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403民初3668号
原告:德州启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临齐街道唐城路陵城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生态家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4666号凯旋中心1303、13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4月2日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39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2003年6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槐荫区前屯小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德州启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生态家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启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生态家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启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生态家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德州启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6万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生态家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初,德州启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生态家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德州启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山东生态家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山东鑫商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陵边路于集乡王杠村)院内粪污集中处理中心项目进行施工,工程造价24万元。德州启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履行后,山东生态家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11月12日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7.2万元(30%),2021年5月份完工后,山东生态家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支付了相应工程款7.2万元(30%),两次共支付了工程款的60%,即14.4万元,至今山东生态家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剩余工程款9.6万元(40%)未支付。经德州启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德州启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生态家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的《施工合同》未界履行期,答辩人生态家园公司不存在欠款未还问题;二、被答辩人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20年11月初,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项目显示建设单位为山东鑫商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为被告承包建设单位院内粪污集中处理中心项目进行施工,工程造价24万元。
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建设单位企业信息一张,验收合格证明一张,证明案涉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出具证明内容载明,施工项目已完工验收和已使用二年以上的事实。
证据三、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张,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和施工人员进场后,被告于2020年11月12日支付了工程造价30%的工程款7.2万元,2021年5月份完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1年9月18日又支付了工程造价30%的工程款7.2万元,两次共支付了工程造价60%工程款14.4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剩余工程造价40%的工程款9.6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图片10页5张,证明原告的联系人***与被告的联系人***微信聊天内容载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尚欠工程款,被告拖延未付的事实。
提交2024-08-2-115-001、2024-08-2-115-002,说明在工程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不能以第三方支付账款为付款前提的约定条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企业信息无异议,对验收合格证明参照合同约定的说法;对证据三中前两笔付款无异议,对尚欠9.6万元的事实不认可;对证据四我方是根据合同约定执行付款,不存在欠款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按进度支付工程价款与结算办法的施工合同;
证据二:银行存款对账单2张及业务回单1份,证明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德州启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44000.00元;
证据三:陵城区政府采购合同(第一实施阶段)1份,证明陵城区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支付给我单位相应工程款的结算办法;
证据四:陵城区畜禽粪污整县推进项目一期回款明细表1张以及银行电子回单6张,证明一期项目我单位的回款情况,陵城区畜牧中心的欠款事实;
证据五:山东生态家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证明;
证据六: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被答辩人向我单位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因此我方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为77,609.23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工程价款24万元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结算时间内未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证明已支付款项尚欠9.6万元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中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了第三方向被告已支付了96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认可,虽说税点不一致,但不能否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和已正常使用而尚欠原告工程款且该证据尚有被告印章,从形式上看也不影响被告已正常入账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20年11月初,德州启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生态家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德州启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山东生态家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山东鑫商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陵边路于集乡王杠村)院内粪污集中处理中心项目进行施工,工程造价240,000元。德州启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履行后,山东生态家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11月12日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72,000元(30%),2021年5月份完工后,山东生态家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支付了相应工程款72,000元(30%),两次共支付了工程款的60%,即144,400元,至今山东生态家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剩余工程款96,000元(40%)未支付。经德州启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2020年11月初,原告德州启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生态家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9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主张工程款未界履行期,本案中,原告已依合同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以合同中约定抗辩原告主张工程款未界履行期,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所述,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不能成为其不支付足额工程款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占用该工程期间,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生态家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启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000元及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6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被告山东生态家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