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民初281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和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港城大道东路1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荣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大厦2号楼10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和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荣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4月8日依法作出(2022)津0113民初2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名下银行存款471,898.3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现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的保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天津荣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