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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9某某(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2民初3619号 原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及运费共508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租用20米曲臂车一台,约定日租金650元、运费1200元,设备使用地位于靖江市。后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退机,实算租赁期限84天(另报停2天),租金及运费合计55800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尚欠50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业务员**(139××××****)与被告(189××××****)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被告向原告租赁设备,期间共转账支付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2.被告于2019年9月4日签名确认的高空作业进出场交机单;3.设备租赁费对账单,载明:租赁时间实算84天,租金54600元、运费1200元,合计55800元,已付5000元,原告业务员**于2019年11月3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9月4日向被告租赁设备,预付进场费5000元。2019年11月30日,双方确认租金及运费共55800元,被告尚欠508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租赁设备,应当及时支付租金。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尚欠租金及运费共558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自认其已付5000元,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租金及运费5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款项结清后返还设备,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租金及运费共计50800元及此款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计55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6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陆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