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威力克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威力克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11民初1422号 原告:***,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原杭州***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B幢4C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42924667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9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1年12月1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72598.57元(1150657.17×15%),鉴定费15000元,共计187598.57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8日我与被告浙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东省室内分布工程安装合同书》,施工地点为济宁司法局宿舍地下车库,翠都国际酒店及酒店公寓,望都国际办公楼及商务公寓,晨阳庄园二期电梯地下;汇翠园小区地下;共享大厦电梯地下;翠都国际D座办公区;九州宾馆;罗马假日地下;我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室内分布工程的安装,经结算被告浙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我工程款及鉴定费共计187598.57元。我多次催要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权益。 被告浙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首先,答辩人与原告确实在2010年2月25日签订过《山东省室内分布工程安装合同书》一份,但该份合同实际上是一份框架性合同,该份合同第3.1.1条明确约定:对于具体需承包的单项工程都将以《施工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乙方,即本案原告。而原告所主张的位于济宁市的几个工程项目,均不是答辩人发包给原告施工的,答辩人从未向其发放过《施工通知书》,客观上也从未要求被告对上述项目进行施工。其次,原告主张设备材料清单及施工图纸是被告发送给原告的事实与实际不符。通过原告提供邮件截图只是能证实***曾将其收到的邮件转发给原告的事实,且结合邮件内容来看,根本就不能证明被告有通知原告施工的事实。 事实上,涉案济宁几个施工项目均是原告自行与移动公司济宁分公司洽谈的项目,因移动公司济宁分公司无法与原告个人进行资金结算,同时又鉴于答辩人曾就山东菏泽地区有关施工项目与原告有过合作,故原告就涉案济宁项目曾找答辩人,提出将其自行承接的项目挂靠在答辩人处进行资金结算,即案涉工程的资金走向通过答辩人处进行结算,但其他事项均与答辩人无关。 综上原告主张事实与实际不符,答辩人并非涉案施工项目的相对人,原告以框架合同主张相关事实明显依据不足。 二、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在2019年1月份春节前夕以农民工无法在春节期间拿到工资为由委托案外人***前往答辩人处采取静坐、并声称会在公司所在地拉横幅等方式上门讨要工资,但答辩人并未收到移动济宁分公司任何款项,故拒绝支付。后答辩人员工***补(系山东项目办事处人员)为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就以其个人名义预付了35000元工程款,届时由***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后续济宁移动未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前,不再提前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同时,原告与案外人***在2019年1月21日共同签署的《声明》亦明确,由原告自愿将案涉无线数量在***处结账,一切事务交由***全权负责处理,且***如有任何疑问也一并与被告无关,发生任何纠纷均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对该《声明》的真实性当庭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原告已自认其施工的项目与被告无关,被告无付款义务。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现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项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且付款条件亦未成就。 前文所述,案涉工程系原告自行承接的项目,而原告与答辩人签署的《山东省室内分布工程安装合同书》并没有工程款具体的计算方式。该合同第5条亦明确:乙方需凭《施工通知书》、《完工确认单》以及甲方签收的竣工文件素材进行结算费用。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上述材料,因此答辩人对于工程的完工情况,具体包括施工地点、天线数量、天线单价等均无从了解。 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告与案外人***共同签署的《声明》亦可见原告与案外人实际施工的天线个数为1962副,而原告施工的天线个数仅为953副。参照答辩人曾与原告签署的《山东省室内分布工程安装合同书》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可以表明室内单天线价格仅为46元每副,其合计金额最高也不会超过43838元,故原告主张15万余元并无事实依据。 同时根据框架合同第5条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付款条件已成就。 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发文件证明工程量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72598.57元并承担鉴定费与事实不符合,于法无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室内分布工程安装合同书》。证明:该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证据二、2019年1月18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表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所完成的工程量。 