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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825民初928号
原告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国荃,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河南中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谢淑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万山,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万通公路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中光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万通公路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文、王国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通公路公司诉称,2008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多次承揽为被告设施镀锌加工业务。原告在每次镀锌后按照加工的数量与被告结算,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由被告入账。经最终对账,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加工费2882706.70元。但被告从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共计向原告付款2813998元,现仍欠原告68708.70元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68708.70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违约金。
被告中光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之所以欠原告钱不还,是因为原告加工一批镀锌材料,镀锌层过薄,被用户扣去了几万元工程款,经和原告口头协商,扣除30000元损失,余款付给原告。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究竟欠原告多少加工费。双方是否协商扣除加工费的问题。2、原告加工的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万通公路工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1、2008年8月至2013年8月,双方业务往来凭证,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2、同期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1张,证明被告应及时将款支付给原告。3、被告给原告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欠原告68708.7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也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供。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万通公路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万通公路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为被告设备镀锌加工业务,并向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中光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其支付加工费的义务。被告中光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因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光公司辩称的因镀锌质量异议口头协商扣款问题,因没有证据支持,且被告也没有将协商的余款给付原告,不合常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68708.7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68708.7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13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被告河南中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国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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