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6民初11417号
原告:成都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昌。
被告:天津市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天津荣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成都建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天津市广某有限公司、天津荣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2024年11月11日,本院收到原告成都建某有限公司提交的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建某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建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37元、保全费2,578元,由原告成都建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