品进行抽检并告知被告产品不符合使用要求后,被告所供货物原告拒收并无不当,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对产品质量标准发生争议后,经协商认为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剩余货款91700元及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已经给付被告货款270000元,原告收到货物价款为509.37吨×350元/吨=178279.5元,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利息因未提供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物清运费用15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安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91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安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