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洛阳银龙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0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银龙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亚卿,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艳莹,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洛阳银龙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幕墙)、河南中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铁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与银龙幕墙之间的劳动关系;2.银龙幕墙返还***B类安全员(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证书原件,并配合注销在银龙幕墙的注册;3.银龙幕墙和中光铁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配合***办理二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手续;4.由银龙幕墙和中光铁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做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银龙幕墙的委托代理人潘亚卿,被上诉人中光铁塔的委托代理人宋艳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与银龙幕墙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庭审时***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单位洛阳银龙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现用***B类安全员(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本公司承诺,无论何时,***若想调出此类证书,我公司必须无条件积极配合,若延期,一切后果由我方承担,其于13年5月28日正式辞职,特此证明”,落款为洛阳市银龙幕墙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28日,并加盖了银龙幕墙的公章。银龙幕墙称对该保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声称保证书内容是***写的,银龙幕墙只是加盖了公章。***的B类安全员证在银龙幕墙,二级注册建造师证在***处。银龙幕墙提供的二级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上记录2013年10月8日***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证变更注册,从银龙幕墙变更到中光铁塔名下,***和银龙幕墙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三方当事人都称对如何变更并不知情。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与银龙幕墙之间的劳动关系;2.银龙幕墙返还***B类安全员(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证书原件,并配合注销在银龙幕墙注册;3.银龙幕墙和中光铁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配合***办理二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手续。2015年4月23日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仲裁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限、不属于本委管辖等理由不予受理。后***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于2015年5月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引发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加盖银龙幕墙公章的保证书载明***于2013年5月28日正式辞职,***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与银龙幕墙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8日已经解除,但直到2015年4月23日***才申请仲裁,中间没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要求解除与银龙幕墙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提交的保证书中载明的内容,***2013年5月28日提出辞职,***、银龙幕墙的劳动关系于当日已经解除,***与银龙幕墙解除劳动关系以后仍将自己的B类安全员证给银龙幕墙使用,银龙幕墙承诺无论何时***要求返还证书,银龙幕墙均予以配合,现***要求银龙幕墙返还该证书并配合注销在银龙幕墙的注册,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证现登记的聘用企业为中光铁塔,根据***的主张,办理二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手续需要中光铁塔的配合,因中光铁塔的住所地是孟津县会盟镇陆村,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且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承担。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l、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右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即便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原审判决认定***要求银龙幕墙返还证书并配合注销在银龙幕墙的注册,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2、***与银龙幕墙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关于劳动者的证书及有关劳动关系手续,聘用单位应当配合办理注销手续。***与中光铁塔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这是双方当事人都承认的事实。由于本案中有两个被告,原审法院应当一并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银龙幕墙、中光铁塔承担。
银龙幕墙答辩称:1、银龙幕墙与***没有劳动关系,银龙幕墙没有拿***的证书。2、***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证曾经通过天成公司转给银龙幕墙使用,银龙幕墙向***和天成公司支付费用,给***支付了3万元并每月缴纳社保费,但是当银龙幕墙需要该证书时,***通过非法手段从网上将证件转走,造成银龙幕墙巨大损失。银龙幕墙对***的所有法律后果不承担责任。
中光铁塔答辩称:中光铁塔不知道***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证为何在中光铁塔的网站。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主张解除与银龙幕墙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与银龙幕墙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银龙幕墙为***缴纳社保金,银龙幕墙向***出具的保证书载明***2013年5月28日正式辞职,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诉讼发生前,***与银龙幕墙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关于银龙幕墙是否应当返还***的B类安全员(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证书原件的问题。本院认为,从银龙幕墙向***出具《保证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银龙幕墙使用***的B类安全员(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证书,并承诺如***需调出此证书,银龙幕墙必须无条件配合,该《保证书》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当天,***辞职,即银龙幕墙与***解除劳动关系后,***仍将其证书原件交给银龙幕墙使用,该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即便该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受理,并做出处理。本案中,银龙幕墙承诺如***需调出此证书,银龙幕墙必须无条件配合,现***上诉主张银龙幕墙返还其B类安全员(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证书原件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银龙幕墙和中光铁塔是否应当配合***办理二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手续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银龙幕墙与***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二级注册建造师的相关手续仍然在银龙幕墙注册,没有予以注销,造成***对其持有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资格不能有效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依据上述规定,银龙幕墙作为***曾经的用人单位,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依法为***办理相关档案等材料的转移手续,即为***办理二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手续。中光铁塔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二级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上记录,2013年10月8日***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证变更注册,从银龙幕墙名下变更到中光铁塔名下,虽然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变更的具体原因,但中光铁塔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证不应当注册在中光铁塔的名下,由于二级注册建造师证注销手续需要中光铁塔的配合,中光铁塔应当配合***办理二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手续。至于银龙幕墙辩称***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造成银龙幕墙巨大损失,由于银龙幕墙并没有提起反诉,本院在此不予审理,且该答辩理由不能成为银龙幕墙不为***办理相关档案等材料转移手续的抗辩理由。
综上,***的上诉请求证据充分,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银龙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B类安全员(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证书原件。
三、洛阳银龙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中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办理二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手续。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10元,均由洛阳银龙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