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7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7号。
法定代表人:楼鑫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霜,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10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10月,石油化工设计院召开会议谎称全员放假,实际却是部分人员放假,石油化工设计院并未告知给本人放假原因。在石油化工设计院2019年4月3日给我的通知中可以证明。二、石油化工设计院在放假期间并未与本人约定工资。本人于2018年在石油化工设计院张贴的职工安置汇总表中得知石油化工设计院按每月623.17元补偿从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共计19个月的工资。本人存在异议多次找管理人接谈诉求被拒。三、放假期间石油化工设计院仍然在以本人名义承揽设计项目及申报资质。四、直到2019年4月石油化工设计院才通知本人不低于原工资待遇续签劳动合同,石油化工设计院与本人面谈时表示并不能维持本人原工资待遇续签劳动合同。因为石油化工设计院利用本人高级工程师资格承揽项目和维持资质,所以并不主动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影响本人再次就业(本人毕业证及高级工程师证至今还在石油化工设计院处不予归还)。工资是本人唯一收入来源,本人家庭上有四位退休老人需要赡养,下有一幼儿和一学龄儿童需要抚养,2018年7月石油化工设计院在放假将近两年后才告知本人补偿工资是按最低生活保障给付,而且还只有19个月(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导致本人心里压力巨大,原因2008年工作劳累引发的心脏病经常发作,所以导致本人因为年龄和健康的原因很难再获得合适工作。致使家庭经济压力巨大,家庭矛盾频发。本人已经到了45周岁,况且受疫情影响及本人身体状况很难再就业,故希望法院支持本人述求尽快给予补偿来贴补本人家用,别无他求。
石油化工设计院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石油化工设计院给付从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共计19个月工资104500元扣除已付11840元,实际应付92660元。(根据本人放假前12个月平均工资5500元计算所得)赔偿金23165元(拖欠工资25%计算所得),共计11582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石油化工设计院给付从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共计12个月的工资66000元、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6500元(依据欠发工资25%计算的),共计825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石油化工设计院给付从2019年5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每月工资5500元、赔偿1375元,暂计至2021年8月共计158125元,当庭变更为给付从2019年至2020年9月17日工资93500元,赔偿金23375元(依据欠发工资25%计算的);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石油化工设计院与***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放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500元乘以***实际工龄给付,暂计算至2021年8月共计126500元,因石油化工设计院已经与***解除劳动合同故当庭变更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石油化工设计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7年5月调入石油化工设计院,从事设计工作。约定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因申请破产清算,2016年10月1日通知***放假,双方未约定放假工资标准。2017年12月25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0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辽0104破申第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担任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管理人。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裁定自2018年6月13日起对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进行重整,并于2018年12月18日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2018年12月19日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以重整计划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为由,请求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辽0104破6号裁定,批准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重整计划,终止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重整程序。2019年1月17日,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
2019年2月14日,石油化工设计院管理人按照沈阳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支付***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采暖费、公积金等30505元。2019年4月3日,石油化工设计院管理人书面通知***回单位上班,承诺待遇不低于原工资标准。***予以拒绝,并于2019年4月29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给付从2016年10月至2019年10月共计36月固定工资12.6万元加上效益工资(效益工资计算方式为院产值即每月进款金额的百分之一),10万元的经济补偿及应得工资的25%计56500元的赔偿。共计282500元(效益工资部分可按实际进款额各付);2、请求以本人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月平均工资×21年工龄进行补偿。共计13.5万元;3、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该委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沈大劳人仲不字(2019)5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9)辽0104民初74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辽01民终636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另查,2020年9月3日,***再次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要求支付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工资92660元;2、要求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工资66000元、赔偿16500元;3、要求支付2019年5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每月工资5500元、赔偿1375元,暂算至2021年8月共计158125元;4、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人放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以本人实际工龄给付,暂算至2021年8月共计126500元。该委于2020年9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再查,石油化工设计院于2020年9月15日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主要内容为因石油化工设计院曾于2020年8月24日正式通知***返岗上班,***仍未正常上班,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即日起与***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石油化工设计院管理人《通知书》、管理人接谈笔录、工资明细、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重整计划(草案)、(2019)辽0104民初7438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01民终636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与前诉基本相同,***前诉要求石油化工设计院支付从2016年10月至2019年10月工资及赔偿金,本次诉讼变更要求给付工资时间截至2020年9月17日,且在此之间未发生新情况、新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前三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主张石油化工设计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5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符合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且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的本案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是否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
一、***的本案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于2019年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石油化工设计院给付从2016年10月至2019年10月共计36月固定工资12.6万元加上效益工资(效益工资计算方式为院产值即每月进款金额的百分之一),10万元的经济补偿及应得工资的25%计56500元的赔偿。共计282500元(效益工资部分可按实际进款额给付);2.请求以本人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月平均工资*21年工龄进行补偿,共计13.5万元;3.诉讼费由石油化工设计院承担。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04民初743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于2020年9月27日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石油化工设计院给付从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共计19个月工资104500元扣除已付11840元,实际应付92660元。(根据本人放假前12个月平均工资5500元计算所得)赔偿金23165元(拖欠工资25%计算所得),共计11582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石油化工设计院给付从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共计12个月的工资66000元、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6500元(依据欠发工资25%计算的),共计825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石油化工设计院给付从2019年5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每月工资5500元、赔偿1375元,暂计至2021年8月共计158125元,当庭变更为给付从2019年至2020年9月17日工资93500元,赔偿金23375元(依据欠发工资25%计算的);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石油化工设计院与***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放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500元乘以***实际工龄给付,暂计算至2021年8月共计126500元,因石油化工设计院已经与***解除劳动合同故当庭变更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石油化工设计院承担。
根据以上事实,***的前诉请求为:2016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本诉请求为:2016年10月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关于工资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是否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石油化工设计院于2020年8月24日通知***返岗上班,但***并未正常上班,***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石油化工设计院据此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对***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卓
审判员  赵卫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振
书记员张鑫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