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1696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众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凯威路304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荣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大厦2号楼10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申请人:***,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天津众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荣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2023)津0113民初1696号财产保全裁定,已对被申请人天津荣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874,029.68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天津荣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