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6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7号。
法定代表人:楼鑫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可心、葛玉霜,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7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全部改判,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单位通知全员放假期间实际却留用了大量员工继续上班并正常经营。被上诉人单位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无故要求我放假回家,剥夺我正常的工作要求。二、放假期间被上诉人并未与本人续签劳动合同,且仍然在以本人名义承揽及设计项目。三、2019年4月3日被上诉人书面通知本人高于原工作待遇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实际被上诉人并不同意高于原工资待遇与本人续签劳动合同,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天津高院发布的《关于审议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会议纪要》中规定,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劳动者待岗,劳动者要求待岗期间工资待遇的应予支持。工资标准按劳动者待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该纪要虽是天津高院下发,但足以证明国家机关对劳动者的保护和贯彻***总书记提出的全面依法治国政策。被上诉人从2016年10月至今未与本人续签劳动合同已经违反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而一审法院无视以上明确法律规定,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通过调岗的方式使本人不能胜任工作,以此降低本人收入迫使本人无法续签劳动合同也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以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得到被上诉人经济补偿的诉求应得到法院支持。
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从2016年10月至2019年10月共计36月固定工资12.6万元加上效益工资(效益工资计算方式为院产值即每月进款金额的百分之一),10万元的经济补偿及应得工资的25%计56500元的赔偿。共计282500元(效益工资部分可按实际进款额给付);2、请求以本人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月平均工资*21年工龄进行补偿,共计13.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调入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从事设计工作。约定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因申请破产清算,2016年10月1日通知***放假,双方未约定放假工资标准。2019年2月14日,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管理人按照沈阳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支付***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采暖费、公积金等30505元。2019年4月3日,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管理人书面通知***回单位上班,承诺待遇不低于原工资标准。***至今未回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上班。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0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辽0104破申第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担任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管理人。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裁定自2018年6月13日起对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进行重整,并于2018年12月18日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2018年12月19日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以重整计划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为由,请求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辽0104破6号裁定,批准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重整计划,终止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重整程序。2019年1月17日,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再查明:***于2019年4月29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给付从2016年10月至2019年10月共计36月固定工资12.6万元加上效益工资(效益工资计算方式为院产值即每月进款金额的百分之一),10万元的经济补偿及应得工资的25%计56500元的赔偿。共计282500元(效益工资部分可按实际进款额各付);2、请求以本人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月平均工资*21年工龄进行补偿。共计13.5万元;3、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该委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沈大劳人仲不字(2019)5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判令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给付2016年10月至2019年10月共计36个月固定工资及效益工资问题。2016年10月1日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通知***放假至今,双方未约定放假期间的工资标准,***放假期间未向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已向法院申请破产,在企业破产重整阶段,管理人确认职工债权时,核定将给付日期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并按照沈阳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支付***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份的全部工资、采暖费、公积金等,且已实际给付完毕,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主张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的固定工资及效益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因***未向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时间段的工资及效益工资有相关的约定,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固定工资及效益工资。故***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判令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应得工资的25%,因双方至今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10月至2019年10月共计36个月固定工资、效益工资及应得工资的25%的赔偿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放假,上诉人该期间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放假期间的工资待遇进行了约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期间的固定工资及效益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应得工资的25%的赔偿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的经济补偿,及以本人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平均工资乘以21年工龄进行补偿共计1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不能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称:“我方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其实应当自上诉人拒绝返岗之日事实上解除,但基于双方之间存有劳动争议未解决,故被上诉人依然同意上诉人立即返岗上班,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同意在原劳动合同范围内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返岗,上诉人亦表示同意。鉴于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亦同意按原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卫
审判员 徐文彬
审判员 马晨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振
书记员康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