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绿宇明光景观装饰有限公司

陕西绿宇明光景观装饰有限公司与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2民辖终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绿宇明光景观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四路90号海璟新天地24层6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源路东城文化中心扩建楼1号楼10楼。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欧亚大道666号欧亚国际C座7-701-703。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大同市新荣区林业局,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开元南路。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陕西绿宇明光景观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宇景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生态公司)、原审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大同市新荣区林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2民初24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绿宇景观公司上诉称,1.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属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中的“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和“植物栽植”,符合园林绿化工程的定义。一审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认定合同属于林业范围内的以造林养护为主要内容和目的的合同,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为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施工合同对管辖的约定属无效约定,新荣法院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移送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岭南生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绿宇景观公司提交的起诉证据显示,2017年4月28日,岭南生态公司与绿宇景观公司签订《大同古长城绿道(新荣区)生态造林规划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工程价款等。因此,根据绿宇景观公司陈述的事实理由、起诉证据及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从形式上审查,本案系因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的纠纷。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绿宇景观公司与岭南生态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但该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不动产位于山西省大同市××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移送管辖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绿宇景观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2民初242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平
审判员  谷立军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