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18151号
原告:**,女,200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众力富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广阳新路7号院4号楼3层3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众力富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众力公司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 众力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28日工资80 000元;3. 众力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 000元;4. 众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 000元;5. 众力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2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76
137.93元;6. 众力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206.9元。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11月1日开始到众力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月工资6000元,期间众力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因众力公司的不法行为,**于2019年4月25日被迫与众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不服京房劳人仲字[2019]第1316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众力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与众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长期借住在***家,鉴于双方的亲属关系,**可以自由出入众力公司,但**不是众力公司员工,无需遵守众力公司的任何规章制度,也不受众力公司的管理。***支付给**的费用不是劳动报酬,系碍于亲属情面,在**的要求下向其出借的借款;同时,鉴于**是未成年人,***有时会给付**零花钱,满足其日常消费购物,并且该给付行为是***的个人行为,与众力公司无关,与劳动报酬无关。**与***是偶尔的帮工关系,与众力公司无关;**所称的按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提供的偶尔帮忙行为,是其为了维护与***的亲属关系,让其可以继续无偿借住的利己行为,并不是基于众力公司利益。同时,根据**提供的微信记录等证据,所反映的也只是偶尔帮忙邮寄快递等,既不能说明从事的是众力公司委派的公司业务,也不能体现出劳动关系持续性、稳定性的特征,因此其行为只是亲属间偶尔的帮助行为,与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存在本质区别,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与众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2018年1月31日***向**银行卡转账13
500元、2018年12月24日***向**银行卡转账6700元。***另通过微信向**转账9笔,分别为:2018年3月13日500元、3月21日1400元、3月26日500元、4月8日600元、4月20日500元、4月30日700元、5月28日2400元、7月5日1100元、7月20日500元。
**自述其2017年5月份到众力公司实习,2017年11月开始正式上班,工作岗位为会计,每月工资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和工资都是***与**谈的,因双方系亲戚,当时未约定工资支付时间,只说实习半年了,大多都会了,一个月给**6000元先做着,签合同上社保的事情都未谈,2018年1月发了两个月的工资;因公司不大,只有三四个人,不是很正规,没有考勤记录,但是**每天都按时上下班。
众力公司称**的父亲是*****的亲弟弟,***的爱人也就是**的表姐经常为**买衣服、给**点儿钱,***也会直接给**钱,双方关系走的很近;大概2017年七八月份,**到北京去光明家具卖货,但好像干了一两个月人家不让她干了,**的父亲就找***和其爱人说让照顾一下**,**就住在了***家;***的爱人经常带着**去公司,**可以自由出入众力公司,但众力公司规模不大,公司有外聘的专业会计,用不上**;***支付给**的费用不是劳动报酬,两笔银行转账系碍于亲属层面,在**的要求下向**出具的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微信转账记录系***在**借住过程中向**支付的生活支出费用,是鉴于亲情照顾给的零用钱,不是工资;在借住期间因***及其爱人经常督促**去找工作,**可能也烦,另外大约2018年八九月份,**得了肾结石回老家治疗,之后再也没有与***及爱人联系。
**另提交:1、工资账目记录照片打印件2页,证明**工资的支付情况。**称该工资记录与***通过银行卡、微信转账支付**的工资相吻合。众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众力公司并无该种工资账目,且**不是众力公司员工,与众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众力公司也从未向**支付过工资。2、与***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赵××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称赵××亦为众力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系就图纸、物流邮寄及其他工作内容进行沟通,证明**接受众力公司的领导和管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有**询问运费、是否写配货协议、快递地址、支钱(有500、1000元)的沟通及生活交流事宜。众力公司认可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虽然聊天记录为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的,但因**和***是亲属关系,**长期自由出入公司,***偶尔因为工作忙,让**帮忙送东西,且微信聊天记录大部分都是生活中的沟通,未能体现出**给众力公司提供了哪些劳动成果,体现不出**向众力公司提供了长期、稳定的劳动,与正常的、稳定的劳动关系有本质区别。与赵××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系关于邮寄材料的数次沟通。众力公司认可与赵××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称赵××的爱人与**是邻居,因**来北京后一直与***及其爱人一起生活,经常一起去公司,故**与赵××非常熟悉,日常中也叫赵××为姐夫,但众力公司并未聘请**,赵××与**之间的偶尔帮助行为不能说明**与众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发信息,“赵×拿走了”;2018年5月14日,**发信息,“姐型式试验要几”“分”,***回复,“一份”,**回复,“恩知道了”,***回复,“就是验收你要准备的那些资料”“电梯合格证不盖公章,”。众力公司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的爱人在众力公司不是股东,也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且其与**是表姐妹,关系比较融洽,可能存在偶尔的帮助行为,但不能说明与众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光盘,**称包含有其岗位照片、与同事及快递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给客户和工人转账的电子回单、看众力公司出入货及看着运输司机装车卸车的短视频等。众力公司称该光盘中短视频场景确实是公司的场景,但无法确定是**所拍,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该光盘内容的证明目的亦不认可。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照片打印件、快递单及邮件查询打印件,证明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公司邮寄,对方已接收。众力公司称没有原件,且众力公司没有收到该快递,**提供的快递单图片右下角备注是必须本人签收,现签收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本人签收,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2019年4月29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工资共计80 000元;3.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 0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 000元;5.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76
137.93元;6.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206.9元。2019年7月1日,***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9]第131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于法定期限内起诉。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了较为持续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主张其与众力公司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应就该期间双方形成的系持续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与众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众力公司所作偶尔帮工的解释符合常理;**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及光盘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其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28日与众力公司形成持续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在此情形下,**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另,**主张***与其约定了担任众力公司的会计,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主张***与其约定了每月工资6000元,但其亦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提交的工资账目记录为照片打印件,众力公司不认可,本院难以采信;银行转账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亦难以证明众力公司系基于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亦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众力公司之间已经符合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对**要求确认与众力公司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劳动关系,要求众力公司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休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 巧 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 淑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