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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8民初3534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923151.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923151.24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从202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京高淳某某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被告将南京高淳某某项目基坑支护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条件和进度。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505651.24元,扣除被告已付款的582500元后,尚欠923151.24元。原告认为,被告迟延支付工程价款,应承担继续付款和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案涉工程于2023年9月12日竣工,故主张竣工次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开发公司辩称:1.对于鉴定的工程造价金额1505651.24元,需扣除16、20幢塌方抢修扣款费用65708.1元,由于原告未按照图纸进行排水沟工程施工,导致下雨、喷浆强度不足,造成基坑边坡塌方,该费用被鉴定机构列为未确定费用,扣除后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为857443.14元;2.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相应依据,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原告需要先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现诉请金额并未开票,因此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3.原告施工的内容为基坑支护,而基坑支护已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是不宜折价拍卖的部分,因此该部分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南京高淳某某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北岭路以北、太安路以东的案涉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按甲方认可通过的施工图纸、现场测量放线指定范围、结构图纸标高,承包基坑支护工程,包含但不限于专家论证、方案报审(包通过)、过程施工、验收等全部工作。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合同含税暂定总金额1146112元,增值税率9%,不含税价款为1051478.90元。总工期90日,开工日期(暂定)2020年9月15日,竣工日期(暂定)2020年12月13日;专用条款部分第3.1条约定,进度付款: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支付周期,每月26日-次月8日甲乙双方核对上个支付周期的产值,核对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产值的65%作为进度款。竣工付款: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审核产值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审核产值的75%。结算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乙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的资料报给甲方,经甲方审定后,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质保期付款: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5%给乙方。第3.3条约定,甲方支付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等额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的内容应与合同一致,未提供合格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发票。在此期间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施工期内,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9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582500元工程价款。原告于2023年6月20日编制基坑支护工程结算资料,结算金额为1624261.41元,并形成结算资料目录及签收表,被告在结算资料目录及签收表上签字,但未在目录上确认收到的结算资料类型,也未注明签收时间。202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工程中具备施工条件的工作面于2022年8月已完成,仅剩余地库一条临时道路两端,工作量约35米,因被告一直未开挖,且未确定开挖时间,由于自2020年12月30日开工至今已有3年,申请将临时道路两端工作量在结算中扣除,并将已施工完成图纸工作量立即进入结算流程。被告对该情况说明,作出拟同意原告的结算申请,剩余未做部分工程量扣除的意见。2023年9月12日,被告在《项目工程竣工确认表》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扣除现场未完成的施工范围,约130米)通过竣工验收。 此后,被告未完成价款审计,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未达成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某某开发公司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2745元。该公司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某某开发公司鉴字[2024]36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确定性意见造价1505651.24元,无法确定的造价为65708.10元(因塌方造成的抢修扣款费用,此部分工程内容双方无确认单,现场已无法勘验,暂以被告申请金额计)。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的程序与鉴定人资质均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主要依据。对于无法确定的造价部分,被告认为鉴定过程中其向鉴定机构出示16幢、20幢塌方处理相关资料,因现场已经覆盖,无法进行现场勘验,鉴定机构将该部分造价纳入鉴定意见书,实际上是认可该费用,只是无法确认具体金额。原告则认为,该部分不属于争议项或供选择项,应认定被告举证不能,被告主张扣除相关费用不能成立。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时,系具备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 以上事实,有《南京高淳某某项目基坑支护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资料目录及签收表、结算申请表、《情况说明》、《项目工程竣工确认表》、委托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相应施工工程向被告交付,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主张的塌方抢修费用65708.10元是否应当在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原告能否就施工的案涉工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无法证明原告不当施工造成边坡塌方。其一,根据双方提交鉴定机构的竣工图,原告进行了排水沟的施工,被告主张原告未进行相应排水沟工程施工、喷浆问题造成基坑边坡塌方,依据不足;其二,被告自述2022年4月边坡发生塌方,而案涉工程于2023年9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未提出案涉工程存在塌方质量问题;其三,被告举证的与原告沟通维修事宜的聊天记录和现场照片,仅能证明发生了塌方事故,被告联系沟通原告请求予以维修,无法证明边坡塌方由原告不当施工造成。故此,被告关于在鉴定造价中扣除抢修扣款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505651.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82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923151.2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23151.24元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支付款项前,原告须提供等额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如原告未提供合格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延期支付工程价款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约定,能够认定双方明确约定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被告已根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金额的工程价款,被告无需承担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故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形成单独的建筑物,原告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现其施工的基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亦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以优先受偿权范围为被告未支付工程价款923151.2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23151.24元;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北岭路以北、太安路以东的南京高淳某某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价款923151.2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32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87元,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845元。鉴定费32745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91元,由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