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绵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703民初135号 原告:绵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沥青砼的加工费54806.76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以54806.76元为基数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加工沥青砼75.95T,加工单价每吨500元,加工费为37975元,分文未付。2012年1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加工沥青砼250.03T,此项加工单价为每吨120元,加工沥青砂112.09T,加工单价为每吨130元,此项加工费为14571.70元。2012年1月14日加工费合计为44575.30元,被告尚未支付的加工费为16831.76元。前二次合计,尚欠原告加工费54806.76元,被告后来一直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前述加工产品,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6日和2012年1月14日在《实物出库单据》上的“领物人”处签字确认。前述加工,双方既未约定支付加工费的时间和违约金,也未约定合同履行的地点及管辖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支持。 被告**辩称:出库单只能证明有出库的事实,不能证明支付的事实或者有欠款的事实,根据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以及记账凭证上其他出库单可以推断出与原告存在的是现金交易。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商家或者企业在现金交易后需要保留出库单,而对于购买人或者服务接受者没有保留现金交易后的凭证,保留出库单的商家或者企业是否可以想当然的再次向他们的现金交易客户主张付款义务,我国法律及现行判例没有仅凭出库单而对方不承认的情况下就判定给付义务的。虽然原告将出库单记载入账,但是不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及会计准则,出库单不能作为应收账款的原始依据,应当有合同、欠条等其他证据来证明有欠款的事实。从2010年加工到2013年开具发票,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从2010年、2012年、2013年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2010年10月6日《实物出库单据》上载明:加工沥青砼(品名沥青砂)75.95T,单价每吨500元,金额37975元,“领物人”处签名为“**”。2012年1月14日,被告**在绵阳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加工沥青砼(AC-20)250.03T,单价每吨120元,加工沥青砂112.09T,单价每吨130元,加工费合计为44575.30元,被告**在《实物出库单据》上“领物人”处签名确认。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付款申请书》两份、《内部收款收据》一份、《热拌沥青混合料供需协议》一份、《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拟证明与原告有交易关系的**与本案起诉的**身份一致,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到庭质证认为:2012年1月14日《实物出库单据》上“领物人”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加工费是以现金方式给付完毕,否则原告不可能开具增值税发票;2010年10月6日《实物出库单据》上“领物人”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对《付款申请书》、《热拌沥青混合料供需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欠被告**的材料款,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加工费;对《内部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所收款项为现金,能证明**与原告之间系现金交易。 另查明,绵阳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变更登记为绵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绵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沥青砼、沥青砂,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到庭质证时称其签字确认的《实物出库单据》上载明的加工费以现金方式支付完毕,结合原告所举《内部收款收据》载明以现金方式收取**“预收长虹工业园摊铺”费12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开具《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的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现金交易的先例。 原告所举出的《实物出库单据》仅能证明其上面载明的实物从原告处出库以及价款金额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领物人欠付加工费的事实。原告仅以《实物出库单据》主张被告欠付加工费54806.76元,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未能举出欠条或者其他结算依据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为主张债权存在的一方,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在《实物出库单据》上签字领取原告加工的沥青砼、沥青砂时,如未支付加工费用,原告即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及时主张权利,而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才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绵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