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04民初9175号
原告:***,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东区北海街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及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入职(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2014年8月29日签署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日起企业宣布放假(仅开会口头通知并未出具书面放假通知),法律虽然没有严格规定必须履行一定程序,但是必须是以书面做出。放假直至2019年3月30日,原告(***)听从领导与单位安排就此放假。企业在宣布放假期间仍然继续经营,大多数人员仍留在单位继续工作,生产经营,员工工资正常发放,放假期间原告(***)多次找到单位领导就说此事,但单位领导回应都是你们在家呆着吧,上班的还没有你们合适呢,结果上班的人员工资跟以前一样一分没少。除原告(***)还有同事***也与我情况相同,原告(***)与同事***认为,这是公司及领导对我们进行的蓄意报复,因为我俩在工作期间知道许多企业的违法乱纪的事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企业改制成功通知我们参加职工大会,对职工大会宣布的放假期间的赔偿问题,原告(***)委托代理(***)签署不同意,因为从未告知2018年5月1日到2019年3月31日没有沈阳最低工资。因为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现名: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在放假这30个月期间在社会上无法找到新工作,仅给缴纳养老保险,所以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间接经济损失(参照标准2016年沈阳市平均工资)。在2019年2月14日收到政府清偿职工债权21320元(2016年10月1日-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1日-2019年3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无人负责,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2019年3月30日)期间生活费。因放假期间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单位未与续签,但期间有证据证明与本单位其他人员续签了劳动合同,特此申请被告对原告进行双倍赔偿。诉讼请求:1、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2019年3月31日放假期间生活费17820元(依据沈阳市最低工资1620元计算);2、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到期未与续约所应支付的每月的双倍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低工资1620X30月X2倍-21320已清偿职工债权=75880元)(有证据证明在宣布放假期间有员工续签劳动合同所以请求双倍赔偿);3、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间接经济损失2016年10月1日-2019年3月31日(依照沈阳市平均工资标准赔偿)5449.33(变更为5620.3元)X30-1620X30-21320=93559.9元(变更为184870.9元)(2016年平均工资X30月-最低工资标准X30-已清偿职工债权=间接经济损失);4、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仲裁及上诉期间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计算)。
被告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院)系破产重整企业,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裁定受理石化院破产清算一案,指定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作为石化院管理人。原告于2016年10月至2019年3月31日一直处于放假状态,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是由各个地方政府出台相应的实施规定,但是辽宁省就该情况没有出台具体实施细则,故企业可以与员工协商。另根据被告2016年10月12日的《会议纪要》,“设计人员从10月1日起取消基本工资,实行设计提成计发工资收入。”原告是设计人员,且在被告企业破产期间未给被告提供正常劳动,应按照停薪留职的标准发放工资。且破产职工债权核定截点应以受理破产日为准,但考虑到保障原告基本生活需求,管理人核查职工债权时已经放宽标准,对每一位放假职工从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按照沈阳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予以核定。而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系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的行为。该项诉讼请求属于管理人核定职工债权的范围,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如对管理人核定的债权不服应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如未提出异议视为对核定债权金额的认可。而包含职工债权清偿安置方案在内的石化院重整计划已经经过了全体债权人组,包括职工债权组各组高比例通过,原告在放假期间内的职工债权已经得到了清偿。现原告人回到公司上班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部分的债权未得到清偿,明显属于滥用司法资源以及违反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并非仅仅针对原告未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最低工资,系所有未提供劳动的设计人员都没有支付,该方案已经在重整方案中予以通过。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原告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在放假期间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但2017年末,原告告知被告单位人事,其手中的劳动合同丢失,需要从单位处借用《劳动合同书》申报工程师职称,设计师晋升对设计师本人、对用人单位都是好事,故被告人事便将单位保存的唯一一份合同原件给付原告,但原告一直未还给被告。根据大东区人社局职称科的中级职称认定条件,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原告就不符合认定条件,但现在原告已经认定为中级职称,故可证明放假期间双方之间确有签订《劳动合同书》。至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之间,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继续用工。属于原合同的延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另参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13,“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因己方原因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基于此,原告已经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双方之间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构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原告所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存续。而本案的事实也是在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候,原告处于放假状态,并非被告主观意愿不与原告签订,系客观事实情况不允许。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最长支付的时间应系11个月,而非原告所说的30个月。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三、间接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原告诉讼请求中5620.3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是被告的单位员工,其工资参照标准应以劳动合同及以往表现为基数,不能按照沈阳市社平工资标准计算。第二,原告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没有为单位提供任何劳动,管理人在核定职工债权时按最低生活标准核定工资已经是考虑到原告放假期间没有收入来源,保障其基本生活。否则原告在家休息且没有提供任何劳动,还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每个月正常工资,明显系违反民法公平原则的行为。这也违反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分配制度,并不被我国的主流价值观所提倡。第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原告无法找到新工作的理由。如果原告依靠自身的能力能找到一个更好、薪资报酬更高的新平台,原告完全可以跳槽,而不是拿着最低生活保障金在家休息近三年。被告相信这并不是无法找到工作的理由,若原告申请辞职,被告并不会拒绝,而且根据劳动法原告仅需提前30日通知被告就可以离职。但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提出的辞职申请书。四、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不合理。如被告败诉按照法律规定必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但是原告目前仍是被告单位员工,由被告正常支付工资,原告在上班期间自行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并非必然损失。且原告经过深思熟虑后,将误工费、交通费与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相比较,两笔费用在原告心中已经进行了一个主观选择,既然选择了向法院起诉被告,就代表着已经接受了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合理。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以及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辩称:同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员工,双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从事设计工作,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固定劳动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到2018年10月31日,该劳动合同原件被原告借走申报职称。2016年10月1日起因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申请破产清算,通知原告放假。双方并未约定放假工资标准。2019年2月14日,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管理人按照沈阳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子女费、采暖费、公积金等21320元。
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固定劳动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2017年12月25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0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辽0104破申第1号决定书,指定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担任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管理人。2018年12月19日被告以重整计划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为由,请求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裁定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于2018年12月18日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辽0104破6号裁定,批准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重整计划;终止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重整程序。
另查:2019年1月17日,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被告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名称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变更后名称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
再查:2019年6月10日,原告***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5月1日-2019年3月31日放假期间生活费1782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到期未与续约所应支付的每月的双倍工资7588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间接经济损失2016年10月1日-2019年3月31日93559.9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3月31日实习期五险一金(参照2014年标准赔偿)800元(依据当年其他月份缴纳数额);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公积金4276.8元。该委作出沈大劳人仲不字(2019)730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工程合同、项目合同、微信截图等,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2016年10月的会议记录及企业破产受理相关材料、破产重整民事裁定书、职工债权更正公示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给付2018年5月1日-2019年3月31日放假期间生活费17820元(依据沈阳市最低工资1620元计算)。2016年10月1日被告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通知原告放假至今,双方并未约定放假时的工资标准,原告放假期间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已向法院申请破产,被告在企业破产重整阶段,确认职工债权时,核定将给付日期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并按沈阳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子女费、采暖费、公积金等,且已实际给付完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无需向其支付工资。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给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到期未与续约所应支付的每月的双倍工资。因2016年11月1日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被原告借走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予以自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给付间接经济损失2016年10月1日-2019年3月31日93559.9元、给付劳动仲裁及上诉期间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