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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17民初6329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尾款(质保金)1,872,535.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872,535.0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上海中山街道项目工程在欠付工程款1,872,535.0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中山街道项目桩基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将上海中山街道项目桩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在上海市松江区、西至新河、南至长水街、北至茸盛路。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曾提起诉讼,经本院一审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二审判决,已确认案涉工程95%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事宜。现案涉工程的5%质保金因质保期在2025年11月29日已经届满,但被告仍未支付,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本金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点不予认可,根据案涉合同以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案涉工程于2023年12月30日集中交付业主,故质保期应以此起算,且应在期满后30日内返还质保金,故被告认可的起算点时间应为2026年1月30日,且原告所提交的资料并未经过被告审查确认,不能视为被告已确认相关付款;对于原告诉请的优先受偿权亦不予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2月30日交付业主使用,不具备折价拍卖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原告(供方、承包人)与被告(需方、发包人)签订《上海中山街道项目桩基工程合同文件》,约定被告将上海中山街道项目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含税总价40,311,071.97元;进度款:按照月进度进行付款,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申报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甲方核实后支付工程款75%的工程进度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开具符合税务要求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支付,由此产生的后果与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验收款:施工完毕,经初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款: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支付至结算价的95%时,需方需收到供方开具的结算款的全额发票(即含保修金)后方可支付工程款;保修款: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结清质保金,保修金的发票须与结算尾款的发票同时提供甲方,过后,结清剩余保修金(无息);免费保修期起算时间:自项目工程整体竣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免费保修期期限:保修期限以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为准,且不得短于国家及项目所在地关于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的规定。 双方另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房屋集中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并不少于国家及工程所在地有关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保修时间,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特殊工程起算日可以修改,从其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日起算,比如桩基合同、土方合同、围护合同、售楼处样板房临时性工程合同等】3.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50年、70年、100年)的合理使用年限;3.2.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厨房、阳台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包括台风、暴雨等自然条件下的影响)为5年;3.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采暖工程保修期为两个采暖季;3.4.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3.5.其他项目的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发包人返还结算后剩余保修金。 后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经重新计量,原暂定合同含税总价调整为40,032,772.72元;二、施工时间仍执行原合同约定;三、合同总金额调减278,299.25元,增值税税率9%;四、本补充协议总价款为总价包干,协议价款组成明细详见附件,若无其他图纸设计变更、图纸内容未施工、双方确认的现场签证、本补充协议另有约定的情况以外,本补充协议总价不作任何调整;五、本补充协议付款方式同原合同付款方式。 后双方又就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就本次不再纳入原合同工程范围的部分桩基工程,调减工程含税总价:3,000,000元,调整后,原合同补充协议总价款为:37,032,772.72元。 原告就案涉工程已经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计37,846,095.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又查明,本院于2024年6月6日受理(2024)沪0117民初12296号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判决,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财产保全申请费、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上海中山街道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案判决书中,本院查明,案涉工程所在整体工程于2023年11月29日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原、被告确认结算金额为37,450,700.38元。本院认为中载明,结合合同上下文,保修款应自项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之日后两年结清,鉴于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11月29日,保修款的支付时间尚未届满,就该部分款项,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一中院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2024)沪01民终1762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 审理中,原告提供:1.付款申请书、保修完成证书、微信聊天记录、物流信息、挖机工程确认单等,为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支付质保金的申请材料,该组材料显示2025年10月10日,原告询问案涉工程质保金支付流程,被告工作人员回复先提交书面资料,等签字审核后通过网上发起进度申请;2025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付款申请书、保修完成证书,申请付款金额为1,872,535.02元,物流显示被告于2025年11月27日签收;该邮寄地址为被告工作人员微信告知;2.不动产登记信息,为证明案涉工程所在地块仍有车位尚未出售,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具有依据。 以上事实,由合同、补充协议、发票、工程质量保修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中山街道项目桩基工程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恪守自己的义务。双方对于未付工程款的金额1,872,535.02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认定;二、原告就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结清质保金,自项目工程整体竣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本院认为结合上下文,此处的“工程竣工验收”是指项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之日,故保修款应自项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之日后两年结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11月29日,现原告基于案涉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以及保修书中关于质量保修金支付的约定,结合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的具体情况,所主张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与发包人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案涉工程已不宜折价或拍卖,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872,535.02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872,535.0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5年12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确认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所有的上海中山街道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1,872,535.0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74元,减半收取10,8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