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2民终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西安市长安区人,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一审被告:陕西绿宇明光景观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张字福,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
负责人:问红军,该公司负责人。
一审被告:陕西秦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闵卫国,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绿宇明光景观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绿宇景观公司)、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煤业宝鸡公司)、陕西秦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秦上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9)陕0204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9)陕0204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派出所处警记录,被上诉人当庭承认其阻挡施工的事实,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2018年9月6日工程决算欠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胁迫下为了工程进度无奈形成的无效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是无效证据之事实,现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损失,一审被上诉人也没有进行损失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陕西绿宇景观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陕西煤业宝鸡公司辩称:同意维持原判。
陕西秦上劳务公司辩称:一审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8年12月6日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被告赔偿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元;4、诉讼费、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和***签订了210国道川口至耀县(耀州区)城市过境公路服务区完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日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双方对工程名称、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工程合同价款等均做了约定。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事实:1、***提供了2018年9月6日***签字的工程决算欠款条据,以此证明***欠其工程款为140,000元并应在2018年12月6日前付清工程款。***认为该欠条属于***使用暴力手段所为,并提供了其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不予认可该欠条。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仅能证明双方曾因施工问题发生过争执,对于欠条最后的形成没有相反证据来推翻,因此对工程欠款条据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和***签订的合同从性质看为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均无资质,所签合同无效,损失自负,***请求支付利息及经济损失、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中涉及的工程包含在陕西绿宇景观公司和陕西秦上劳务公司的合同当中,陕西绿宇景观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承包给陕西秦上劳务公司,双方陈述费用已经结清。***要求陕西煤业宝鸡公司、陕西绿宇景观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陕西秦上劳务公司和***陈述,***属于陕西秦上劳务公司的聘用人员,***和***签订合同,陕西秦上劳务公司和***之间的欠款数额并未结算,***要求陕西秦上劳务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无效,***和***已经结算,***应参照约定的140,000元工程款予以支付。综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负担3,100元、***负担48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从一审卷中另查明,就报警原因,2018年8月30日苏家店派出所的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明确记载:徐琛报称有人阻挡210国道服务区施工。经核实:双方因施工问题发生争执,李小龙带领2人将施工阻挡,现场对李小龙和其他工人劝解,双方有问题到有关部门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8年9月6日***出具的工程决算欠条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2018年8月30日的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苏家店派出所的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意图证明其于2018年9月6日出具的工程决算欠条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但该登记表记载的是因施工问题发生争执之内容,不能证明之后的工程决算欠条是受胁迫而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的规定,上诉人***如认为工程决算欠条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出具,***可在该欠条出具的一年时间内即2019年9月5日之前行使撤销权,但时至今日,***并未行使该权利,已丧失撤销权,上述欠条具有相应证明力。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建安
审判员 康建军
审判员 吴 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诗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