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2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能智能配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能智能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12525号民事判决,现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12525号第一项判决,改为天一公司与湘能公司货款互抵后,支付湘能公司货款金额为187600元;2、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12525号第二项判决,改为向湘能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3、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事实与理由:天一公司认为(2021)湘0121民初12525民事判决书无视天一公司与湘能公司相互采购以及相互约定互抵债务的书面以及采购实际的客观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从而做出一审判决,并造成诉讼资源浪费。一、天一公司与湘能公司之间互为供应商,双方互负债务,且从双方采购的时间约定,以及书面协议的付款条件约定,双方是有互相抵债的约定。庭审中天一公司原本提出反诉,后经说明变更为证据予以提交。因此如果枉顾该约定仅就湘能公司主张完全支持诉讼金额,不仅造成诉讼资源浪费,且枉顾天一公司权益。二、湘能公司本案维权费用主张过高,委托律师本非必要条件,并且结合案件事实与难易程度,以及相关司法判例中对维权费用判例比例,本着“六稳”“六保”维护企业生存发展,维权费用按一万支持较为公平。综上所述,天一公司认为一审法官适用法律错误,致使认定事实不当,判决错误,特提出前述上诉请求,请贵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终审裁判。二审中,天一公司补充如下:关于在一审判决中认为天一公司没有提起反诉是错误的,当时是提了的,一审法院没有认可,限制了天一公司的合法诉权。所以当时就是把相关的证据作为了一个举证证据,但是从证据目录中可见上面是写的是反诉证据,能证实当时天一公司有提出反诉这个事情,只是基于一审法院的审理要求,而且当时也基本达成调解意愿。
湘能公司答辩称:第一,认为湘能公司欠付天一公司的债务与本案合同项目无关,不应直接抵消,天一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第二,关于本案律师费的问题。湘能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中有关律师费承担的条款有效,且一审湘能公司的律师费也并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予以支持。
湘能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天一公司支付湘能公司货款535840元、违约金208166.96元(暂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止,详见违约金计算表)共计744006.96元,之后的违约**53584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天一公司支付湘能公司因追索欠款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3、由天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9年11月26日,湘能公司(乙方)与天一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N2019110602),该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及价格:产品名称为高压开关柜,数量32套,合计489840元。三、交货时间:乙方在签订合同收到预付款及技术协议签订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产品送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五、货物的运输及验收:……4、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应组织验货,签署验(收)货单。……六、付款方式及期限:1、合同总金额489840元,货款壹年内付清。2、货款全部付清后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违约责任:1、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每逾期壹天需方按逾期款总值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十、解决争议办法: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若因甲方违约造成诉讼,应由甲方承担乙方因追索欠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办案差旅费及相关费用。宜昌兴发广场工程合同附件清单中列明了物资名称、数量及单价等,报价总金额489840元。《宜昌兴发广场工程合同附件清单》中报价说明:1、此报价含税含运费,不包含设备运到现场卸车及转运的费用;2、次报价有效期为7个工作日。3、G1-6,G2-6,GI-2,G2-2柜计量互感器不提供材料,也不提供现场安装服务。2、湘能公司提供了一份的《产品发货清单》,载明:供应商为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宜昌兴发广场,物料描述为高压开关柜KYN28-12,合同数量、发货数量和交接数量均为30台,直流屏合同数量、发货数量及交接数量均为2套。**在发货方处签字,2019年11月29日**在收货方处签字。3、2019年12月10日,湘能公司(乙方)与天一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N2019121101),该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及价格:产品名称均为环网柜,型号分别为XGN15-12H1、H3,XGN15-12H2、H4,数量均为2台,单价分别为8031元、14969元,合计46000元。三、交货时间:乙方在签订合同收到预付款及技术协议签订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产品送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五、货物的运输及验收:……4、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应组织验货,签署验(收)货单。……六、付款方式及期限:1、合同总金额46000元,货款三个月内付清。2、货款全部付清后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违约责任:1、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每逾期壹天需方按逾期款总值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十、解决争议办法: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若因甲方违约造成诉讼,应由甲方承担乙方因追索欠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办案差旅费及相关费用。4、湘能公司提供了一份的《产品发货清单》,载明:供应商为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宜昌兴发广场,物料描述为环网柜XGN15-12H1、H3,XGN15-12H2、H4,合同数量、发货数量和交接数量均为2台。2020年1月12日,**在发货方处签字,**在收货方处签字。5、2021年11月26日,湘能公司(甲方)与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派,指派**律师为上述案件中甲方诉讼、执行委托代理人。甲方授予乙方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见授权委托书)。十一、其他约定条款: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乙方前期代理费叁万元整。……2021年11月29日,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向湖南湘能公司开具了一张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为93489902,服务名称为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30000元。2021年11月30日,湘能公司通过长沙银行网上银行向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6、天一公司提交了6份《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4日、2017年8月1日、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2月7日、2021年1月20日,该6份合同均对产品名称、型号、金额,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售后,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且附有产品发货清单或报价汇总表。2020年7月20日,***源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天一公司发函称,要求天一公司付清其不派售后人员而导致***源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的3万元安装调试人工及设备费用。庭审中湘能公司认可关于上述6份合同尚欠天一公司货款348240元,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湘能公司是否承担案涉产品的安装义务?湘能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所有设备湘能公司不应承担安装义务,《购销合同》第5条第3点约定“设备由乙方负责送到交货地点,甲方负责卸货接收”,从这一条可以看出,货物由湘能公司送至交货地点后,天一公司负责卸货,此刻开始案涉合同的设备风险已经转移至天一公司,后续安装工作湘能公司不需承担。天一公司与***源宏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天一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共计承包金额为304万元,湘能公司向天一公司仅供货其中的小部分设备,即使湘能公司应承担安装责任,也不能证明该设备安装调试售后造成的损失系湘能公司直接导致。