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1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绵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石塘路37号43栋(综合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徐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雷元,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增光不锈钢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宇虹北街12号7栋2号1楼。
法定代表人:崔曙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绵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绵阳增光不锈钢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终3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未对本案工程进行结算,增光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没有证据证明建设方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本案应以财政评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由财政部门委托其所属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因此本案财评结果对增光公司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市政公司支付的均是预付款,不是工程结算款,增光公司开具发票时,是依据合同金额进行的估算而不是结算。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法再审本案。
增光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以财政部门的评审意见作为结算依据,且财评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存在严重错误,评审时也未邀请施工方参加。对增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财政评审作出了多份评审报告,时间为2011年、2013年、2015年、2016年,这些报告市政公司收到后均未通知增光公司,也未按评审报告向增光公司支付工程款项,而仍是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进度款,说明双方的结算并不受财评报告的影响。双方工程竣工验收后,市政公司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工程进行了鉴定,并据此与增光公司办理了结算,增光公司也按约定向市政公司出具了发票,双方已于2014年1月结算完毕。市政公司在长达五年多时间后才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市政公司与增光公司于2010年、2012年分别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及结算依据:本工程包工包料承包。工程造价按建设方审核价下浮10%。乙方须向甲方出据该工程等额税务发票。付款方式: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资金到位情况逐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增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市政公司的要求,对合同约定的城区市政道路、桥梁路面、栏杆、落水管等进行维护维修。案涉施工项目已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根据诉讼中查明的事实,截至2014年1月27日,市政公司向增光公司支付了案涉市政施工工程及绵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磨家至河边公共汽车站站棚及安全护栏制作安装工程、绵阳市游仙区科学城隧道至仙海大道沿线提升改造工程在内的工程款,共计为1175000元,增光公司向市政公司共计出具金额为1091166.57元的税务发票。
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多支付了工程款,要求增光公司向其退还336716.68元。市政公司提出该主张的根据是,双方的工程结算应以绵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报告为依据。本院认为,市政公司的该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理由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双方结算的依据是绵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报告,而是约定工程造价按建设方审核价下浮10%。本案中的绵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报告系财政审计性质,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而本案的《工程施工合同》是约定工程造价按建设方审核价下浮10%,并非按照审计结论进行结算。其次,本案诉讼中,增光公司一再主张案涉工程竣工后,市政公司已于2014年1月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双方据此进行了结算。诉讼中,市政公司对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事实主张并未表示否认。二审庭审中,法官问及初审的单位是否是财评中心指定,市政公司陈述是业主方委托的。市政公司在本案的起诉状中,亦陈述“前述工程完工后,原告将结算书提交财政资金评审机构进行审计复核。”根据以上情况,结合本案工程付款及增光公司已向市政公司出具税务发票等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市政公司与增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的事实并无不当。市政公司要求以财政审计结论,即绵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报告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其要求增光公司退还与财政评审报告中的差额部分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绵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 伟
审 判 员 贾 欢
审 判 员 吉家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邱 婷
书 记 员 何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