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20031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通达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485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通达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伟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达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88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以88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包由北京翔鲲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北京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大兴支线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北京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大兴支线工程施工第二标段的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基于前期良好的合作关系,被告又将南水北调七标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2018年6月15日最终确认该工程结算总价为119.9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31.9万元工程款,但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通达伟业公司辩称,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南水北调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为第七标段工程,第七标段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为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款单位应是该公司,而不是我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通达伟业公司(甲方)与***(乙方)就北京翔鲲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北京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大兴支线工程施工第二标段签订《合作协议》。***按照约定完成北京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大兴支线工程施工第二标段的施工,通达伟业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此后,通达伟业公司将南水北调七标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结算单》,确认该工程结算总价为119.9万元,此后通达伟业公司支付给***31.9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88万元未付。该《结算单》上有**签字,未加盖通达伟业公司印章。
双方针对各自主张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以书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上约定的合同项目是南水北调的第二标段,但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的项目部管理人员通知我方继续承建了南水北调的第七标段,双方对第七标段没有另行签订合同,付款方式与第二标段的付款方式一致,管理人员也与第二标段一致,都是由**来负责。我方认为七标段也是被告分包给我方的,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证据2、结算单。证明七标段总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是1199000元,结算后已支付319000元,还差88万元。证据3、利息表(我方单方制作的)。证明关于利息我方是如何计算的。通达伟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协议上的工程并非本案的工程。证据2真实性认可,结算主体不是本案被告,而是其他施工主体。**是联系这个工程的,他当时承诺要是被告付不了款由他付款。**和这个公司是挂靠性质的。证据3不认可。
通达伟业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设备租赁协议。证明实际施工单位并非本案被告,而是签订协议的北京九盛明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知情,我方是涉案工程第七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发包给我方的,且被告出具了结算单,从合同相对性来说,我方向被告主张。在立案时,我方也提交了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是被告的监事,属于被告公司的高管。通过**签字的结算单,显示就是被告公司。**是完全可以代表被告公司的。被告说这不是同一个工程,我方不认可,这是同一个工程的不同标段。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系***实际施工,且在结算单签订之前已实际交付。通达伟业公司认可**系该公司的高管、监事。
本院认为,***与通达伟业公司就涉案七标段工程虽未签订合同,但***已实际进行了施工,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不具有施工资质,因此双方属于无效合同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提交了有通达伟业公司监事**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证明结算款项金额,已尽到了举证义务。而通达伟业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且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故,***要求通达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通达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880000元及利息(以8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4元,由北京通达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