证据三、2020年5月22日,工程款结算表一份。证明:工程款的计算方式。 证据四、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发到原告电子邮箱的施工方案。证明:安装设备的数量及施工的站点名称。 证据五、***、***、***等人发送到原告邮箱施工方案的截图打印件。证明:本案的施工项目是***找到我施工的,并不是我直接和移动公司签订的合同。 证据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结果及因鉴定支付的费用。 被告浙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通过该份合同内容可见,双方对于施工的地点、具体施工的内容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同时,第3.1.1条,约定承包的单项工程均以施工通知书的形式来书面地通知乙方。因此,该份合同本质上是一个框架性合同。原告以该份框架合同来主张涉案项目系被告发包给原告的,我方认为缺乏关联性。 对证据二工程量确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工程确认表的签字的人员***当时是我方公司在山东项目部的员工,***据我方了解是移动公司济宁分公司的一个具体负责人,***是与原告一起的一个施工方。这份合同当初***在上面签字的原因是原告要通过我公司结算,所以我公司对整个施工的数量是有确认的。但是对具体的工程价格是没有确认的,数量认可。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并且是自己签字的。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所谓的设计方案是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而且每份报告设计单位的名称均是移动公司,且不能印证原告待证事实。该组证据并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图纸上记载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仅能说明该图纸可能是该移动设计公司提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证据五邮件截图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邮件上所记载的***、***、***、***等人均是原***公司山东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但上述人员早已离职。通过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内部工作人员互发邮件的事实以及员工***将收到的邮件转发给收件人为15653777222@163.com的事实。且通过邮件内容“怎么感谢我啊,哈哈”可见,不能印证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是被告通知原告施工的事实,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证据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针对翠都国际酒店及酒店公寓、翠都国际办公楼及商务公寓、晨阳庄园二期电梯及地下、汇翠园小区地下、共享大厦电梯及地下、翠都国际D座办公区、济宁司法局宿舍地下车库及九州宾馆共八处工程设备总造价进行鉴定。根据原、被告在2010年2月25日签订的《山东省室内分布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表明,该份合同实际上是一份框架性合同,具体需承包的单项工程都将以《施工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原告,但涉案8处工程均不是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的,被告从未向其发放过《施工通知书》,客观上也从未要求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因此,对鉴定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发文件证明工程量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原告既未提供签证等书面内容,同时又未提供***公司同意其施工的相关证据,在此前提下鉴定机构仅根据原告单方陈述对八处工程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最后,涉案其他证据显示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与鉴定的工程项目不一致。根据原告与案外人签署的《声明》内容可见,其施工的内容也仅为室内分布站点的天线,但鉴定报告涉及到的“八处工程电信设备造价表”却罗列了直放站、合路器、耦合器等设施设备,显然鉴定的内容超过了原告实际施工的范围,所作的鉴定结论与本案的缺乏关联性。综上,请法庭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浙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2019年6月6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浙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二、《山东省室内分布工程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明:证实***公司与***签订一份《室内分布工程安装合同书》,第3.1.1条约定需承包的单项工程都以《施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乙方:第5.1条约定乙方凭《施工通知书》、《完工确认单》和甲方签收的竣工文件素材作为付款条件。《补充协议》针对菏泽分公司室内分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项目的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参照该份合同约定,室内单天线计费为46元每副:且付款方式为收到运营商款项后再向乙方支付。 证据三、民事起诉状。 证据四、汶上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就涉案纠纷于2020年5月份向汶上县人民法院起诉且在诉状中承认其于2019年1月21日委托案外人***代收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五、声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内部有进行过结算以及***自愿在***处结算、并由***全权负责处理等事宜。