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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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10088号
原告:天津荣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大厦2号楼10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钱塘航空大厦2幢18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中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市扎兰屯市内蒙古御香苑畜牧有限公司院内。
负责人:***。
原告天津荣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荣开公司)与被告浙江中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国际贸易公司)、浙江中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10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荣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鸿国际贸易公司、****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至2021年11月24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919.44元,以及从2021年11月25日起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该部分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20日为43046.46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400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分公司(甲方)签订《投标保证金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报名参加甲方组织的位于内蒙古扎兰屯市甲方拟招标浙江中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公司肉类冷鲜加工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人民币现金50万元整。如果甲方组织的招投标活动,在乙方交纳保证金后三个月仍未结束,甲方应在三个月期满的次日,将乙方缴纳的保证金全额退还给乙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乙方。如果甲方三个月期满后,没有全额退还乙方保证金,甲方应以乙方缴纳的保证金总额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乙方,利随本清。双方协议中还约定:合同生效后如任何一方违约,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次日将5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并备注“肉类冷鲜加工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后因被告****分公司一直未能如期开展招投标活动,原告主张被告退款。因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催讨不成,遂依法提起诉讼,并因此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和诉讼保全保险费400元。
另查明,被告****分公司系被告中鸿国际贸易公司分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投标保证金协议书》应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支付保证金,因被告****分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分公司退还保证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分公司系被告中鸿国际贸易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鸿国际贸易公司分公司承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但应当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及保全担保费损失具有合同依据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中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荣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
二、被告浙江中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中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未付款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标准向原告天津荣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之日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浙江中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中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荣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保全担保费400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荣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浙江中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中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4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364元,由被告浙江中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中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原告天津荣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中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中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