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7民初12296号
原告:江苏美杰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苏州中路511号2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南路55号5号楼45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美杰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美杰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066,129.09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9,066,129.09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中山街道项目桩基工程合同》,将上海中山街道项目桩基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在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商务区核心区,地块四至范围东至茸惠路、西至新河、南至长水街、北至茸盛路。其中合同第3条约定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第4.1.1.条约定合同含税总价:40,311,071.97元,第4.2.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及计价依据:按承包范围和合同价款总价包干及本合同附件1——《工程项目产品价格清单》规定的综合单价包干,第4.4条约定工程款支付:进度款:按照月进度进行付款,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申报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甲方核实后支付工程款75%的工程进度款;验收款:施工完毕,经初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款: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修款: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结清质保金。第22.3条约定如《战略协议》的签约双方仍不能协商解决时,双方同意向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该约定无效,故仍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2022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上海中山街项目桩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将暂定合同价调整为40,032,772.72元,合同总金额调减278,299.25元。本补充协议总价款为总价包干。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双方继续按原合同的约定履行;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另在合同范围外还增加了其他施工内容及施工费用,申报工程造价39,453,777.97元。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故涉讼。
被告上海鑫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诉请1,未付款金额9,066,129.09元没有异议,但未达到付款条件,这部分款项包括了结算款和保修款,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款应当在结算完成后支付,但双方未完成结算,故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保修款应当在验收满2年后结清,现质保期未满故未达到付款条件。对于诉请2,因上述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故不存在利息损失。对于诉请3,适用的前提是发包人未按约付款,但本案不存在这种情况。对于诉请4亦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上海中山街道项目桩基工程合同文件》,约定被告将上海中山街道项目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含税总价40,311,071.97元;按承包范围和合同价款总价包干及本合同附件1——《工程项目产品价格清单》规定的综合单价包干;进度款:按照月进度进行付款,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申报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甲方核实后支付工程款75%的工程进度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开具符合税务要求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支付,由此产生的后果与责任由乙方承但,甲方不负任何责任;验收款:施工完毕,经初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款: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支付至结算价的95%时,需方需收到供方开具的结算款的全额发票(即含保修金)后方可支付工程款;保修款: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结清质保金,保修金的发票须与结算尾款的发票同时提供甲方,过后,结清剩余保修金(无息);供方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及时向需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整理施工技术资料,由供方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报验收手续,经验收合格取得相关证件后,供方方可将工程移交需方使用;需方收到供方递交的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结算审核完毕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免费保修期起算时间:自项目工程整体竣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免费保修期期限:保修期限以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为准,且不得短于国家及项目所在地关于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的规定。
双方另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房屋集中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并不少于国家及工程所在地有关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保修时间,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特殊工程起算日可以修改,从其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日起算,比如桩基合同、土方合同、围护合同、售楼处样板房临时性工程合同等】3.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50年、70年、100年)的合理使用年限;3.2.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厨房、阳台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包括台风、暴雨等自然条件下的影响)为5年;3.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采暖工程保修期为两个采暖季;3.4.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3.5.其他项目的保修期为2年。
后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经重新计量,原暂定合同含税总价调整为40,032,772.72元;二、施工时间仍执行原合同约定;三、合同总金额调减278,299.25元,增值税税率9%;四、本补充协议总价款为总价包干,协议价款组成明细详见附件,若无其他图纸设计变更、图纸内容未施工、双方确认的现场签证、本补充协议另有约定的情况以外,本补充协议总价不作任何调整;五、本补充协议付款方式同原合同付款方式。
后双方又就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就本次不再纳入原合同工程范围的部分桩基工程,调减工程含税总价:3,000,000元,调整后,原合同补充协议总价款为:37,032,772.72元。
又查明,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案涉桩基工程开工时间为2021年4月14日,完工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质量目标合格。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23年10月7日出具的结算汇总表、邮寄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桩基工程经第三方北京国信鑫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审核确认最终造价为37,450,700.38元,后制作该结算汇总表并邮寄至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上海市嘉定区栖林路128号1楼,快递信息显示被告于2023年10月8日签收。被告对该份结算表中的结算金额予以认可,但对于是否收到该快递无法确认,并表示原告与第三方公司的审价过程其并未参与。
另查明,案涉项目整体工程于2023年11月29日通过综合竣工验收。
原告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号为(2023)沪0117财保400号)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原告就案涉工程已经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计37,846,095.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单、结算汇总表及邮寄凭证、发票,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中山街道项目桩基工程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恪守自己的义务。双方对于未付工程款的金额9,066,129.09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已经达到付款条件;二、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利息损失;三、原告就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案涉桩基工程的总结算金额为37,450,700.38元,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初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8,384,571.29元,尚未达到结算总价的95%即35,578,165.36元,故对于该部分尚欠的工程款7,193,594.07元,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完毕即双方对于工程款价格已经达成一致,并不以签署书面文件为必要条件,故就该部分款项已经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应当支付。对于剩余5%的保修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结清质保金,自项目工程整体竣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本院认为结合上下文,此处的“工程竣工验收”是指项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而非桩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故保修款应自项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之日后两年结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11月29日,保修款的支付时间尚未届满,就该部分款项,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本院认为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合同的附件,其约定特殊工程起算日可以修改,从其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日起算,仅是概括性的条款,即使修改也应在合同条款中明确,案涉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时间,故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初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需方收到供方递交的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结算审核完毕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现案涉桩基工程于2021年6月10日经初步验收,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总价的80%,就该部分款项1,241,646.88元,原告主张自2023年10月7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的结算价款5,951,947.19元,应当自结算完毕时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汇总表及邮寄凭证,其于2023年10月7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且对于该金额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但其并未按约及时履行结算审核义务,故本院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自被告收到结算资料60个工作日(即2023年12月29日)开始起算。
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与发包人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四项争议焦点,原告为涉讼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用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美杰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7,193,594.07元;
二、被告上海鑫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美杰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41,646.8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951,947.19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确认原告江苏美杰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鑫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上海中山街道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7,193,594.0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上海鑫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美杰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40元,减半收取37,470元,由原告江苏美杰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739元(已付),由被告上海鑫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7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