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5民初579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省隆回县荷香桥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海南逸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解放路医药小区G栋202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海南逸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逸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7895.98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215元;(420元/天×21.75天×9个月=82215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240元;(8424元/月×10个月=8424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9620元;(420元/天×21.75天×12个月=10962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4810元;(420元/天×21.75天×6个月=54810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2500元)7.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9682元;(8424元/月:21.75天×25天=968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60962.98元。原告于庭审中明确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原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80.24元、变更原第五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6376.98元,增加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22年10月7日入职被告海南逸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岗位为木工,原告工资为每天42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10月13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承建施工的海汽白沙新客运站项目(一期)工地l号楼一楼进行安装模板工作时,因龙门架移位,导致原告从龙门架高处坠落在地上受伤。原告被送往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11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所受伤害在2023年1月19日经白沙黎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在2023年4月7日经白沙黎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在2023年4月25日向白沙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逸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约定了原告***后续医疗费、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费、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被告已将该费用支付给了原告,该补偿协议也是原告自愿签署的。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的这些工伤的各项补偿费应当向社保局或者是社保基金去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7日,原告***入职被告海南逸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岗位为木工,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明确表示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施工的海汽白沙新客运站项目(一期)工地1号楼1楼进行安装模板工作时,因龙门架移位,导致原告从龙门架高出坠落,造成原告受伤。2022年10月13日14时41分,原告在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22年11月7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清淡饮食;2.不适随诊;3.出院后建议恢复休息6周。原告住院共计25天,花费医疗费用合计22895.98元。202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后续医疗费、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费、经济补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2.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前支付给原告,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3.原告收到一次性补助金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自觉留足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康复、生活等费用,原告分配处理前述费用的方式由原告自行决定,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被告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原告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就与此事有关的事宜向被告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2022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35000元。
2022年11月25日,白沙黎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月19日,白沙黎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琼90**工认﹝2023﹞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23年4月7日,白沙黎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琼90**劳鉴工初﹝2023﹞0004号《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2023年4月25日,原告***向白沙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逾期未作出决定,该委员会于2023年5月8日向原告作出《案件逾期告知书》。
被告海南逸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庭审时自认已向白沙黎族自治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购买工伤保险,且原告***于庭审时自认其于2023年5月17日收到工伤保险赔偿金68559.76元。
另查,2021年海南省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424元,2022年海南省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1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海南逸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分述如下:
一、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否由被告海南逸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庭审中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22年10月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及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综合原告的受伤程度,结合医嘱建议休息期,原、被告在庭审时均认可原告自受伤至今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力,被告亦未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本院酌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原告休息期满之次日终止,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22年12月20日起解除。
根据《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缴纳办法》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海南逸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故其所聘用的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工伤损害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其伤残等级予以支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海南逸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海南逸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海南逸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依程序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申请。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否由被告海南逸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问题。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2年修订)》第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终止劳动关系时14、12、10、8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20、16、12、9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二十条“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本人工资不得高于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之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23年4月7日起解除,被告海南逸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补助金按照原告工资的12个月标准计算,而该月工资不得低于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即2022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40.8元(5214元/月×60%×12月)。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及《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继续按原标准享受工资福利待遇。实行计件、提成等效益工资制度的,工伤人员原工资标准应按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工伤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足6个月的,应按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工资核定。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的标准,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根据工伤治疗需要,经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建议,工伤人员可以自发生工伤之日起享有不超过12个月的工伤停工留薪期;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经参保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延长期不超过12个月。定点医疗机构每次诊断建议的停工医疗时间,不超过30日。”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工作未满一个月,被告海南逸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实际发放工资,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较为合宜。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劳动鉴定部门出具的停工留薪确认书,但综合原告受到的伤害情况、出院医嘱及伤残鉴定的等级等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7天(住院25天+休息6周);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薪资应为15569.88元(8424元/月×60%÷21.75天×67天),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派人护理或者聘人护理。用人单位既不派人护理,也不聘人护理的,应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每月向工伤人员支付护理费用。”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海南逸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聘请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应当向原告支付护理费用。依前述,原告出院后,出院医嘱建议恢复休息6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护理费为15569.88元(8424元/月×60%÷21.75天×67天),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被告海南逸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与原告***签订协议,且已向原告支付35000元,故上述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原、被告约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显失公平,故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支付的金额可作相应抵扣。
因此,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应由被告海南逸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金额小计为68680.56元(37540.8元+15569.88元+15569.88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5000元,被告应支付以上三项费用为33680.56元(68680.56元-3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海南逸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三项费用为33680.56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缴纳办法》第三条、《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逸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合计33680.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6.05元,减半收取计2843.02元,由原告***负担2522.01元(原告预缴多出部分予以退还),由被告海南逸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