同时证实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天线个数为953副,并承诺自愿将站点无线数量在***处结账,与被告无关的事实。 证据六、承诺书一份。证明:因***欠工人工资问题,由其向***公司***补经理预借工程款35000元并承诺在通信运营商未支付***公司工程款之前,***公司将无法支付任何款项的事实。 证据七、收条两张、手机银行互联网汇出回单两张。证明:***公司员工***补已经向***预支付工程款35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山东省室内分布工程安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补充协议是对菏泽市的工程签订的一个补充协议,与本案的工程没有关系,本案的工程全部是济宁市的。 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当时原告让***替原告要过工程款,但并没有要到工程款,只是要到了自己的工程款,现在人也联系不上。当时原告与***签订了一个委托催要工程款的委托协议,在汶上县人民法院起诉过***,但后来撤诉了。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除了这一份声明,我与***之间还有一份委托协议,协议的内容是委托***去***公司收回工程款。这份声明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只是一个委托关系,***没有要到钱,应该付给***的款项,***一分也没有替原告要回来。 对证据六,承诺书只是***自己的承诺书,与原告没有关系。因为***有自己的施工团队,也有与被告单独的工程,***承诺是他自己的事情。 对证据七、收条与原告没有关系。出具收条的款项是他自己本人的款项。对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汇款的时间在前,原告与***签字的时间在后。能够证实汇给***的款项是***自己的工程款,并不是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结合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为涉案八处工程室内分布工程的劳务施工人。证据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所作出的八处工程电信设备造价表罗列了所涉设施设备并载明了数量单价,系工程取费标准的需要,符合双方的约定,且该报告系本院委托由具有资质的机构作出,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声明”仅载明了***通信系统有限公司2013年在济宁市××室内分布站点,天线数量确定为1962幅,其中***站点为:1、罗马假日二期地下无线个数8幅;2、翠都国际办公室及商务公寓无线个数419幅;3、济宁司法局宿舍地下车库无线个数104幅;4、共享大厦电梯地下无线个数33幅;5、九州宾馆无线个数33幅;6、汇翠园小区地下无线个数324幅。总计天线个数为953幅。***自愿将以上站点无限数量在***处结账,一切事务交由***全额免责处理,如发生任何经济纠纷与杭州***通信系统有限公司无关,***承担全部所有责任,且***如有任何疑问也一并与杭州***无关。但本案原告主张的系劳务费,非材料款。且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其已按照声明中所载明的内容履行结算义务,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七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浙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杭州***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浙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8月8日,杭州***通信系统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山东省室内分布工程安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合同期限: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壹年内有效;二、工作内容:根据甲方的《设计方案》、相应的《施工规范》和运营商的要求,完成工程施工;三、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3.1.1需承包的单项工程都以《施工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乙方……;四、质量保证和保修:4.1乙方应保证安装质量符合《设计方案》、相应的《施工规范》和运营商的要求,甲方或运营商认为不符合的地方应现场返工,达到合格为止。4.2施工过程中对业主的设施或装修等造成损坏的,根据业主的要求由乙方负责赔偿或维修。4.3甲方在对乙方施工的工程验收中发现未按《施工规范》操作,每个单项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具体项目包括:标签书写,器件安装位置不合理或器件错误,有源设备接地不合格,线缆接头超过总量1%制作不合格,馈线扎带不规范,馈线布放不符合要求;五、付款条件和付款方式:5.1乙方凭《施工通知书》、《完工确认单》和甲方签收的竣工文件素材(包括《完工确认单》、《与甲方核实工程费用》)。5.2乙方提供正式工程\材料发票,及汇款所需账号。5.3乙方施工工程的取费标准。5.3.1在山东省内,乙方施工工程的取费标准按单项工程的设备总造价的(15%)计费。(含工程安装辅料,其他包括电表、配电箱、PVC、天线支架、塑料套管、金属软管、钢管、扎带、电源线、地线、膨胀螺丝、抱杆、胶泥、胶带等)……;5.4甲方应在接到乙方的工程《完工确认单》后两个月内支付工程费的70%,余下30%要在运营商验收合格后付清……甲方杭州***通信系统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由***签字并盖章。 2013年4月22日,***向***、***、***发送了主题为14482-任城-晨阳庄园二期电梯、地下文件一份。同日,***将该文件又转发给本案原告***。2013年7月31日,***向***、***、***发送了主题为Fw:Fw小区WLAN施工规范标准。2013年3月14日,***向***、***、***发送了主题为Fw14227-任城-翠都国际酒店及酒店公寓,同日,***将该文件转发给原告***。 2013年12月13日,杭州***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与***签订《山东省室内分布工程安装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对原合同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进行补充(原合同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不变)。