天一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的供电设备属于特种设备,按照法律规定安装应由生产单位负责,湘能公司提供的附件清单对非安装部分做了明确约定,没有约定的即属于湘能公司安装范围、备注栏可知相关生产设备90%写有湘能配套,如湘能公司没有安装义务,本合同无需约定第七条报修与维护服务。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购销合同》附件清单报价说明第3条载明“也不提供现场安装服务”,故湘能公司对案涉产品不承担安装义务。2、湘能公司与天一公司双方债务是否应抵消湘能公司认为湘能公司欠付天一公司的债务与案涉合同项目无关,不应直接抵消。天一公司欠付湘能公司在先,如有抵消约定,在湘能公司2020年-2021年年度向天一公司采购的合同还支付了20%预付款,与常理不符。天一公司认为本案中天一公司提供的湘能公司欠付货款的时间均产生于2020年、2021年,晚于本案中湘能公司起诉的产生货款的金额时间2019年、2020年,系湘能公司欠付天一公司货款在先,后才有天一公司向湘能公司采购。一审法院认为,湘能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均未约定货款可以相互冲抵,且双方未另达成相互的抵债协议,故湘能公司与天一公司之间的债务不能相互抵消。天一公司提供的六份《购销合同》因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切与本案纠纷缺少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关于违约金问题。湘能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来计算违约金。天一公司认为应抹除双方冲抵后,以剩余款项计算违约金,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按照LPR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购销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每逾期壹天需方按逾期款总值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天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湘能公司支付货款,属违约,湘能公司可向其主张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4、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湘能公司认为应按合同第十条约定由天一公司承担律师费。天一公司认为湘能公司与律师的委托合同服务项目约定不明,湘能公司与天一公司还存在其他争议,不应认可。且《购销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办法存在免除一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内容,有失公平,因本案湘能公司存在夸大诉讼金额,冲抵金额后低于起诉金额,应酌情按1万元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购销合同》第十条解决争议办法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若因甲方违约造成诉讼,应由甲方承担乙方因追索欠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办案差旅费及相关费用”。湘能公司与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提供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及支付证明,且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湘能公司主张的30000元律师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湘能公司与天一公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湘能公司依约向天一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天一公司应按约定向湘能公司支付货款,且天一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案涉两份《购销合同》并未向湘能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对湘能公司要求天一公司支付货款53584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天一公司主张的其应付货款的金额应按湘能公司欠付天一公司货款冲抵后的金额计算的抗辩理由,因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未约定货款可以相互冲抵,湘能公司与天一公司双方也未另行达成相互的抵债协议,且天一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天一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故对其主张的相互抵扣货款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湘能公司与天一公司双方因另六份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天一公司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二、关于违约金问题,案涉两份《购销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均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每逾期壹天需方按逾期款总值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但按逾期款总值的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法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2019年11月26日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货款一年内付清,该份合同需方购买的产品于2019年11月29日签收,即付款期限至2020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10日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三个月内付清,该份合同需方购买的产品于2020年1月12日签收,即付款期限至2020年4月12日,故违约金分段计算为:以46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20年4月12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8日为4232元;以535840元(46000元+4898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20年11月29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为78446.97元,合计82678.97元。剩余的违约**5358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关于律师费问题,两份《购销合同》第十条解决争议办法均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若因甲方违约造成诉讼,应由甲方承担乙方因追索欠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办案差旅费及相关费用”。本案中,湘能公司与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提供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及支付证明,且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湘能公司主张的30000元律师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一公司主张的本案律师费应按1万元计算的抗辩理由,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湘能智能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5840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为82678.97元,剩余违约**5358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限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湘能智能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三、驳回湖南湘能智能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40元,减半收取5770元,由湖南湘能智能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36元,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834元。
本案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湘能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未约定货款可以相互冲抵,湘能公司与天一公司双方也未另行达成相互的抵债协议,就湘能公司欠付天一公司的债务,天一公司上诉主张在本案中予以互抵,湘能公司不予认可,天一公司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一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湘能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有关律师费承担的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湘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并提供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及支付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1540.00元,由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曾 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毛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