约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室内分布系统设备安装合同》项目具体按以下补充条款执行。1、结算方式:在菏泽市内,乙方施工工程的取费标准按室内单项工程的天线数量计费,室内单项工程的主设备数量计费。室内单天线计费46元每幅,室外单主设备计费900元每台。2、付款方式:甲方收到运营商初验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额的70%,甲方收到运营商终验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额的20%,1年质保期满后甲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工程质保款10%。3、合同价款均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 2019年1月18日,***、***、***在工程量确认表上签字。被告认可***系其公司驻山东项目部工作人员,***据其了解为移动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具体负责人,***系与原告一起的施工人。对于该工程量确认表无异议,但该工程量确认表中并未涉及翠都国际D座办公区相关工程。 2019年1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声明一份,内容为:现有***通信系统有限公司2013年在济宁市××室内分布站点,天线数量确定为1962幅,有***和***共同施工完成,其中***站点为:1、罗马假日二期地下无线个数8幅;2、翠都国际办公室及商务公寓无线个数419幅;3、济宁司法局宿舍地下车库无线个数104幅;4、共享大厦电梯地下无线个数33幅;5、九州宾馆无线个数33幅;6、汇翠园小区地下无线个数324幅。总计天线个数为953幅。***自愿将以上站点无限数量在***处结账,一切事务交由***全额免责处理,如发生任何经济纠纷与杭州***通信系统有限公司无关,***承担全部所有责任,且***如有任何疑问也一并与杭州***无关。 同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因欠工人工资问题,分别于2019年1月10日向杭州******补经理预支工程款贰万正,于2019年1月21日向***补预支工程款壹万伍仟元正,两次共计预支工程款叁万伍仟元正,现本人正重承诺:后续济宁移动未支付杭州***通信系统有限公司2G工程款前,杭州***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不再提前支付外包工程款,若本人再向***提出支付工程款,杭州***通信系统有限公司有权将不再支付所有工程款项给到***。同时,***向***补出具收条两张,分别载明收到济宁2G工程款15000元;2019年1月10日向***补借款2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其所施工的电信工程设备总造价进行鉴定。我院技术室委托山东明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山东明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鲁明管字[2021]5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了八处工程设备的总数量、单价。2021年12月22日,鉴定机构出具《补充说明》一份。2021年12月28日,针对2021年12月22日出具的《补充说明》,该公司作出《补正说明》,对于八处工程分别出具设备造价表,载明了设备的数量、单价、合计价款,并制作了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八处工程设备总价1150657.17元。原告因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承揽劳务工程的相关资质,故其与被告浙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省室内分布工程安装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结合被告方的答辩意见,“涉案济宁几个施工项目均是原告自行与移动公司济宁分公司洽谈的项目,因移动公司济宁分公司无法与原告个人进行资金结算,同时又鉴于答辩人曾就山东菏泽地区有关施工项目与原告有过合作,故原告就涉案济宁项目曾找答辩人,提出将其自行承接的项目挂靠在答辩人处进行资金结算,即案涉工程的资金走向通过答辩人处进行结算,但其他事项均与答辩人无关”,可以认定涉案八处工程除翠都国际D座办公区外(44702.01元),***进行了劳务施工。因原告***实际进行了安装施工,现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计算,涉案七处工程总造价为1105955.16元,按照双方合同第5.3.1条的约定,按照15%计取劳务费应为165893.27元。因原告未提供运营商验收合格的证据,按照第5.4条的约定,被告先应支付该费用的70%,计116125.29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计算标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应在接到乙方的工程《完工确认单》后两个月内支付工程费的70%”,因原告并未提交该《完工确认单》,本院认为可自2019年1月18日(***、***、***在工程量确认表上签字)起两个月后开始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当自2019年3月18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利息应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5000元,因翠都国际D座办公区工程无法认定为原告施工,故鉴定费酌情支持13000元。 被告浙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所提交的《补充协议》与本案工程无关,该合同载明的室内无线单价46元每幅、室外单主设备费900元每台的标准不能作为本案原、被告上述7处工程的结算依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16125.29元及利息(以116125.2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1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被告浙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89元,原告***负担1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